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DM-113-聲自-101-20250108-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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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簡良曄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簡佑銘 簡吳連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 國113年9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2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18 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丙○○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均為簡 秀彥之子,被告乙○○○為簡秀彥之配偶,緣簡秀彥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因中風住院,於101年1月6日出院後即右側偏癱、失語、無法自理生活,意識能力逐日下降,於101年1月起即無從再同意他人代理其為法律行為,詎被告甲○○、乙○○○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被告甲○○、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 簡秀彥之同意,於106年7月27日持簡秀彥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簡秀彥之身分證,前往郵局辦理更換印鑑及密碼,復於106年8月1日申請上開郵局帳戶之晶片卡,而填寫委託書等相關資料,足生損害於簡秀彥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甲○○、乙○○○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20 日至109年12月21日間,未經簡秀彥之同意,持簡秀彥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接續以現金提款及轉帳之方式,提領新臺幣(下同)共418萬4137元,而侵占入己。 ㈢、被告甲○○、乙○○○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利用其等保管簡 秀彥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之機會,於109年7月30日自簡秀彥之渣打帳戶,提領25萬元、3500元現金,而侵占入己。 ㈣、被告甲○○、乙○○○明知簡秀彥於109年12月16日死亡,遺產屬 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7日持簡秀彥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5萬元,復於109年12月21日,在郵局臨櫃辦理轉帳,自簡秀彥之本案郵局帳戶轉帳36萬元,而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簡秀彥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㈤、緣簡秀彥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店面(下稱本案 房屋)自107年1月間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3萬9000元,自109年1月調漲為4萬元,租金由承租人匯款至簡秀彥之本案郵局帳戶,嗣簡秀彥於109年12月16日死亡,上址店面於110年1月27日登記為被告甲○○、乙○○○、告訴人、簡常川、簡淑萍公同共有,租金亦為渠等公同共有,詎被告甲○○、乙○○○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向告訴人等公同共有人說明上址店面租金流向,而將租金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㈠、關於告訴意旨㈠部分:被告甲○○於106年7月27日以代理人身分 辦理更換本案郵局帳戶印鑑,並申請晶片卡,於同年12月18日重設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要難認被告乙○○○就此部分有何參與之舉。又證人簡常川於偵查時證稱:簡秀彥中風後,自106年起簡秀彥之本案郵局、渣打帳戶統一交予被告甲○○保管,此事有經過簡淑萍、被告乙○○○及伊之同意等語;證人簡淑萍亦證稱:一開始簡秀彥之帳戶均交予告訴人處理,後來改由被告甲○○管理等語。可徵被告係經家族成員簡常川、簡淑萍及被告乙○○○之同意始保管本案郵局張戶,其辦理印鑑變更、申請晶片卡、更改金融卡密碼等行為,主觀上應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㈡、關於告訴意旨㈡部分:證人簡常川證稱: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 項均為照顧簡秀彥之開銷、雇用外勞薪資,以及被告乙○○○之花費,還有裝修父母的房子、日常生活開銷等語;證人簡淑萍證稱:簡秀彥當時有請看護,此部分金額應係全數用於簡秀彥等語。佐以被告甲○○提出之106年6月21日至109年12月21日帳目明細,可知被告甲○○雖有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提領之舉,然均係用於簡秀彥之醫療、日常生活開銷。 ㈢、關於告訴意旨㈢部分:證人簡常川證稱:此筆25萬元款項雖係 轉入被告甲○○之妻帳戶內,然是為支付被告甲○○之妻貸款為父母裝潢房屋之費用,係為裝潢無障礙空間等語;證人簡淑萍證稱:為了簡秀彥曾有整修房屋,然整修之金額應不只25萬元等語,可認被告甲○○確有自本案渣打帳戶內支出25萬元用於整修無障礙空間供簡秀彥居住之情。