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3-聲自-116-20241122-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E000-A113303(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邱景園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86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302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AE000-A113303(下稱聲請人)前以 被告甲○○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妨害性自主犯行,而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30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8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有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自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