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YDM-113-聲簡再-13-20250306-2
字號
聲簡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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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美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交簡上字第8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美惠(下稱聲請人)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在案。然而: ㈠原確定判決未考量案發之桃園市龍潭區武中路與龍平路路口( 下稱本案路口),具有紅燈未設置於路口對角處及紅綠燈設置秒數不足等先天性缺失,並提出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12日桃交工字第1130059623號函暨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與武中路口交通改善案會勘紀錄(下稱會勘紀錄)作為據以再審之新證據。 ㈡聲請人並未闖越紅燈,惟監視器遭到變造,此從本院與桃園 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交裁處)所看到的事故影片,就發生碰撞的時點是不同的就可知悉,因本院認定聲請人係在08:39:39闖過停等線,交裁處則認定聲請人是08:39:36闖過停止線,交裁處寄來的影像照片就是證據。 ㈢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係經偽造,蓋事故當時僅告訴人楊嘉和的機車往右傾倒,告訴人並未倒地或滑行,卻造假傷勢在左手。且本案與聲請人發生車禍之人不是楊嘉和,是其他人拿楊嘉和的身分證與診斷證明書來提告,因當時與聲請人發生車禍之人和楊嘉和臉書顯示之照片不同,聲請人已提出楊嘉和之臉書照片作為證據。 ㈣本案有上開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已完足。故倘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而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為不同之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即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三、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並調閱相關卷證後,認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㈠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2358號判決處拘役40日在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繼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拘役35日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5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卷【下稱聲簡再卷】第45至51頁、第65至8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就本案路口號誌設置是否具有缺失乙節,已函詢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並依該局函復「本案路口號誌設施之設置點清楚可辨視」等語,佐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之現場視野,認定本案路口並無被告所稱之設置缺失,已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與憑據。聲請人就此部分仍主張本案路口設置有所缺失等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為不同評價,並非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證。 ⒉聲請人雖提出會勘紀錄證明本案路口確實具有先天性缺失( 見聲簡再卷第13至15頁)。然對照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聲請人係於08:39:33交通號誌轉變為紅燈後約5秒,於08:39:38方往前騎行超越停等線,可知聲請人並非於交通號誌變換過程中,因秒數問題導致誤闖紅燈,反係有充足之時間注意號誌情形並加以反應。復觀諸被告提出之會勘結論記載「本案建議增繪分向限制線一事,因現況路幅不足暫無法劃設;延長號誌全紅時段秒數1秒,增加本案路口清道時間,避免違規佔用路口」等語(見聲簡再卷第15頁),可見前開會勘紀錄做成延長紅燈秒數之結論,目的係為避免違規佔用路口,而非避免用路人闖越紅燈。是本院認縱審酌上開會勘紀錄,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闖越紅燈而具過失之認定,此部分仍難認屬得據以再審之新證據。 ⒊聲請人雖主張監視錄影畫面係經變造等語。然原審業已勘驗 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原確定判決中詳細論述該等畫面並無造假、刻意剪接、移花接木等瑕疵;另就聲請人主張本院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時點不同乙節,亦已具體說明兩者就案發時間、過程均屬相同,並無聲請人所稱不一致之情事,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仍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再為爭辯,並非提出適格之新證據。聲請人雖再主張交裁處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認定其係於08:09:36闖越停等線,與本院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不同等語。惟徵諸本案卷內交裁處之函文暨檢附之擷圖照片(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卷第233至237頁),亦顯示聲請人係在08:39:38闖過停等線,與原確定判決勘驗及認定之內容並無二致,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自難採認。 ⒋就告訴人楊嘉和所受「左手掌挫擦傷」乙節,原確定判決除 引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外,尚根據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即案發當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之病歷為基礎,並綜合案發時間、就醫時點及人車倒地所可能導致之傷勢態樣各情,認定告訴人楊嘉和之證詞可採,已詳細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及依據。聲請人仍主張告訴人楊嘉和並未受傷,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⒌至聲請人主張與其發生事故之人並非楊嘉和乙節,固提出楊 嘉和之臉書照片為證。然綜觀本案卷內告訴人楊嘉和製作之歷次筆錄,署名均為「楊嘉和」,且與聲請人發生本案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屬告訴人楊嘉和所有(參卷附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是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與聲請人發生本案事故之人,為告訴人楊嘉和以外之人,其此部分主張,已難認有據。又細觀聲請人提出之楊嘉和臉書照片(見聲簡再卷第91頁),係顯露其完整面容,此與告訴人楊嘉和於發生事故當下因配戴口罩致臉部遭遮掩之照片兩相對照,實無從認定兩者為不同人,是聲請人所提事證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論,自難謂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意旨所指情詞,除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內容持 相異評價外,所提出之事證亦非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難認其再審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