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聲簡再-14-20241024-2
字號
聲簡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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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人 呂秀華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 國113年9月24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 定人不服前項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前因受判決人公共危險案件,對 於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0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該裁定復於113年9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而上開裁定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書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算10日,為113年10月6日,惟該日為假日,應以翌日即113年10月7日為本案抗告期間之末日。然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11日始提出本件抗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桃檢秀丑113執抗11字第1139132211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