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聲更一-27-20241128-1

字號

聲更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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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長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597號),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784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 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656號裁定將原裁定 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同此)。 三、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7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月3日確定在案。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以113年度執字第3597號指揮執行,檢察官初步審核結果認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需入監執行,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5月22日到案執行;再經受刑人於113年5月14日填具刑事陳述意見狀,檢察官審核後受刑人所陳之身體及家庭等不宜入監執行事由後,仍維持原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則本案實際宣示受刑人所受主刑確定判決之裁判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執行指揮,亦係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5判決」所諭知之有期徒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對於受刑人之前揭聲明異議,依法無管轄權,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受刑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聲明異議,始為適法。至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條文僅就「判決」為規定,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本院自無從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為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受刑人113年5月1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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