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M-113-聲自-114-2024112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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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邵曰道 被 告 陳曉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9960號駁回再議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是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自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此項程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陳曉萍妨害名譽等案件,向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744號作成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9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查閱前開各該處分書附卷可佐。嗣聲請人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其並未委任律師,遍查卷內資料亦無附有代理人委任狀,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後,聲請人於裁定時未具律師資格,則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之程序即有欠缺,且屬不得補正事項,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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