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聲更一-26-20241126-1

字號

聲更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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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仕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6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前經本院為113年度審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543號 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陳仕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仕賓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32796號等詐欺案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該案已於民國113年3月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嫌與同案被告黃永宏、蔡宗成、施嘉容等人共 同犯詐欺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所涉上開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本案並無查得具體之物證足以認定聲請人與其餘本案同案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279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檢察官雖就同案被告黃永宏、蔡宗成、施嘉容等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是本案目前尚未確定,然審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聲請人所有,性質上均非違禁物,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指出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間之關聯性,亦未將該等物品引用為證據,尚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對該等物品主張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MSI筆記型電腦 1臺 2 64GB隨身碟 2個 3 CHIMEI螢幕 2臺 21吋 4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SIM卡: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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