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3-聲自-111-20250219-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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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陳若綺 陳美伶 代 理 人 陳義權律師 被 告 温秋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07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 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秋梅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晚間9時1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下以路名稱之)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與延平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即死者嚴金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駛至上開路口,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肋骨骨折併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是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竟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27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陳若綺、陳美伶(下合稱陳若綺等2人)不服聲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亦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0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陳若綺等2人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是檢察官就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犯行乙節,係有諸多調查未盡之處,且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陳若綺等2人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陳若綺等2人不服,向高檢署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以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分別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聲請人陳若綺之受僱人收受、113年11月1日送達聲請人陳美伶之同居人收受,有高檢署送達證書2份(見上聲議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陳若綺等2人應分別自113年10月31日、113年11月2日起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10日,又因伊等住所分別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龍潭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分別加計在途期間1日、1日,是聲請人陳若綺等2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末日應分別為113年11月10日、113年11月12日,而聲請人陳若綺等2人於113年11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就聲請人陳若綺部分,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且無從不正,應予駁回;就聲請人陳美伶部分,則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型 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仍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而將「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並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既仍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認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否則不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併予敘明。 四、聲請人陳美伶之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 意旨分別略以: ㈠聲請人陳美伶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8月13日晚間9時 18分許,駕駛A車沿中豐路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與延平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騎乘B車駛至上開路口,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肋骨骨折併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聯新醫院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⑴本案肇事原因係被害人騎乘B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而被告駕駛A車並無肇事因素,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同此見解,認被告於上揭時間,行經肇事地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前,先行停等紅燈號誌後綠燈起步直行,突遇左側之被害人騎乘B車穿越其對向左轉車陣駛至致撞擊,實屬瞬間難以防範,而無肇事因素;被害人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車鑑會112年11月16日函暨其附件1份附卷可稽;⑵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撞擊被害人後亦未及時煞停,而認被告有過失等語,惟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車鑑會就本案進行覆議審查後,鑑定結果仍維持本案鑑定書之意見,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有車鑑會113年5月14日桃交安字第1130032978號函暨其附件1份在卷足憑;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是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肇事因素及注意義務之違反,自難僅憑被害人死亡等節,即遽令被告擔負刑法之過失致死罪責,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⑴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被告之辯 