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聲自-121-2025011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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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游純琴 郭武雄 上 二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24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466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甲○○(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乙○○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6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11月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予聲請人2人之送達代收人鄧湘全律師收受,聲請人2人於同年11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2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2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2人之子,被告前 因詐欺聲請人2人之財產,經丙○○提出告訴,由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他字第5159號另案偵辦中。被告竟於為下列公然侮辱、誹謗及強制罪等犯行:1.甲○○部分,112年5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表哥稱甲○○「講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3/4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2.丙○○部分,被告與表哥於上開時間以LINE談論下列事件時,分別發送下列訊息:談論丙○○貸款給教友3萬元、丙○○與女兒郭慧中談論被告女友、丙○○於澎湖已清償債務時,被告分別表示「養小白臉嗎?」;「這個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臉」、「不知羞恥」;「運用卑鄙手段得來的」,涉犯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並於112年6月18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媽媽教室」(在場之人為被告及聲請人2人)之家庭會議上,屢以「800萬吞掉郭家,講話就洪聲啊」等語按指丙○○侵吞甲○○之財產,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3.被告原應返還詐欺丙○○之財物,竟以之為條件,要脅聲請人2人離婚,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㈡聲請人2人向高檢署再議後,提出再議聲請狀及再議補充理由 狀意旨略以:  1.原不起訴處分誤認聲請人2人有就「養小白臉嗎?」、「這 個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臉」、「不知羞恥」等語提出公然侮辱罪告訴,有所違誤;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評價被告之侮辱性言論時,應考量被告與聲請人丙○○之關係與事件情狀綜合評價,依聲請人所提錄音及譯文,足認被告指稱母親侵吞父親財產,對丙○○進行人格詆毀,民法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非得容子女對父母任意叫囂、謾罵甚至為人格性的詆毀,已經侵害聲請人之社會評價,侵害聲請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強制罪部分,被告向聲請人表示「誒,給你一半,那你先跟他離婚,你們兩個離完婚後,我再過給你」之前提,係被告騙取丙○○之財物,被告拒絕返還,係對告訴人不利益之傳達,更係被告「繼續鞏固、保有犯罪所得」維持對聲請人財產侵害之惡害通知,屬於脅迫。  2.社區媽媽教室是公然場所,鄰居均知被告為晚輩,聲請人2 人為長輩,被告說丙○○「洪聲」,意旨「妳真是一個很囂張的人」,已構成公然侮辱;原不起訴書已認定被告向表哥傳送的訊息,已構成誹謗要件,竟認為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不涉及公共或內在價值,而認為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豈非讓不孝子自認其行為是法律所認可的嗎?又以被告與表哥之對話脈絡,可證明被告所稱「養小白臉嗎?」;「這個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臉」、「不知羞恥」等語對丙○○的名譽評價明顯貶抑,應構成誹謗罪;聲請人2人無離婚之義務,因被告主張聲請人2人需先離婚始會返還詐欺丙○○之金錢,因此聲請人2人之畏懼感足以影響意志,被告強迫父母離婚為不利威脅作為還款的手段,構成強制罪。  3.並主張偵查程序有未盡調查之事,聲請傳喚證人林子民即被 告之表哥,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及誹謗的故意及真實惡意;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認不構成公然侮辱應有誤會,因聲請人2人就此部分係提出誹謗之告訴;被告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後,就強迫父母離婚始要歸還財產一事,僅稱不予置評,並未抗辯非屬威脅父母之手段,原不起訴處分書逕認被告沒有脅迫的意思,容有疑義。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誤認聲請人2人有 就「養小白臉嗎?」、「這個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臉」、「不知羞恥」等語提出公然侮辱罪告訴,有所違誤;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確有陳述下列言詞或傳送文字「講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3/4了」、「養小白臉嗎?」、「這個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臉」、「不知羞恥」、「運用卑鄙手段得來的」、「誒,給你一半,那你先跟他離婚,你們兩個離完婚後,我再過給你」,此部分已達起訴門檻;媽媽教室是公然場所,且被告說丙○○講話洪聲,正是侮辱丙○○隱喻謂「妳真是一個很囂張的人」,外部第三人均會評價為公然侮辱行為;被告向表哥陳述之「運用卑鄙手段得來的」、「真的不值得讓人敬重」、「講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3/4了」等語,已經構成誹謗,誹謗罪保護的名譽價值不受貶損,合理範圍的界線,不包括運用卑鄙手段取得人家財產這樣的言論,況是對自己父親所說,再加上「講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3/4了」,不正是說「這個卑鄙的父親早就該死了」,明顯誹謗父親甲○○;被告向表哥傳述之「養小白臉嗎?」、「這個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臉」、「不知羞恥」,係對母親財產事務事實的不滿內容的指摘,構成誹謗罪,被告向表哥發出諸多誹謗聲請人2人之訊息,已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評價被告之侮辱性言論時,應考量被告與聲請人丙○○之關係與事件情狀綜合評價,聲請人請求被告返還遭被告詐欺之財產,被告竟變本加厲稱「800萬吞掉郭家,講話就洪聲啊」,指稱母親侵吞父親財產,對丙○○之人格詆毀,已侵害丙○○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說明:   被告於112年5月13日傳送訊息「講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3/4 了」、「養小白臉嗎?」