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YDM-113-聲自-120-20250210-2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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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馬克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彩霜 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 被 告 蘇苗宗 選任辯護人 陳冠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 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馬克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告被告蘇苗宗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14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5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嗣聲請人於收受上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5號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 ,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而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發生,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㈡經查,本件告訴人馬克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克公 司)向被告擔任代表人之京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訂購108條噴塗加工之不織布捲,且依契約約定不織布需大於或等於2,500M後,京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即有按照告訴人訂購時之需求(108捲、長度2,500M)下單予浩昇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昇公司),令浩昇公司加工製作告訴人上述需求之不織布捲,此由卷內確有京城公司向浩昇公司下單布料噴塗之銷貨單1紙,及上開銷貨單中京城公司確有付款之統一發票1紙,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5-57頁),且根據浩昇公司提供予告訴人之不織布噴塗出貨報告,亦均明確記載京程公司向浩昇公司訂購噴塗之不織布規格,確為告訴人當初下單訂購之108捲不織布,每捲長度為2,500M,則京城公司自有履行其與告訴人公司間買賣契約之真意甚明,否則若京城公司未有履行契約之意思,何以會立即向浩昇公司下單請浩昇公司噴塗不織布,又何以會支付浩昇公司款項?故而,京城公司是否在訂約之初即自始無履行該契約給付義務之意,顯屬有疑,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代表之公司交付之不織布,最後為129捲 ,且其中有數捲長度不符原先契約約定之2,500M之情事,而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然查,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與民法中之債務不履行規定有別,本件縱然被告代表之公司最後交付予告訴人之不織布,確有與原先訂約之狀態不符,然此種情形至多僅屬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給付非告訴人所需物品之不完全給付民事責任樣態,而與自始從未有履行契約真意,僅以虛假話術訛詐他人而可能構成詐欺取財罪嫌之情形,迥然不符。  ㈣末聲請意旨雖主張京程公司宣稱之TTA抗病毒塗料經送驗後檢 驗不符等語。惟查,本件聲請時於書狀內告訴人所附之「品質檢驗報告書」2紙,於偵查中告訴人未提出調查,而此偵查中未顯現之證據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依前揭說明,本非本程序中得由法院審認之事項,何況本件被告代表之京程公司因自身不具噴塗技術,而將不織布送交浩昇公司進行噴塗,則TTA抗病毒塗料經送驗後縱有不符之事(聲請人亦未證明有何不符之情形),被告是否知悉,亦有疑問,而本件又未存在被告本人知悉TTA抗病毒塗料有不符之事,而與浩昇公司具詐欺告訴人犯意聯絡之證明,縱使聲請意旨所指抗病毒塗料有規格不符情事乙節為真,亦無從遽認被告對此知悉,而具詐欺取財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及具有詐欺犯意, 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之詐欺罪嫌之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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