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YDM-113-聲自-103-20250210-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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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劉秀雲 代 理 人 王羽丞律師 被 告 陳寶蘭 陳香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415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0607號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秀雲以被告陳寶蘭、陳香蘭(下合稱被告2人)涉有侵占罪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6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4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則於113年10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13年10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亦有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桃園市○○區○○路00號、62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及所坐落 土地為告訴人劉秀雲之配偶陳中和與其他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2人前向共有人借住本案房屋一樓中後段部分,因其等將本案房屋使用致髒亂不堪、堆放大量廢棄物,違背共有人僅同意其等單純借住使用目的,遂於民國110年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要求其等儘速搬離、歸還本案房屋,被告2人明知已無居住本案房屋權利後,竟於112年9月4日前某日在本案房屋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無正當理由繼續居住本案房屋,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私人物品擺設本案房屋內上開部分,且擴及一樓店面空間。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拒絕告訴人劉秀雲在本案房屋店面門口懸掛布條,妨害告訴人劉秀雲行使懸掛布條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原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對於被 告2人主觀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且客觀上僭以本案房屋所有人地位阻止工人懸掛布條有侵占入己乙節,完全未調查,徒憑非本案房屋所有人之「陳進光」、「陳中台」等人單方面、真假不明、無同意權源之同意書,逕謂被告2人無侵占犯意。另僅以被告陳香蘭患有慢性疾病、陳寶蘭於偵訊柱柺杖行走等情,率認被告2人無法施強暴、脅迫,未查悉被告2人平日行動力良好,且當天確實利用在場人多勢眾對工人施加壓力等情,其上開之認事用法均有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 (一)訊據被告陳香蘭辯稱:本案房屋並未做保存登記,是由我 父親陳進光買地建造,我從小就生活在本案房屋內,後來陳進光將本案房屋坐落土地過戶給我3位兄長即陳中和、陳中台、陳中正,並約定無條件將本案房屋給被告陳香蘭、陳寶蘭永久居住,且本案房屋之土地共有人即陳香蘭之子劉柏成、陳寶蘭之子郭俊廷亦同意被告2人居住在本案房屋。另我因病坐輪椅,被告陳寶蘭則需柺杖才能行走,均無法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之手段等語;被告陳寶蘭辯稱:我跟被告陳香蘭從小就住在本案房屋,並取得部分所有人同意居住,且我罹患肌肉腱腫瘤癌,左邊大腿骨、右邊髖骨均壞死,無法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之行為,況且當時我也沒有在現場等語。 (二)被告2人所涉侵占罪嫌之部分:    陳進光同意將本案房屋及坐落土地「過戶」予陳中正、陳 中和、陳中台等3人,並約定應給予被告2人「永久居住權」等情,有陳進光於82年1月簽立之同意書(偵卷175-176頁)、陳中台於101年4月5日、113年3月12日簽立之同意書(偵卷177-178頁)等件在卷可稽,則被告2人既經原所有人陳進光、現共有人即陳中台同意居住在本案房屋,即難認被告2人長期居住本案房屋之行為,有何侵占之犯意,尚難以侵占罪責相繩。 (三)被告2人所涉強制罪嫌之部分:    被告陳香蘭為輕度身心障礙,並患有紅斑性狼瘡、多發性 肌炎、自體免疫肝炎、疑似間質性肺炎、輕度二尖瓣及三尖瓣逆流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4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偵卷185-186頁)在卷可稽,且被告陳寶蘭亦拄拐杖行走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庭開庭影像在卷足憑,難認被告2人能對告訴人施以何強暴、脅迫之手段。又告訴人僅於警詢中陳稱:被告2人不給我掛布條,並稱會妨害他們名譽,且因現場他們人多拒絕我懸掛布條,並稱如果我掛布條要把布條再拆下,我感覺到很害怕等語,但未明確指出被告2人有何具體之強暴、脅迫手段,故綜上所述,難認被告2人有何強制之犯行。 (四)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 五、本院之判斷:   本院審酌檢察官上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處,且已說明被告2人係經原所有人陳進光、現共有人即陳中台同意居住在本案房屋,難認被告2人長期居住本案房屋之行為,有何侵占之犯意;另就被告陳香蘭為輕度身心障礙,並患有紅斑性狼瘡、多發性肌炎、自體免疫肝炎、疑似間質性肺炎、輕度二尖瓣及三尖瓣逆流,被告陳寶蘭則需拄拐杖行走,難認其等能對告訴人施以何強暴、脅迫之手段。告訴人亦未明確指出被告2人有何具體之強暴、脅迫手段,難認被告2人有何強制之犯行,並無何誤認之處,另因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因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已不能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為調查,故聲請人仍執陳詞,主張被告2人已成立上開各罪,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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