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YDM-113-聲再-24-2024120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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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袁國義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8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3332、74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於111年度訴字 第508號案件審理中,僅陳述110年9月間「江衍明」請我去觀音區找他,與「江衍明」見面時另有一名男子在現場,「江衍明」將裝有槍枝的袋子交給我,並且跟我說該袋子是現場該男子所有,但我不知道該男子的真實姓名。後來我遭到警方查獲時,我才只供述「江衍明」,直至借提至桃園監獄,我才確定「馮怡誠」就是該日跟「江衍明」一起出現,將槍枝交給我的男子,「馮怡誠」現在已經移至台北監獄執行。聲請人據實供出槍、彈來源即「馮怡誠」,希望減輕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罪,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2月1日確定,有本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查被告於原審案件中,曾於警詢中供稱:110年12月20日晚上 ,江衍明駕駛一輛黑色TOYOTA小客車,到平鎮區大仁街121號,他提著一個手提包到裡面找我,進來後把包包放在座位底下,江衍明要我幫他看一下這個包包,我問他包包裡面是什麼,他叫我自己打開來看,我就看到1長2短的槍枝,他後來說這幾天他朋友會過來拿,要我借擺幾天,我當時有答應他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332號卷第37-39頁)。嗣於偵訊中供稱:本案槍彈來源是一個叫「明哥」的人,他說要先寄放在我這邊,當時先放在戶外水溝,「明哥」原本說會在查獲當天(即110年12月23日)晚上來找我,還說他朋友會一起過來,我才把槍彈拿進大仁街的屋內,後來就被警方查獲了。「明哥」是在出事前大約2天,也就是110年12月20日深夜,自己一個人開車來大仁街找我聊天,後來他就拿出一袋東西說要先放我這邊,他就放在桌子底下,他也有跟我說是槍彈,我有跟他說我已經很多案子,不要放我這邊,我會怕,但「明哥」說已經跟別人講好,過一兩天就會過來拿,我也只能答應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332號卷第181-183頁)。可見被告於原審案件中,清楚供稱110年12月20日深夜,係「明哥」一人獨自前往大仁街並交付內有槍枝之袋子,聲請人卻於本件聲請意旨中改稱有另外一名男子一起交付槍枝云云,已屬有疑。  ㈢嗣原審就被告供出槍枝來源係「明哥」部分認定略以:查本 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雖均自白犯罪,並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係「江衍明」云云,惟被告自承「江衍明」已於110年12月2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字3332號卷第171頁),則檢警自未能因此查獲槍、彈來源,更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是辯護人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屬無據(見本院卷第76頁)。  ㈣本院另就聲請人供出之槍枝來源「馮怡誠」部分,職權傳喚 其到庭,馮怡誠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確實認識袁國義,是在桃園監獄裡面的獄友,我們是同工廠的。我跟袁國義是在監獄裡面才認識,我在外面的時候並不認識他。我根本不認識「江衍明」或「明哥」之人,我也沒有聽說過110年12月期間,袁國義有被查獲槍枝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本案聲請人僅空言指摘「馮怡誠」係當初之槍彈來源,未有提出任何新事證或新證據,本院不僅無從查證聲請人供述上開槍、彈來源是否屬實,亦無從因再審聲請人供述槍、彈之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實與證據,均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開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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