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YDM-113-聲簡再-2-20250206-1

字號

聲簡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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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宗信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68號判 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另案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 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故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審理之法官,綜合個案情節,本於法律確信作出判斷,除其法律見解應受最高法院判決先例之拘束外,並不受何拘束,是以各承辦法官依據不同案件,作出不同判斷,其見解並不當然受其他法官之拘束。另案判決係該案承審法官就另案所為之判決,法官本得依據法律表示見解而為獨立審判,已難認屬新證據而得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李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證人即警員施秉言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32號案件中之具結證述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並就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中詳為說明,是原確 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況承辦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本於法律確信,依該案情節獨立審判而作出判斷,其見解並不受另案之其他法官拘束,故聲請人執另案判決為主張,難認屬新證據,自不得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雖於本院調查時提出自述意見資料及其女友之意見資 料各1份,嗣另提出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2紙,惟查,聲請人自述意見資料及補充理由狀所陳,均係就其「是否有家暴」乙事為爭執,與原確定判決在於審認聲請人「是否違反家暴令」之事實無關;又聲請人女友之書面資料內容,乃關於其等2人間相處之個人評價意見,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毫無關聯性,故俱非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至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法院不該核發保護令云云,更屬聲請人是否應對原核發保護令之裁定聲明不服而請求救濟之問題,尤非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法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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