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YDM-113-聲簡再-16-20250306-1
字號
聲簡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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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白國豊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 字第423號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國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證據 ,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不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 第4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提出刑事聲請再審暨調查證據狀,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雖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事由提出本件聲請,然未提出足以證明此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