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聲更一-29-20241129-1

字號

聲更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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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銘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銘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銘傑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 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其外部界限(各刑中合併刑期以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判決中定應執行之刑1年;附表編號3前經本院於判決中定應執行之刑1年2月),並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次數、相隔時間、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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