、「這個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臉」、「不知羞恥」、「運用卑鄙手段得來的」予表哥林子民所涉誹謗罪部分,縱認有造成聲請人2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侵害,然經遍閱全卷事證,未見有可供認定被告所為言論涉及不具公共或內在價值、帶有惡意攻擊、傷害脆弱群體之證據,亦難認被告所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敘明何以上開具體指摘不構成誹謗罪之理由,;而就媽媽教室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原不起訴處分認係雙方衝突過程之失言或衝動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然僅憑字面價值不足造成丙○○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之侵害,僅可能侵害丙○○之名譽感情,非屬公然侮辱罪所欲處罰之範圍;強制罪部分,被告僅以言語表示聲請人2人離完婚,再將房子過戶,並無顯示任何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要難認使聲請人2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客觀上並無強暴脅迫之手段及情事,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㈡關於被告於112年5月13日傳送「講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3/4了 」、「養小白臉嗎?」、「這個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臉」、「不知羞恥」、「運用卑鄙手段得來的」所涉加重誹謗部分  1.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認為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的內容,是指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的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但並不是說行為人必須自己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才可以免除刑責。行為人雖然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只要可以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是真實者,就不能認為構成(加重)誹謗罪。又⒈人民之言論自由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人民之名譽權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以上兩種權利,應受憲法無分軒輊之保障,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其最大限度之保障。惟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國家對此首須致力於調和兩種憲法基本權保障要求;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第50至52段〕⒉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惟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第53段〕⒊涉及限制言論表達之誹謗言論之刑事處罰規定,除其立法目的應係追求憲法上重要權利或重大公共利益,其所採刑罰手段對言論自由所為之限制,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且其為保護被害人憲法上名譽權而就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須經適當之利益衡量,使憲法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間仍維持合理均衡,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第54段〕(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姿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就「這個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臉」、「 不知羞恥」等部分言論,均僅涉及被告個人之主觀意見,縱然令聲請人2人不悅,亦與事實陳述無涉,難認存有加重誹謗罪嫌,先予敘明。另外關於「講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3/4了」,則係就甲○○健康方面之評價,並非直接傳述甲○○患有何種疾病,尚無導致甲○○因隱疾遭被告公開致名譽權受有侵害之情形,此部分僅屬與表哥林子民閒談聊天之性質,而非透過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播送給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是其查證義務較低,則被告身為甲○○之子,又居住於同一地址,被告於貼身觀察下所作出對甲○○健康之陳述,應認未違反其查證義務;另外關於「養小白臉嗎?」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被告與林子民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僅是「懷疑」有第三人介入聲請人2人之婚姻,然仍與直接傳達「丙○○有養小白臉」之意思有別,前者僅止於聊天八卦之意,後者則是具體指陳丙○○有婚外情,明顯不同,且被告傳送此部分文字後,林子民不同意被告之猜測,隨即回答「不是」,更可見被告僅是徵詢林子民之意見,且林子民進一步回答「妳媽已經是在借錢過日子的人 還可以借別人錢」、「真的無言......」,則被告縱然有指摘丙○○使用財產之方式,亦難認有誹謗之故意。而就「運用卑鄙手段得來的」部分,何謂卑鄙之手段,已難認具體,縱然與「800萬吞掉郭家,講話就洪聲啊」合併觀察,客觀第三人亦無法知悉所謂卑鄙之手段、吞掉究何所指,遑論被告係於112年5月13日傳送上開文字予表哥林子民,「800萬吞掉郭家,講話就洪聲啊」則係於112年6月18日在「媽媽教室」當面在丙○○陳述,亦無同一脈絡而合併觀察之可能,聲請意旨稱此部分已連接相關具體事實指摘聲請人人格、器量、品德、操守等語,尚有誤會。  3.綜上所述,被告就「這個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 臉」、「不知羞恥」等部分言論,縱言論價值較低,均無涉具體事實陳述,僅為個人對他人之評價意見,而無真實與否致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有衝突之情形。另外「講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3/4了」、「養小白臉嗎?」、「運用卑鄙手段得來的」等部分,亦因屬單純意見陳述,或僅有聊天猜測,欠缺誹謗故意,或陳述之部分未見具體,而均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關於被告於112年6月18日在「媽媽教室」向丙○○表示「800萬 吞掉郭家,講話就洪聲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參照)。次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參照)。  2.刑法係憲法之執行法,刑法規範之法益、構成要件、違法性 及罪責,乃至量刑之解釋適用,應慮及憲法意旨及理念,此乃憲法與刑法交互適用之必然。就此,參酌前開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並非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宜於構成要件、違法性層次,就「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及「負面評論言論之可能價值」等部分,檢視其行為是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及言論自由與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倘屬:⑴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遭受負面語言之回擊;⑵被害人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或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又如係:⑶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⑷或以粗鄙髒話表達一時不滿情緒;⑸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此些情形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再若為:⑹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⑺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等情,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際上未必造成法益侵害,尚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復如屬:⑻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或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之情形,仍可能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至倘為:⑼一人名過其實之虛名;或⑽無端針對被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但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反而會譴責該言論,社會輿論產生正面制約效果等情,難謂法益受到侵害。