解、聲請人之指述等卷內事證,參酌車鑑會、覆議會之鑑定及覆議結果,認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號誌後綠燈起步直行,突遇左側被害人騎乘B車穿越其對向左轉車陣行駛而至,因而碰撞肇事,屬瞬間難以防範,並無肇事因素及注意義務之違反,故不能令其擔負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⑵本件案發經過情形,經車鑑會檢視監視器影像(檔名:歷史影像播放0000-00-00 00-00-00),可知「監視畫面時間21時16分41秒時,被告自小客車於中豐路往中壢方向中線車道停等紅燈號誌;監視畫面時間21時16分58秒時,被害人機車沿延平路一段往中壢火車站方向行駛外側車道進入監視器攝錄畫面範圍內;監視畫面時間21時17分2秒時,被害人機車跨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並續直行,…監視畫面時間21時17分3-9秒時,被害人機車於交岔路口內因對向左轉彎車流而緩慢續行至煞車停駛,延平路一段往中壢火車站方向遠端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紅燈號誌;監視器畫面時間21分17分10秒時,中豐路往龍潭方向遠端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被害人機車續於交岔路口內停等;監視器畫面時間21時17分14-17秒時,被告自小客車綠燈起步直行,被害人機車於對向左轉車陣中起步穿越直行;監視畫面時間21時17分18秒時,兩車在交岔路口內發生撞擊。」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參,核與卷內監視器影像照片編號1、2、4、5及高檢署檢察官就卷內相字警卷光碟監視器影片(同前檔名)畫面時間21時17分10至21秒截圖20張(下稱高檢署截圖)相符。另據被告警詢時供稱:(事故發生情形為何?)我沿中豐路橋往中壢方向行駛中間車道,我停等紅燈,我看到綠燈,因前方機車已經起步直行,及左右邊車輛也通行,我就往前直行。有一台機車從陽明醫院往中壢方向直行,就碰上我車頭,碰撞後我立刻煞車,煞車後我就停下來察看;(當時天候、路況、車輛及視線為何?路上有無其他障礙物?)…車流量車多、視線清楚。應該是有工程車左轉所以對方應該沒注意到我,我也是因為工程車轉彎沒看到對方騎過來等語在卷,合先敘明;⑶關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上開「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號誌後綠燈起步直行,突遇左側被害人騎乘機車穿越其對向左轉車陣行駛而至,因而碰撞肇事,屬瞬間難以防範」之認定,再議意旨㈠雖質疑前開鑑定與覆議結果未具體研判或以客觀科學數據說明被告究竟有何難以防範之情,如是否早已看見被害人?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否有足夠煞停與反應之時間等;再議意旨㈢更進而指稱認依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顯示,車禍撞擊前,被告於行車紀錄器所示16秒、17秒時即明顯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於其左前方,被告顯有足夠反應時間可以煞停;再議意旨㈡復質疑車鑑會、覆議會、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前揭行車紀錄器均無勘驗或說明等語,然而依上開⑵之說明,被告駕駛A車於中豐路往中壢方向中線車道停等紅燈號誌,被害人B車則沿延平路一段往中壢火車站方向一路駛入交岔路口,因對向左轉彎車流而緩慢續行至煞車停駛(斯時已接近交岔路口中心,高檢署截圖監視器畫面時間21時17分10至14秒),而被告車行方向轉綠燈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1時17分14秒時起步前行,而其左前方左轉車流最末台車輛至監視器畫面時間21時17分16秒時猶未完全轉入被告之對向車道,此時被害人B車已持續前行至交岔路口中心之延伸虛線處,此觀高檢署截圖監視器畫面21時17分14至16秒之部分甚明(另參卷附監視器影像照片編號4,相卷第78頁反面)。換言之,被告於起步前行2秒時間內,確係因前述左轉車流致未能發覺停駛等候於車流另側之被害人B車,而依高檢署截圖監視器畫面21時17分16至17秒間所示,雖被害人已脫離該左轉車流,被告A車並持續前行,然相對於被告而言,被害人實係自一理應無車流而難以料想之行向駛出,且全然無視於其右側已然綠燈通行包含被告A車在內之車流持續前行,終至二車碰撞,亦有高檢署截圖監視器畫面21時17分17至18秒部分可參(另參卷附監視器影像照片編號5,相卷第79頁),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瞬間難以防範」並無錯誤,再議意旨稱依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顯示,於16至17秒時即明顯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於其左前方,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可能錄得被害人騎車出現之影像,依前所述,被害人甫脫離左轉車流,自一理應無車流之方向駛出,更無視他人行車持續前行,對被告而言,被害人所為實屬意外之事,因此未能注意防範,本無可歸責。是上開質疑均無可取;⑷再議意旨㈢雖另質疑被告發生撞擊後,不僅未立即煞停,反微幅加速駕駛一小段路等語,然依前所述,監視器畫面21時17分14至16秒間,被告已然起步加速,因其左前方之左轉車流未發現被害人B車,嗣雖於監視器畫面21時17分16至17秒間被害人B車脫離左轉車流,則屬難以料及之意外,因而未能注意,本不能期待其可防範而立即反應煞車;而於監視器畫面21時17分18秒撞擊時,被告顯已加速一段時間,仍屬事出突然而未必能妥適反應,縱然煞車,亦難期其能立即停止,因而小幅前進,當仍屬不能歸咎。是本案不能對被告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責相繩,且依卷內事證既足判定被告前揭罪嫌不足,自無依再議意旨送第三方專業車禍鑑定機關再予鑑定,或勘驗被告自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必要。 五、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於112年8月13日晚間9時18分許,駕駛A車沿中豐路往中 原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與延平路1段路口時,適有被害人騎乘B車駛至上開路口,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肋骨骨折併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聯新醫院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相卷第23至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57至60、103至10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相卷第69至76頁)、平鎮分局調閱監錄系統影像紀錄表(見相卷第77至79頁)、刑案現場照片(見相卷第81至85頁)、被害人死亡案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33至142頁)、聯新醫院112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53頁)、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17至127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經高檢署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有高檢署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上聲議卷第9至19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陳美伶主張:檢察官未勘驗卷內所存監視錄影器、被 