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M-113-聲更一-35-20241220-1
字號
聲更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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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5號 聲請人 即 告訴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損害債權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聲 字第1770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39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 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季佩芃律師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 付本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八四號案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 日準備程序、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八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號案件於民國113年3 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承審法官公開指摘告訴人無故未依函文答覆,致影響訴訟進行,然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下稱聲 請人)不知該函文所指為何,書記官亦稱並未發函予告訴人 ,而筆錄對此部分似未置一詞;又上開案件於113年4月8日行審判程序中,本院曾表明「裕融被法院盯上了」等語,聲請人不明瞭與本案提出告訴之關聯為何,若有誤會尚須澄清,爰依法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於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3年4月8日審理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以明前因後果,並進行筆錄之核對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而上開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包括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且為律師,依刑事 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33條規定,得聲請閱覽卷宗,依照上開說明,自屬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又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號損害債權案件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3年4月8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瞭解本院上開案件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期日之實際對話內容,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應准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發給本院上開案件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3年4月8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應遵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