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聲更一-30-20241129-1
字號
聲更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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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獻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32號),前經本院裁定後(113年度聲 字第1562號),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 定發回(113年度抗字第1441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獻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獻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郭獻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及詐欺罪,且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在108年9月至109年5月之間,其犯罪時間密接或有部分重疊,犯罪類型相同及手段相似,具有高度重複性,並斟酌每次竊盜、詐欺犯行各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參以受刑人在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請求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1月之意見(見本院聲更一卷第103至107頁),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於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及如附表編號1至50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51至53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2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