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YDM-113-聲簡再-10-20241106-2

字號

聲簡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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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契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3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7號確定判決與112年 執助字第493號所執行之案件為同一案件,因兩案之犯罪時間均係於112年12月14日17時至同日18時許間所為竊盜案件,或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有母親及女兒需要照顧,請求重新一併審理,給與被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機會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規定「   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契宏(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13年 度審簡字第37號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因聲請人未檢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未提出再審之證據,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駁回再審聲請,又前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由聲請人本人簽收送達在案,有前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憑。基上,前開裁定送達後已逾5日以上,聲請人仍不予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未能提出之理由,亦未提出再審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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