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M-113-聲自-107-2025032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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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陳宮賜 代 理 人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陳宮慶 謝玄妙 曾秋姬 陳鄭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宮賜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39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11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宮賜以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乘機詐欺取財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511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3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本案聲請,與上揭程序規定核無不合,即應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宮慶與被告謝玄妙為夫妻,與聲請 人為兄弟,被告曾秋姫係被告謝玄妙之母,被告陳鄭權則係執業律師,被害人陳錦源(業於110年9月5日死亡)則為被告陳宮慶與聲請人之父。詎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竟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明知被害人於110年2 月間因病而陷於心智缺陷,無法為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效果,且與被告曾秋姫並無結婚之意思,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鄭權於110年4月20日指使被告曾秋姫與被害人簽立不實之結婚書約,並前往桃園○○○○○○○○○辦理結婚登記,由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擔任結婚證人,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被告曾秋姫與被害人不實之結婚資料、配偶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之公文書上,復於同年4月23日、6月10日,再由被告陳宮慶冒用被害人名義,填載印鑑證明申請書,並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印鑑證明共15份而行使之,足生損害被害人、戶政機關對於核發印鑑證明及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㈡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日,乘被害人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時,在被告陳鄭權位於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6樓之律師事務所內,由被告陳鄭權辦理被害人代筆遺囑之認證,使被告曾秋姫,及被告陳宮慶與謝玄妙之子陳耀棕、陳耀霖及陳耀浚受贈繼承被害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認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共同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謝玄妙與曾秋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 詐欺之犯意聯絡,乘被害人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時,由被告謝玄妙於110年5月18日持前開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請之印鑑證明,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欲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有之不動產,申請辦理夫妻贈與登記予被告曾秋姫,惟因其上住宅貸款尚未清償,無法辦理過戶而不遂,因認被告謝玄妙、曾秋姫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1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㈣被告陳宮慶與謝玄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 詐欺之犯意聯絡,乘被害人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時,於110年5月24日持前開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請之印鑑證明,將如附表編號7、8所示被害人所有之不動產,申請辦理贈與登記予渠等之子陳耀霖,因認被告陳宮慶、謝玄妙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親即被害人於案發時年已90歲高齡 ,身體羸弱,肌耐力不足,行動不便,且精神方面有認知功能障礙,此有被告陳宮慶之簡訊、被害人活動影片為證。又林如章、徐桂粉為被害人於案發時是否有神智方面認知功能障礙此重要事項之證人,然檢察官未傳訊此些證人到庭作證,僅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判斷,片面抄錄證人陳鄭權、蔡文寶、許進忠、胡欣慧於前揭民事案件之不實陳述,檢察官亦未傳訊聲請人大姊陳慧萍到院具結作證,即依真假莫辨的聲明書憑空臆測被害人有與被告曾秋姫結婚之真意,且未待被告陳鄭權到案即率予推論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釐清被害人是否確有認知功能障礙、有無認識結婚及立遺囑之意等情。是檢察官未傳訊證人,更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函詢醫學專家之意見,顯有偏袒武斷、證據未盡調查而違背法令之處。再者被告曾秋姫雖辯稱被害人確有贈與房屋之真意,然該所有權移轉登記遭地政事務所以社會住宅貸款尚未繳清為由駁回,倘若被害人有贈與之意,應會親至銀行結清貸款,以利被告曾秋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逕令該移轉登記申請遭駁回,益徵被告曾秋姫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經查:  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 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諸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次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義,包括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案聲請人認被告陳宮慶、謝玄妙及曾秋姫利用被害人陳錦源客觀上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而使陳錦源將其財產交付,是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嫌。而依聲請人之主張,陳錦源為上開財產之所有權人,其財產法益因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本案財產犯罪之被害人為陳錦源。又被告曾秋姫於110年4月20日與被害人結婚,被害人並於110年9月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陳錦源)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就被告曾秋姫與被害人之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之認定亦與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判決相同,並補充說明如下五、㈢所載,是渠等具配偶關係,而被告陳宮慶為被害人之子,被告謝玄妙為被告陳宮慶之配偶,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陳宮慶)1份可佐,是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與被害人間均有刑法第324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親屬關係,渠等於本案所為自屬親屬間之乘機詐欺取財案件,揆諸刑法第341條、第3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罪自須告訴乃論。是本案應先審究者,乃聲請人於被害人死亡後提起本案之告訴,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第23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經查,聲請人係於112年9月8日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告訴,有該署收狀章1枚(見他卷第3頁)在卷可憑,惟聲請人前已於110年間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民事訴訟,是聲請人至遲已於被害人死亡後之110年9月5日至110年12月31日間知悉其本案所主張之犯罪事實,然聲請人遲於112年9月8日始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告訴,顯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既未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是依前揭規定,其就本案前開如二、㈡、㈢、㈣所載告訴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罪嫌部分即有訴訟要件不備之違誤,自無理由。  ㈢就前開二、㈠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雖以被告陳宮慶於110年2月10日、110年2月16日之簡 訊為證,然觀諸上開簡訊內容,僅提及「但是他今年精神上比較容易幻想(會想到一些其他,奇奇怪怪的事情)」、「老爸的身體,一年不如一年他也希望,我們早點把事情處理」、「因為爸爸的身體已經不好,我不能等到他有發生事情的時後再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5頁),足見被害人於110年2月間確有出現容易幻想之情形。惟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若未達此程度,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是縱被害人於110年2月10日起已偶有出現幻想之情形,亦無法逕認被害人自斯時起即均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更無從逕以被害人偶有出現幻想之症狀,即認其於與被告曾秋姫辦理結婚登記時,確無結婚之意思能力。再者,被告曾秋姫於案發時為被害人之同住照顧者,此亦為聲請人供承在卷(見他卷第90頁),渠等熟識已久,自有一定之感情基礎,被害人復在兒子、媳婦之陪同下,親至戶政事務所與被告曾秋姫辦理結婚登記,於戶政事務所人員面前為結婚之意思表示,且被害人當日身著西裝,並有面對鏡頭雙手比讚而與被告曾秋姫合影之照片(見他卷第285頁)存證,難認有何無意識、精神錯亂之情形。聲請人就此部分既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害人於110年4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時,已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害人於當時處於無結婚之意思能力,則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⒉又觀諸110年4月23日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人為「本人」, 且其上亦有申請人陳錦源之簽名、蓋章(見他卷第110頁),堪認此份印鑑證明係由被害人親自申請,並非由被告陳宮慶冒用被害人名義所為。而110年6月10日印鑑證明其上記載「受委任人 陳耀霖」(見他卷第149頁),亦非由被告陳宮慶所申請或領取,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確實為真,自無從逕認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㈣就前開二、㈡被告陳鄭權涉犯乘機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依聲請人所提告證2,其上記載「遺囑」、「這份資料的意思 是院長已失智狀態下鑑於此就暫停後續手續。重點:院長已失智會攻擊別人,用刀要殺曾秋姫女士及跑出去攻擊鄰居鄰長可證明」等語,左下並署名「林如章」、「110/10/12」(見他卷第17頁),然被害人早於110年9月5日逝世,則何以林如章需於被害人逝世後將此份註記「遺囑」、「院長已失智狀態下」等字之信封交與聲請人,此信封所指「院長已失智狀態下」係指被害人於何時之精神狀態,即有未明。況林如章為保險業務員,業據其於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案件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31頁),並非專業之醫生,是其判斷被害人已失智之依據為何,亦有未明。縱聲請人於偵查時主張此信封之文字係林如章於110年4月15日所為,然此部分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自難憑此認定被害人於110年5月1日為代筆遺囑時之精神係處於失智狀態。  ⒉再觀諸110年5月1日製作代筆遺囑之現場照片,被害人就渠等 拍照合影時,均能作出與旁人相同之動作(即手握筆,作書寫之姿),並看向鏡頭(見他卷第187至191頁),且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當時均未在場,難認被害人於製作代筆遺囑時,遺囑內容有受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之影響、指示,或有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  ⒊況被害人於110年2月18日尚有擔任醫師看診,有病歷0紙為證 (見他卷第271頁),亦有於110年3月6日、110年3月9日擔任保險體檢醫師,有被保險人對體檢醫師告知事項2份、被保險人體檢報告書3份(見他卷第273至281頁)可證,顯見被害人於110年2月、3月仍可執行其醫師之職務,精神狀態應未達失智或無意識、精神錯亂之情形。復有案外人即代筆人胡欣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於110年5月1日製作代筆遺囑時,被害人有拿著他的土地謄本權狀、身分證等資料說他要作代筆遺囑,並一筆一筆表示要分配給誰,我製作完畢列印出來後還有再和被害人核對,並唸出來給大家聽。被害人當時說話有條理,精神狀況很好,也很清楚哪些要給誰,還有指正我打錯字。當時製作遺囑時只有他自己在場,沒有印象有其他家人等語(見他卷第309至311頁),則聲請人主張被害人於110年5月1日製作代筆遺囑時已達失智或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等情是否為真,尚屬有疑,難認有據。  ⒋從而,依本案卷內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 秋姫知悉被害人有於110年5月1日至被告陳鄭權事務所製作代筆遺囑一事,亦無從認定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知悉代筆遺囑之內容,難認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就此有何乘機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告訴亦不合法,業如前述)。況依卷附代筆遺囑內容(見他卷第181至184頁),未見被告陳鄭權可因而獲有任何利益,聲請人亦未敘明被告陳鄭權與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被告陳鄭權所為與乘機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  ㈤就前開二、㈢、㈣被告謝玄妙、曾秋姫或被告陳宮慶、謝玄妙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聲請人未提出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為被告陳 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請之證據,已如前述。復未提出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係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即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積極證據,即任意空言指摘被告陳宮慶有冒用被害人之名義為印鑑證明之申請,或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有未經被害人授權、同意即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臆測,即認定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並無不利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 姫、陳鄭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乘機詐欺取財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縱原不起訴處分未就本案告訴不合法部分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尚有未洽,然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之處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m²) 權利範圍 繼承人 繼承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6902.00 49000分之272 曾秋姫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100.21 全部 曾秋姫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92.00 4分之1 陳耀浚 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1.00 全部 陳耀浚 全部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7.00 全部 陳耀浚 全部 6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 145.23 全部 陳耀浚 全部 7 桃園市○○區○○○段000○00號 134.00 2分之1 陳耀霖 全部 8 桃園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基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號) 全部 陳耀霖 全部 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目前信託陳慧萍名義) 214.00 全部 陳耀棕 全部 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560.00 2分之1 陳慧萍 陳宮賜 陳宮慶 陳耀霖 陳耀浚 各繼承1/5 1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87.00 2分之1 陳慧萍 陳宮賜 陳宮慶 陳耀霖 陳耀浚 各繼承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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