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3-聲自-106-20250214-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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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許○瓊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許○揚 葉○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81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 第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聲請人即告訴人許○瓊以被告許○揚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許○揚、葉○珍涉有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8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可憑。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許○興至遲於105年間即因陳舊 性腦中風失能致生活無法自理,更於106年5月間經評估已達「嚴重失智」程度,顯見其失智進程已持續一段期間,距於106年1月間僅相隔4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失智症進程資料,即便106年1月16日許○興尚未達「嚴重失智」程度,至少有「中度失智」程度,許○興認知及語言表達能力即有障礙,然檢察官未詢問專業醫學意見,未慮及許○興於106年5月嚴重失智之診斷,而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處。另檢察官未審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3年3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251539號函意旨(詳後述),許○郭生病後款項之提領,當無可能基於其意思決定,憑依證人所述已可證明許○郭得正常對話並具有意思決定能力,其認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偵 查相關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採證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尚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並補充如下: (一)參以敏盛綜合醫院105年5月24日病患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載 以許○興之病名為「陳舊性腦中風」、「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腦血管疾病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而檢附之巴氏量表係評估進食、移位、個人衛生、如廁、洗澡、平地走動、大小便控制等項目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他7525卷第9-11頁),足見許○興於105年5月24日時,係因腦中風而影響行動能力,尚無法證明其已欠缺辨明事理之能力;又依同院於106年5月24日,經該院醫師診斷許○興患有「血管性失智症」、「因上述診斷,於本院門診接受失智評估,MMSE8分」等病症,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他7525卷第13頁),可見許○興於106年5月24日,方經醫院診斷患有失智症,亦未經醫師明確切載明許○興於106年5月間已達「嚴重失智」或「中度失智」之程度。審酌老年失智症屬漸進發展之疾病,亦非一罹此疾病即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病患罹患失智症退化程度,涉及個案之身體結構、器官退化程度、疾病史等因素,仰賴專業醫師經驗判斷,僅以時間間隔反推病患之失智症病程,恐流於缺乏醫學根據,故本案實難以僅憑敏盛綜合醫院於106年5月2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逕自往前推論許○興於行為時(即106年1月16日所辦理印鑑證明)已欠缺辨識事理能力之確信。況醫師能否於案發後5年(即告訴人提告時之111年)判斷許○興於106年1月16日之意識情形,已屬有疑,此部分欠缺調查之可能性,屬不能調查之事項,併此敘明。 (二)長庚醫院111年2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150088號函(下稱 甲函文)載以「許○郭於109年9月7日後持續有肢體無力、意識狀態不清之情形,恐難理解他人語言意思、亦無法依自主意思表達意見」一節;於113年3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251539號函(下稱乙函文)載以「因許○郭左側腦部中風,有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許○郭雖本人意識清楚,惟無法自我表達意見,且應無法完全理解他人所提問題」等情,有前開函文附卷可憑(見高檢卷第13頁),關於許○郭本人意識是否清楚,已有不同之診斷認定,尚需依憑其他事證予以判斷。 (三)參以證人許○越、許○女、劉○妹均於偵查中證述:許○郭出院 後意識清醒並會點頭等語,且就許○郭要求被告許○揚、葉○珍提領款項乙節大致相符,可見許○郭於出院後仍可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另被告許○揚、葉○珍均辯稱如附表編號10匯款之款項係許○郭親自赴大園區農會辦理定存解約而來,而許○郭曾於109年10月16日親自赴桃園市大園區農會辦理定存解約新臺幣120萬元,有桃園市大園區農會111年5月31日桃大農信字第1111000597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見他8067卷第137-140頁);另參證人即大園區農會員工李○慈於偵查中證稱:許○郭於109年10月16日本人親自到場辦理解款,依農會規定中途解約必須要問本人解除原因,基本上要當事人有回答清楚,我們才會按照流程繼續幫他辦後續手續等語(見偵續27卷第63-64頁),可知許○郭既已經親自到場辦理解款,且經證人李○慈親自向許○郭確認具解款之真意。是依現有事證實無法排除被告許○揚、葉○珍確係得許○郭之同意而提領、轉匯附表所示款項,並受贈於許○郭之情形,縱檢察官漏未審酌乙函文內容,然此部分未能使本院認被告許○揚、葉○珍涉犯上開犯罪嫌程度。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 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依憑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許○揚、葉○珍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或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之犯罪嫌疑。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帳戶 提領或轉匯 1 109年9月8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2 109年9月9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3 109年9月10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4 109年9月11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5 109年9月14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6 109年9月16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7 110年6月17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5600元 8 109年9月8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6萬7000元 9 109年9月22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26萬元 10 109年10月16日 大園農會帳戶 匯款100萬元予葉○珍 11 109年10月16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3萬元 12 109年10月27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8萬元 13 109年10月29日 大園農會帳戶 匯款100萬元予葉○珍 14 110年2月26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6萬元 15 110年6月17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9萬7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