告A車行車紀錄器,單純以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一方向之監視錄影器為判斷依據,罔顧不同視角存有視線差距,或當以被告行駛中之影像為客觀認定之依據,且於車鑑會鑑定意見書未有客觀數據足以佐證被告無法防範之情況下,逕以被告不可歸咎,而認被告無過失,此不僅顯屬過斷,且對於被告不利事項亦未注意,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 ㈢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他人之駕駛或違規行為屬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或距離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之駕駛或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⒉經高檢署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之中豐路與延平路1段路口監 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同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伍、二、5」所載,略以:監視畫面時間21:16:41時,A車於中豐路往中壢方向中線車道停等紅燈號誌,監視畫面時間21:16:58時,B車沿延平路1段往中壢火車站方向行駛外側車道進入監視器攝錄畫面範圍內,監視畫面時間21:17:02時,B車跨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並續直行,延平路1段往中壢火車站方向遠端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綠燈號誌,監視畫面時間21:17:03至21:17:09時,B車於交岔路口內因對向左轉彎車流而緩慢續行至煞車停駛,延平路1段往中壢火車站方向遠端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紅燈號誌,監視器畫面時間21:17:10時,中豐路往龍潭方向遠端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B車續於交岔路口內停等,監視器畫面時間21:17:14至21:17:17時,A車綠燈起步直行,B車於對向左轉車陣中起步穿越直行,監視畫面時間21:17:18時,兩車在交岔路口內發生撞擊等情,並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檔案畫面無誤,有高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其附件(見上聲議卷第9至19頁)、車鑑會112年11月16日桃交鑑字第112000942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11至16頁)、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參。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沿中豐陸橋往中壢方向行駛中間車道並停等紅燈,見綠燈後,前方機車已起步直行,左右兩側車輛亦通行,其即往前直行,時速約20至30公里,B車即從陽明醫院往中壢方向直行,碰上其駕駛A車車頭,碰撞後其即煞車,當時有工程車左轉,被害人應未見其駕駛A車,其亦未見被害人騎乘B車過來等語(見相卷第24、105頁)。 ⒊由此可見,案發當日被告駕駛A車於中豐路往中壢方向中線 車道停等紅燈號誌,被害人騎乘B車沿延平路1段往中壢火車站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1:17:10至21:17:14處,被害人因對向左轉彎車流而緩慢續行至煞車停駛,而被告車行方向之號誌燈已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1:17:10處轉為綠燈,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1:17:14處,被告始駕駛A車起步前行,而被告左前方之左轉車流最後一台車輛至監視器畫面時間21:17:16處仍未完全轉入被告之對向車道,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1:17:14至21:17:16處,被害人騎乘B車起步續行至交岔路口中心之延伸虛線處,然斯時渠位於上開左轉車流最後一台車輛之左前方、倒數第二台車輛之右後方間,仍未脫離上開左轉車流中,是被告於起步前行2秒內,確因上開左轉車流,致未能發覺於上開左轉車流中穿越直行之被害人,堪認其上開所辯屬實。又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1:17:16至21:17:17處,被害人雖已脫離上開左轉車流而持續前行,然被告此時已駕駛A車持續前行長達3秒,且於此之前已有其他與被告同向之車輛起步前行,則對於被告而言,其車行方向為綠燈號誌,理應得前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且左側(即被害人車行方向)應當無直行車輛通過,然被害人於渠車行方向之號誌燈已轉為紅燈,並續行穿越上開左轉車流後,仍持續前行而未減速或停等查看渠右側(即被告車行方向)已轉為綠燈號誌之來車,顯然無視右側因綠燈號誌通行之車輛而持續前行,終至監視器畫面時間21:17:18處與A車碰撞。 ⒋是依上開說明,見綠燈號誌而起步前行之被告既因上開左轉 車流,致未能發覺於上開左轉車流穿越直行之被害人,且斯時依被告車行方向之左側(即被害人車行方向)應當無直行車輛通過,則被害人脫離上開左轉車流後,無視渠右側(即被告車行方向)因綠燈號誌通行之車輛而持續前行之不安全駕駛行為,對於被告而言,實屬不可預見,亦無充足之時間或距離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本案事故之發生,自無法課以被告有預防之義務,而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相繩。從而,聲請人陳美伶固為上開主張,然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720號卷宗、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07號卷宗核閱後,高檢署檢察官不僅已就卷內所存監視器影像檔案為勘驗,並於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敘明何以未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函送第三方專業車禍鑑定機關等理由,且如前所述,被告對於被害人上開不安全之駕駛行為實不可預見,亦無充足之時間或距離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本案事故之發生,自無預防之義務而無可歸責,則聲請人空泛指摘應以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為客觀認定之依據、車鑑會鑑定意見書未有客觀數據佐證被告係屬無法防範云云,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就聲請人陳若綺部分,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難認適法,應予駁回;就聲請人陳美伶部分,伊指訴被告涉有過失致死之犯行,原駁回再議處分予以駁回再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陳美伶猶以上開情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