至本案渣打帳戶雖有於109年7月30日提領3,500元,然查本案郵局帳戶於109年7月31日即有經存入3,500元,且被告所提出之帳目明細亦記載「轉存爸郵局帳戶3500」等詞,堪認該筆3,500元僅係被告甲○○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轉存至本案郵局帳戶,而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亦係用於簡秀彥之醫療及日常生活開銷支出。 ㈣、告訴意旨㈣、㈤部分:被告甲○○雖有於109年12月17日自本案郵 局帳戶提領5萬元,惟該日為簡秀彥於109年12月16日死亡之隔日,證人簡常川、簡淑萍均證稱由被告甲○○負責辦理簡秀彥死亡後之出院、結清醫療費用等事宜,且被告甲○○所提出之帳目明細亦記載「109年12月17日 預支醫療費用50000」。至提領36萬元之部分,依證人簡常川、簡淑萍之證述內容,可知簡秀彥生前表示可將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提供被告乙○○○使用。將簡秀彥所有之房屋租賃收入亦係經過簡常川、簡淑萍等人同意作為被告乙○○○養老支出使用,則本案郵局存款及租賃收入等遺產,為經繼承人會議多數決議,推由被告甲○○保管,並依簡秀彥生前之意志,指定用途為乙○○○之養老費用,自難認被告甲○○、乙○○○有何侵占、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26號處分書駁回聲 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除原檢察官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外 ,另補充理由略以:被害人簡秀彥中風後,意識能力逐日下降,無法自理生活,其日常開銷外加醫療、照顧費用等均須由委任配偶及同住家人負責,其照顧者屬受本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情形。又本案小額提領屬日常生活之必須,本無須逐一交代檢附單據,至告訴意旨㈡自101年11月20日109年12月21日提領現金418萬4,137元、告訴意旨㈢25萬元、告訴意旨㈣36萬元等大筆支出分別係用於簡秀彥之照護、爸媽之裝潢及結餘移交乙○○○使用,難認有何逾越簡秀彥之授權範圍。而被告甲○○提領36萬元雖係死後提領,惟係承前委任事務處理委任事務終了之結餘款項,誤信簡秀彥死後仍得踐行其父照顧乙○○○之意願,屬於構成要件錯誤,難認有何冒名提領之故意。再告訴意旨㈤之店面雖為公同共有,惟簡秀彥死後尚有配偶即被告乙○○○年邁而需他人照料,被告甲○○等人與其他子女同意保留作為乙○○○日常花費,係為履行法定義務所為,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六、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委任關係而代理他人為法律行為,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 構成聲請意旨所指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1、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偽造文書犯行, 並分別辯解如下: ⑴、被告乙○○○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為伊拿給被告 甲○○使用,用於購買食物予簡秀彥食用,至本案房屋於簡秀彥死亡後即未有出租等語。 ⑵、被告甲○○辯稱:簡秀彥生前將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用於買菜 等家用,簡秀彥中風後,即由告訴人丙○○管理使用,後被告乙○○○因察覺帳戶內款項遭告訴人擅自取用而少很多,即辦理家族會議,決議將本案郵局、渣打帳戶及其內之款項交予伊管理使用,因為本案郵局帳戶之印鑑、晶片卡均在告訴人處,因此伊即辦理本案郵局帳戶之變更印鑑、密碼、申請晶片卡;106年6月21日至簡秀彥死亡前伊在本案郵局、渣打帳戶提領之款項均用於簡秀彥之看護費、醫療費、食材、寢具、裝修無障礙設施等費用;109年12月21日伊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36萬元係轉帳至被告乙○○○之帳戶內,用於被告乙○○○之養老使用;本案房屋尚未分割,簡秀彥死後之租賃收益經繼承人簡常川、簡淑萍及伊同意,用作被告乙○○○之養老等語。 2、查簡秀彥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2人間育有4子,分別為長 子簡常川、長女簡淑萍、次子即告訴人丙○○、三子即被告甲○○。簡秀彥於100年11月14日因腦中風住院,於101年2月間因併發水腦症,接受腦脊髓液引流手術,後於101年2月出院返家治療,簡秀彥因上開病理性原因,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且無回復之可能性,於107年2月8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729號宣告簡秀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乙○○○為簡秀彥之監護人。被告甲○○自106年6月21日至簡秀彥死亡時止,持簡秀彥之本案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並於106年7月27日將簡秀彥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辦理更換印鑑密碼、於同年8月1日填具委託書而申辦帳戶晶片卡,被告乙○○○於109年7月30日持簡秀彥所有之本案渣打帳戶提領25萬元、3,500元。簡秀彥於109年12月16日死亡,被告2人、告訴人、簡常川、簡淑萍為全體繼承人。被告甲○○於簡秀彥死亡後之109年12月17日自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5萬元,於同年月31日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36萬元至被告乙○○○所有之帳戶內。