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M-113-聲再-25-20241202-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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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邱天晴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詐欺罪等案件遭判有罪,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邱天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附 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天晴不服詐欺罪等案件遭判 有罪,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然所提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中,並未敘明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有該狀在卷可查。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惟此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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