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DM-113-聲簡再-9-20241211-1

字號

聲簡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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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黄文恭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24日112年度簡上字第48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法院從輕量刑等 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刑事裁定)。是以,調解或和解成立,因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及罪名之成立,僅為影響量刑之輕重及是否為緩刑宣告之事由;而量刑輕重及是否為緩刑宣告,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於法院判決前,若主張有和解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法院固應採為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之斟酌事項,若判決確定後始提出和解之證據,則因屬判決前影響量刑輕重之因素,與事實及罪名之判斷無關,尚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文恭(下稱聲請人)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 院112年度桃簡字第6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各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8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固於原確定判決後出具其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然 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卷宗資料,聲請人係於原審112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後,始於113年5月10日與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達成和解,且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爭執,則聲請人所陳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事,依前揭說明,僅為判決量刑輕重之因素,不影響於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所犯事實及罪名之判斷,更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而改為被告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非上開法條所規定之適法再審事由。本院綜合原審卷內之事證,並審酌檢察官及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意見,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與法定之再審要件不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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