此外簡秀彥所有之本案房屋另有出租予他人,租金收入於簡秀彥生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於簡秀彥死亡後匯入至被告乙○○○所有之台新帳戶內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被告甲○○提出之帳目明細資料、本案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郵政晶片金融卡申請/變更申請書、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單、現金提款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201至203頁、第145至161頁、第121至127頁、第106頁、第108頁、第109至111頁、第113頁、第67至69頁、第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3、被告乙○○○部分: ⑴、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 人管理;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5條、第1103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簡秀彥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業如前述,則其就受監護人簡秀彥除購置、處分不動產或將簡秀彥居住之房屋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等涉及重大財產處分事項需事前經法院許可外,其餘財產上之行為,基於受監護人簡秀彥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自有管理、使用受監護人所有財產之權限,合先敘明。 ⑵、告訴意旨㈠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時證稱:簡秀彥將本案渣打銀行存 摺,及簡秀彥之印章、身分證均交予伊保管等語;證人簡常川於偵訊時亦證稱:106年以前,因為丙○○沒工作跟父母住在老家,丙○○會載簡秀彥去公司,本案郵局存摺、提款卡因而均放在丙○○處等語;證人簡淑萍於偵查時證稱:剛開始簡秀彥之帳戶、身分資料均由丙○○處理等語(見他卷第81頁、第191至192頁、第194頁),考量證人簡常川、簡淑萍均為簡秀彥之繼承人,其作證時應無故意偏袒被告或告訴人其中一方之必要,且其等所證述之內容亦與告訴人證述情節大致吻合,堪認於106年前簡秀彥所有之印鑑、本案郵局提款卡確實由告訴人丙○○管領使用,則被告乙○○○基於監護人地位,為簡秀彥之利益,出於管理、使用財產之必要及便利,自有持簡秀彥所有之身分證,委由被告甲○○辦理更換印鑑、密碼、辦理晶片金融卡之需要。是被告乙○○○所為,既係出於為管理、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之必要所為,其主觀上自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⑶、告訴意旨㈡、㈣部分: 被告乙○○○於偵訊時稱: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用於購買 簡秀彥食物、醫療、看護,多少錢伊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142至1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106年6月間,被告乙○○○與簡常川商議後,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予伊管理,用以支付簡秀彥之看護費、醫療費、食材、寢具等費用,伊均有帳冊、發票可佐等語(見他卷第138至139頁)所證述內容,關於本案郵局存摺、提款卡均由被告甲○○持有管領,無須事前向被告乙○○○商議、取用帳戶資料始得為之等情節相符,考量被告乙○○○為00年0月出生,於106年時已屆70歲之高齡,行動起居尚需要子女照料、贍養,是否具有告訴人所指之於10年內頻繁提領款項取用之能力、體力,已非屬無疑,且對照被告乙○○○於偵查時之簽名(見他卷第144頁)與卷附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單、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56頁、第57頁)均有顯著筆跡之差距,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乙○○○針對自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舉,有事前之謀議及行為分擔,告訴人指稱被告乙○○○有為參與取款之行為及犯意聯絡云云,尤嫌速斷。 ⑷、告訴意旨㈢部分: 觀諸卷附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國內跨行匯款、現金提款單( 見他卷第67頁、第69頁)固有被告乙○○○之簽名,可知告訴意旨㈢所指之2次提領、轉匯行為,確為被告乙○○○所為,然被告乙○○○為經本院選定受監護人簡秀彥之監護人,依法對於簡秀彥所有財產具有管領、處分之權限,其以簡秀彥之名義,代理簡秀彥為法律行為,製作上開文書,即為有製作權人製作文書,而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渣打帳戶自106年6月21日起即由伊保管,取用帳戶內之25萬元款項為修繕簡秀彥及乙○○○居住處之二樓,整修為無障礙設施使簡秀彥得以使用輪椅行動,至於3,500元為轉存至簡秀彥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以支應簡秀彥日常開銷等語;證人簡淑萍於偵訊時亦證稱:的確是有整修房屋給簡秀彥使用,但整修之金額應不只25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40頁、第196頁),佐以卷附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37頁)亦確見於109年7月31日有存入3,500元之情,堪信證人甲○○前揭證述情節尚非子虛,則被告乙○○○自本案渣打帳戶取用3,500元、轉匯25萬元之舉,均係為簡秀彥之利益,為維持簡秀彥日常生活所需及修繕無障礙設施以利簡秀彥使用,並無濫用其監護權之情形,是被告乙○○○基於監護權人地位,為受監護人簡秀彥之利益,管理處分簡秀彥之財產,應無易持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自無侵占成立之餘地。 ⑸、告訴意旨㈤部分: 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1151條、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本案房屋於被繼承人簡秀彥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被告乙○ ○○、簡常川、簡淑萍、告訴人丙○○、被告甲○○公同共有,則依照前開規定意旨,關於本案房屋之租賃管理,得由全體共有人之過半數同意行之。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房屋為106年12月出租簽約,租期5年,後來沒有續約,租金均使用於被告乙○○○身上等語;證人簡常川於偵訊時亦證稱:本案房屋租金後來用來支應乙○○○之日常花費,除了告訴人丙○○外,此事有經過伊及簡淑萍之同意等語;證人簡淑萍於偵訊時亦證稱:本案房屋租賃收入經過伊同意給母親即乙○○○養老使用,因為媽媽年紀大了,也常常要進出醫院等語(見他卷第141頁、第193頁、第198頁),則以本案房屋於簡秀彥死亡後之租賃收入,均歸於被告乙○○○所有,使簡常川、簡淑萍、甲○○、丙○○免於受乙○○○之扶養請求等節,已經全體公同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則被告乙○○○取用本案房屋之租賃收入乙節,為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同意管領公同共有財產之結果,並無侵占公同共有人所有權,自難逕以侵占罪嫌相繩。 4、被告甲○○部分: ⑴、告訴意旨㈠至㈢部分: 證人簡常川於偵訊時證稱:106年以後簡秀彥的本案郵局、 渣打帳戶均統一交由被告甲○○保管,因為當時發生告訴人丙○○侵占簡秀彥錢的事情,所以當時乙○○○、簡淑萍跟伊都有同意改由被告甲○○保管,被告甲○○使用2個帳戶內的金額均係用於簡秀彥之日常開銷、雇用外勞薪資、被告乙○○○花費、裝修父母房屋這些等語;證人簡淑萍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為告訴人丙○○管理簡秀彥所有帳戶,後來改由被告甲○○保管帳戶,告訴人經手時沒有作帳,也沒有詢問伊等,但被告甲○○經手時,要用作何用均有作帳,也會詢問伊等,伊的認知就是郵局、渣打帳戶內的款項均花在簡秀彥身上等語(見他卷第192至194頁、第194至196頁),可知被告甲○○持用、管理本案郵局、渣打帳戶,為經由家族會議成員乙○○○、簡淑萍、簡常川之同意,則依其認知,被告乙○○○為簡秀彥之監護人,對於簡秀彥所有之財產有管領、處分權限,且其他簡秀彥之直系親屬簡常川、簡淑萍亦同意其為簡秀彥管領、處分財產,佐以卷附之被告甲○○提出之帳冊資料(見他卷第145至161頁)亦顯示,其管領本案郵局、渣打帳戶內之款項均係支出於日常費用,且並無顯然違反市價、恣意填載金額之情形,可知被告甲○○主觀上為受具有代理人權限之人之委任,於合理範圍內代為管領、處分財產,自無侵占、偽造文書之犯意可言。 ⑵、告訴意旨㈣部分: 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32條前段、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為經監護權人乙○○○之委任,代理乙○○○處理其基於監護關係而生之對簡秀彥所有財產之管理權,其委任關係係發生於乙○○○與甲○○之間,自無因簡秀彥之死亡而消滅,合先敘明。 ②、觀諸被告甲○○提出之帳目資料(見他卷第161頁),可知被告 甲○○雖有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5萬元,然此係使用於簡秀彥醫療費用之支出,於繳納款項之後,亦將餘款匯回3萬3,172元匯回本案郵局帳戶內,而所提領之36萬元則係匯入乙○○○所有之台銀帳戶內,佐以卷附之乙○○○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75頁)亦可見於109年12月21日經匯入36萬元之情,堪信被告甲○○所提出之帳目明細資料記載符合真實。則被告甲○○基於委任關係,代理乙○○○處理監護事務,於簡秀彥死亡後,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用於簡秀彥醫療費用支,並於簡秀彥死亡後,被告甲○○受乙○○○委任處理之代理簡秀彥管理、處分財產之委任事務即已終結,其將因委任而管理之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交還予委任人乙○○○等情,即屬於依其與乙○○○之委任契約,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其簽立文書提領款項所為為有製作權之人所為,即無偽造文書可言,且其所提領之款項除支應簡秀彥之醫療費用外,即已全數歸還委任人乙○○○,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舉,並無侵占之行為。 ⑶、告訴意旨㈤部分: 本案房屋之租賃收入經全體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同意用以作為 被告乙○○○之生活起居需要等情,業如上述,被告甲○○並未有何取用租金收入之舉,自無成立侵占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 涉有聲請人所指侵占、偽造文書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