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聲再-28-20241128-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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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富全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2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363、54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富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 之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富全(下稱聲請人)不 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3、5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雖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然僅陳稱:「據聲請人所知,本案在交互詰問時,蕭廣庭有偽證之事實,當庭被法官移送桃園地檢偵辦;聲請人被羈押時,許多被告在社會上且有連絡,有串供之虞慮,否則為何許多證人供詞與證詞前後不一」等語,亦未附具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之證據(此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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