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YDM-113-聲再-25-20250318-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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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邱天晴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詐欺罪等案件遭判有罪,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現於臺中女子監獄執行,因 本院107年訴字第88號詐欺案件,有缺失及不利益,原審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未審酌者,得為受刑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天晴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8號 第一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具狀聲請再審,然其所提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中,並未敘明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且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第53頁)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20日遞送「刑事理由補充狀」至本院,惟觀諸聲請人之刑事理由補充狀內容,除提及會再提出原判決繕本及後補理由,並指摘法院文書送達地址不當外,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且聲請人迄今亦未再具狀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以及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亦有本院收文收狀紀錄為證。是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仍未依前開規定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則依上開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不合法,逕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明顯程序違誤,即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