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扣押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YDM-113-聲撤扣-3-20250102-1
字號
聲撤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撤扣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福江 受 扣押處分人 達陣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德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扣押處分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偵辦被告王德進以受扣押處分人所開立之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之案件,扣押該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而上開存款係聲請人受騙而匯入,現該案已經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3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撤銷扣押並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因被告王德進涉氾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1 年12月27日以保全追徵為由,向本院聲請扣押本案帳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隨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即於111年12月29日函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扣押本案帳戶,該公司新永和分行並於112年1月12日函復本案帳戶內2,000萬元已全數扣押,此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警聲扣字第1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王德進上開犯行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為由不起訴,此有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38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顯見全案不曾繫屬於本院。是依上開說明,有關王德進之犯行既未繫屬於本院,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是以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