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3-聲再-31-2025022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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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國京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國京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0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轉讓禁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共3罪),惟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上開判決僅就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不合。另聲請人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吳明忠,並經偵查機關查獲該人,上開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方屬適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第一審判決經上訴後,業由審理上訴之第二審法院為實體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並終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之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且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轉讓禁藥)、有期徒刑3年8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15年1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5年2月(販賣第一級毒品),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聲請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後,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以112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列印之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上開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應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再審,其對象應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確定判決,且應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再審之聲請,方屬適法,是聲請人誤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之必要,亦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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