反之,若係:❶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可能侵害較大;❷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確實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❸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並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限度等情之程度,始有由國家動用刑罰處罰之必要性。職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宜以上開權衡審視之方式,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以符公然侮辱罪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本旨。  3.查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就此部分事實之意見時,僅表示「當時 會議中只有我跟媽媽兩人」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667號卷第14頁,下稱偵字卷),而未否認有此部分之陳述,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112年度他字第9202號卷第31頁,下稱他字卷),固可認被告確有向聲請人為上開發言;惟依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院所闡述之意旨,並非被告有為侮辱行為即該當公然侮辱罪,就本案情節觀之,仍須審究①表意脈絡(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分析被告及聲請人間之關係;②聲請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③被告是否為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④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之手段是否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⑤被告無端針對被害人之侮辱性言論,是否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有可能受到社會輿論正面加以制約,以利檢視被告行為是否已造成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或僅係侵及聲請人名譽感情之程度。是查:  ⑴考量:①被告與丙○○為母子關係,兩者間之家庭背景相當,且 被告稱聲請人出資購買預售屋登記於被告名下(見偵字卷第12頁),而聲請人則稱因遭被告詐欺,已另外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他字第5159號案件偵辦中,則就雙方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分析,及被告遭聲請人另外追究詐欺刑責之情形下,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關係未居於不平等之狀況;②又被告並非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其所為言論影響性低;③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之手段並非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不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等情,足認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影響程度低弱,其所講述「800萬吞掉郭家,講話就洪聲啊」,雖係將自身內心之意思,以言語形式向丙○○為之,但未有充分證據證明丙○○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成員等節甚明。  ⑵又社區之媽媽教室於無人使用時,縱然屬不特定第三人得以 進出之場所,惟案發時,有被告與聲請人2人在場,依常情,第三人經過時通常會自行迴避,而不會擅自加入聲請人2人及被告之家庭會議,則是否該當公然之要件,已有可疑;聲請意旨復自承在場與會人員僅有聲請人2人及被告,鄰里之人應知被告為聲請人2人之晚輩,亦難認被告對於丙○○之言論,已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縱然社區之第三人見聞,因知悉被告為丙○○之晚輩,亦未必認同、接受被告之言論,反而可能使被告受到社會輿論正面加以制約。  ⑶綜上所述,被告無端對丙○○所為本案言論縱屬侮辱性言論, 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但經衡酌被告及丙○○二人間之關係,被告與丙○○間之關係未居於不平等之狀況,並無充分證據證明丙○○屬於社會上結構性弱勢者,且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影響程度低弱,自旁觀第三人見聞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均應係對被告言行感到無禮及難以接受,並不會予以認同,倘訴諸社會與論,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會受到正面制約,故認被告僅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但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並無減損,依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意旨,礙難認定被告本案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  ㈣關於被告向聲請人2人表示「誒,給你一半,那你先跟他離婚 ,你們兩個離完婚後,我再過給你」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亦屬脅迫。例如:對方人多勢眾,或係因雙方有上司、下屬或師生之服從關係,致被害人懼於權威,若對於被告之不當監督、管教行為不予服從,將生未來職場或學習生涯障礙,致心生畏懼,即屬適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參照)。而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是否受到影響,應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通常一般人處於此相類似狀況下,意思自由是否會處於受壓制狀態,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例如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綜合判斷。  2.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僅答稱「不予置評」,並未否認有向 聲請人2人為此部分言論,復有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憑,則被告有向聲請人稱此部分之言論,堪可認定。然而,被告係向聲請人2人提議,以聲請人2人離婚為條件作為交付財產之條件,並未對聲請人2人施加不法腕力,亦無言語恐嚇或揚言對聲請人2人為任何不利益之手段,進而壓迫聲請人2人之意志,或使聲請人2人屈服於被告之要求。亦即,依聲請人2人所提證據,被告並無強暴、脅迫使聲請人2人離婚之情形,顯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客觀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已達起訴門檻,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且因事證明確,並無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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