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YDM-113-聲再-30-2024120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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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正城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 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5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 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正城固對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59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理由及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後併請求本院調取之,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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