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YDM-113-聲再-27-20241205-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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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永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 所為111年度醫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永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原判決之正當理由,及提出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 補正或釋明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申訴書」、「再審申請書」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永泰(下稱聲請人)不 服本院111年度醫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申訴及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再者,聲請人雖以因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乃「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聲請意旨則稱:新證據即臺灣桃園北區健保署與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足證羅財基並非被害人,聲請人前已繳清健保署罰款,偵查檢察官已同意給予聲請人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等語,則依其聲請意旨,顯非敘明依其所謂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情形,復未具體敘明尚有何種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正當理由)、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