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3-聲自-108-20250328-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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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魏希賢 代 理 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陳立基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841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411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及 「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並使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前開規定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非僅屬「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應與檢察官決定應否提起公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或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其片面指述,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參照)。 (二)關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等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而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前後雙方之行為、對話之全部經過、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構成恐嚇罪。2、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3、聲請人乙○○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跟女兒是最後登機的乘客,我們走到座位正在整理行李,空服員告知即將開始安全示範,要求我儘快坐下,我於機上廣播結束後,起身準備整理行李,又被空服員告知安全示範尚未結束,再度要求我坐下,我回應誤以為安全示範已經結束,才起身約2秒鐘,空服員卻說我起身不只2秒鐘,我聽完後表示不滿意空服員對我的嘲諷回應,考慮反映給航空公司,被告忽然用很兇惡的語氣恫嚇辱罵我,重複說「你現在是在搞事是不是」「你不要給我在這邊搞事」我當下直覺地回應對方「關你甚麼事」「這件事跟你有甚麼關係」後來因為飛機要起飛了,我們才停止爭論等語。而被告甲○○則否認聲請人之上開指述,並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聲請人不遵守飛安規則,空服員已經勸導2次了,他仍然站著不配合飛安宣導,我便開口說他的行為是不對的,他卻回我「干你屁事?」「你算什麼東西?」等語。稽之證人即空服員(姓名詳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出聲告知聲請人現在應該坐下等語。關於聲請人指稱被告對其恫嚇之內容,僅有聲請人單方之指述,鑒於其等雙方在本件乃立於相互訟爭之對立地位,指述之事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告訴暨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曾說「『我警告你』,你不要給我在這邊搞事」之「我警告你」一語部分,聲請人於警詢及其自行提出之下機後在機場錄音檔譯文中,均未曾提及被告曾說該語,故告訴暨聲請意旨與時序較接近事發當時之警詢及錄音內容不符,甚為顯然,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之可信性,尤值存疑。此外,縱使被告確有表示如聲請人所指述之「你現在是在搞事是不是」「你不要給我在這邊搞事」等詞,惟觀之事發經過及該等言詞之內容,並無任何客觀上足以令人認為,被告有將要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具體內容與意思;況聲請人亦自陳其聽聞該等詞語後,隨即以「關你甚麼事」「這件事跟你有甚麼關係」等語回應,益徵聲請人於當時並未感到害怕、畏懼,因此本件尚難認有何該當刑法上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之事實存在。再者,「搞事」乙詞所表達之語意、語氣雖非友善,然如前述,倘被告確實有此言論,衡諸被告係對聲請人在飛機上之作為,以其他乘客之立場發表意見,加以聲請人之作為既已受到空服員規勸及阻止,更足見涉及飛機上安全事項之公共利益,則被告身為同機之乘客,即非不得予以評論;且依事發當時之情狀、該詞語所處之語意脈絡,客觀上均難認該詞語當然有貶抑聲請人社會評價之效果,是以本件不得僅以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感受,而率予入被告於公然侮辱罪責。從而,不起訴及駁回再議意旨之認事用法依卷存事證以觀,核屬合理有據。 (三)關於誣告罪部分: 1、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其為偽造、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構陷之情形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判斷錯誤、懷疑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如係事出有因,或尚非全然無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非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論處,此迭經最高法院以22年上字第3368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著有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2、本件被告與聲請人間,於搭乘飛機時發生口角爭執乙節,業如前述,被告於另案對聲請人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稽之該另案不起訴處分之內容,係以被告指述聲請人所為之「干你屁事」「你算什麼東西」等語於法之評價上,尚未達侮辱或辱罵之程度,亦未構成惡害告知等情,故認為聲請人於該案之犯罪嫌疑不足,並非認為被告有憑空捏造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出另案告訴之行為,顯與誣告罪之要件有間。基上,不起訴及駁回再議意旨所為之判斷,尚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陳詞而為指摘,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本件犯行, 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