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DM-113-聲自-105-2025030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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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林登財 王文明 共同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被 告 周政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 國113年9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3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1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登財、王文明以被告周政道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5條之侵占、第342條之背信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30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送達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85頁)。從而,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法應無不合。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張百賞(已於110年9月28日死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侵占及背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8年9月間,在桃園市大園區及蘆竹區之某處,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渠等在印尼之鈦礦沙加工出口事業獲利(下稱本案投資),且工廠於109年3月起即可運作等語,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統一超商內,與被告、張百賞及鍾偉綸、MuhamadPamar Lubis簽訂「印尼鈦礦沙合作投資協議書」,被告與張百賞復以承租廠房、環評報告委外辦理、香港公司股東變更手續費等為由,陸續要求告訴人匯款,告訴人林登財、王文明遂分別匯入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20萬3,000元及168萬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張百賞死亡後,告訴人方查知所謂印尼工廠並未取得印尼政府出口許可,且被告並未將告訴人所匯款項用於本案投資,反而挪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作為張百賞私用,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復拒絕提供帳冊明細或償還上開款項,告訴人等2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分別詳如附件一、二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 四、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負責本案投資之財務管理,且有匯款152 萬3,300至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辯稱:其等確實有承租廠房,亦有整理之,然因該處並非工業區,印尼法律不允許營運,而廠房契約書則在印尼合夥人處。其次,伊所匯之金錢皆係張百賞所要求,其中張姓收款人均為張百賞之女;何春燕則係張百賞指示購買花之費用;林姚寶蓮則係張百賞之朋友,張百賞有說其會自行向告訴人解釋。至於匯入伊私人帳戶之金錢,則係張百賞叫伊處理其在臺灣房租事宜所用,張百賞係一強勢之人,伊僅係其橡皮圖章等語。經查: ㈠告訴詐欺取財罪部分: 證人即本案投資股東鍾偉綸於偵查中結稱:張百賞係於108 年間找伊投資,雙方認識很久所以伊相信他,而被告語言能力較佳,便由其負責聯繫。我們當時為了監督建廠進度,伊有在印尼租屋待了1年多,費用皆由張百賞負擔。先前有為了稅務規劃與張百賞討論在香港設立公司,伊亦有跟上海之客戶聯繫,但後來因印尼法律變更,無法順利取得出口許可,伊有見過印尼股東,也懷疑可能是印尼股東欺騙我們等語(見他字卷第379至381頁);證人即本案投資股東劉奎皜於偵查中結稱:伊係從事環保相關事業,張百賞找伊投資時,有帶伊去印尼看承租之廠房,一起在印尼跟客戶簽署合約購買下腳料,也有至現場觀看整片鈦礦沙,伊大致了解後便投入資金,但後來等了1年多都沒下文,張百賞有跟伊說是執照沒下來,工廠合約又到期之故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7、28頁),併參諸帳目明細、售貨合同、授權合約書、匯款文件及廠房興建照片等件(見他字卷第117至325頁),堪認被告及張百賞確有為本案投資,實際前往印尼從事設廠工作,僅係因故未能實際執行業務獲利,尚難認被告自始即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告訴人亦係基於一般理性之人權衡評估本案投資後方投入金錢,亦難認其等有何陷於錯誤可言。 ㈡告訴業務侵占罪、背信罪部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他人或自 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為其所供認(見他字卷第88至89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5至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張百賞之女張芝瑀於偵查中證稱:伊父稱匯入伊個人 戶頭之金錢,係家用,包含買菜、看病、家人喪葬費用及塔位錢等語(見他字卷第354頁);證人即本案投資股東劉奎皜於偵查中證稱:張百賞的確有動用一些投資款,用以治療其女癌症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8頁),固均可證被告匯入張芝瑀金融帳戶之金錢,並非用於本案投資,而係張百賞私用。惟告訴人分別匯入被告臺幣帳戶內之金錢(包括108年12月11日及109年9月4日匯入者),均已於109年10月20日遭領出或匯出,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57頁),足見告訴人所稱如附表所示編號1、8、10至12私用之金錢,均非告訴人所匯款項。又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7、9匯出之金錢,復查卷內所附證據資料,亦僅有匯款申請書(見他自卷第37至47、51頁),即無從排除被告所匯出者為其帳戶內非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錢之可能。準此,縱認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均非作本案投資所用,仍依張百賞指示匯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亦難認其有將業務上持有之金錢,易為所有之行為,或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第342條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客觀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上開罪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已就告訴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並盡其偵查之能調查必要之證據,且詳細說明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方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難謂有誤,是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錢 收款人 1 109年11月5日 新臺幣13萬元 林姚寶蓮 2 109年12月2日 美金1210元 CHANG WEI LING 3 110年1月28日 美金1萬35元(註記:Family Use) CHANG CHIH YU 4 110年4月8日 美金1210元(註記:Daily Use) CHANG CHIH YU 5 110年4月26日 美金1210元(註記:Family Use) CHOU CHENG DAW 6 110年5月27日 美金1210元(註記:Family Use) CHANG CHIH YU 7 110年6月7日 美金1210元(註記:Family Use) CHANG CHIH YU 8 110年8月19日 新臺幣30萬元 張芝瑀 9 110年9月8日 美金1210元(註記:Family Use) CHANG CHIH YU 10 110年9月28日 新臺幣11萬元 張芝瑀 11 110年9月28日 新臺幣1萬元 何春燕 12 110年10月14日 新臺幣4萬元 CHANG CHIH Y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