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聲自-122-2024122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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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家煜 代 理 人 簡志祥律師 被 告 A女 (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59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522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女曾為本案社區(社區名稱、地點均詳 卷)總幹事,告訴人甲○○則係為社區主任委員。被告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23時35分許,在特定多數人(組員共有9人)所組成且均得見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以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Lin Jia-Yuh你對我所做的骯髒又無恥的事 1、告你猥褻 2、告你公然侮辱 法院見」等言論(下稱本案言論)指摘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固然因強制猥褻罪嫌遭提起公訴,但 該案起訴書對聲請人不利之記載並非事實,且該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故被告散布「告你猥褻」之行為,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聲請人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故被告散布「告你公然侮辱」之行為,顯然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不起訴之處分意旨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 ㈠不起訴之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確曾因對被告犯強制猥褻罪 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885號案件提起公訴,堪信被告所言內容尚非無據。既被告所言內容非出於虛妄,自難認其所為有何誹謗故意。又查,聲請人身為社區主任委員,對外具有代表社區身分,並執行管理委員及社區住戶大會決議事務,而與公共利益尚非全然無關;佐以被告僅於社區管理委員所組成之群組中發表有關社區代表人不當行為之言論,雖內容恐使聲請人感到不快或認其名譽受有損害。然此既為被告發表可受公評之言論,應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自難逕令被告擔負妨害名譽之罪責,爰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指稱該案尚未判決確定 ,然既經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非虛構不實之事實,且與公益相關,尚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本案訊息中「2、告你公然侮辱」部分,已記載於原處分書告訴意旨欄之告訴事實內,足認原檢察官就此事實已給予充分評價,且聲請人係就本案整則訊息之言論提告「誹謗罪」,並無一併提告公然侮辱罪,有聲請人112年10月13日詢問筆錄及112年12月13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在卷,是原檢察官依聲請人之提告意旨整體論述,並無違誤。再者,聲請人再議指稱其另涉妨害名譽等案件,於「112年7月24日」經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765號為不起訴處分,則該處分書做成日期既在本案訊息言論之「112年4月13日」之後3個月,且二案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爰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三、程序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 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仍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而將「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並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既仍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認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否則不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 ㈡本案聲請人固然於113年11月25日出具「聲請准許自訴補充證 據狀」,並提出聲請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及該狀所載之「附件7」及「附件8」),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查本案聲請提起自訴時,不得調查原偵查卷內所無之新事證,爰不予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 ㈢聲請人另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中敘明: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23885號起訴書對於聲請人不利之記載並非事實,如蒙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第4項為必要之調查,或依同條第4項規定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將以「刑事補充證據狀」書面配合言詞等方式詳加說明等語,然依聲請人此部分敘述,考其用意係為提出事證以佐證其並無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嫌疑,藉以佐證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不實,然聲請人究竟有無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嫌疑,應由該案之承審法院予以審理判斷,並非本院得以左右,且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查本案聲請提起自訴,不得調查原偵查卷內所無之新事證,爰無從依聲請人此部分陳述而另外開啟使聲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 四、本院之認定: ㈠按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上開免責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而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之證明強度,不必達到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㈡經查,被告曾為本案社區總幹事,聲請人則為本案社區之主 任委員,而被告於112年4月13日23時35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共有9人)所組成且均得見聞之之上開群組中,為本案言論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時指述綦詳,並提出上開群組之對話紀錄為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所為「告你猥褻」之言論,難認有誹謗之主觀犯意: 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3885號起 訴書,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該案起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2年3月13日14時30分至15時30分間某時許,邀約被告至本案社區地下1樓資料室找尋資料,詎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前開本案社區資料室,違背被告之意願,以伸手撫摸被告胸部、雙手從後方伸至被告胸口並捏搓被告胸部等方式,對被告強制猥褻得逞等語,並以聲請人之供述、被告於該案之指訴、證人2名於偵查中之證述、錄音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據,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 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在未經判決確定前,逕認聲請人對 被告犯有強制猥褻罪;然而,檢察官動用偵查權而就該案之事證詳為釐清後,本於高度有罪可能之心證而提起該案公訴,顯示該案所指關於聲請人涉嫌對被告為強制猥褻之被訴事實,並非空穴來風,而是存在成立犯罪之可能空間。 ⒊是以,被告於112年4月13日23時35分許,為「告你猥褻」之 言論時,聲請人確實已於112年3月13日14時30分至15時30分間某時許有做出啟人疑竇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聲請人涉有強制猥褻犯嫌之行為,堪認被告為此部分言論,實屬有據,並非出於虛妄,否則其言論何以能同於檢察官之偵查結果,自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 ㈣被告所為「告你公然侮辱」之言論,難認有誹謗之主觀犯意 : 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7765號 不起訴處分書,該案之告訴意旨、不起訴之處分意旨,先整理如下(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⑴該案被告之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2年3月27日某時,在L INE群組內12名成員得共見之情形下,發表「沒有家教」之內容;又於112年4月某日,在本案社區內與被告之主管即物業公司之處長商談時稱被告:「沒有家教」等語。 ⑵聲請人於該案辯稱:我發表「沒有家教」並沒有要妨害誰的 名譽,只是要評論;於112年4月某週一,我在社區會議室內跟處長講話,被告突然衝進來說「都怪我是不是」,處長被嚇到,所以我才說「說你沒家教真是沒錯」等語。 ⑶該案不起訴之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固然有於由12名成員組 成之LINE群組內發表「沒有家教」之內容,惟觀諸聲請人發表內容之完整上、下文,聲請人以:「今天,當著你課長的面,還撂狠話一走了之,『沒有家教』從此可知(後略)」,足見聲請人確如其所辯,乃就被告於物業公司課長尚在場時離場之舉,認為係「沒家教」之行為,當認係就特定客觀事實,發表其個人主觀意見,縱有使被告深感不快,亦難認有何妨害被告名譽之意思;再聲請人雖於112年4月間確有於物業公司之處長在場時,向被告稱:「說你沒家教真的是沒有家教」等語,然依被告提供斯時之錄音內容,可聞渠等對話情形如下:聲請人:「所以做事情用不用心從這小細節就可以知道,再來呢,只要講說我去嫌她或什麼,這種正常人溝…」,處長:「不要說嫌啦…我的意思是說…」,被告:「現在是要把過錯全部推到我身上來?」,處長:「我在跟他談啊」,被告:「難道開區大的時候資料你都沒有看過嗎?」,聲請人:「你有給我看這一本嗎?」,被告:「你沒有看過嗎?」,處長:「總幹事,麻煩妳先出去」,被告:「你先出去,你先出去」,處長:「你先出去一下,我跟他談事情好不好,你先出去一下」,聲請人:「說你沒有家教真的是沒有家教,我在跟你們的處長在談」,處長:「你先出去一下,我在談事情你在幹嘛?」,後則有門用力關上之聲響等情形,有被告提供之錄音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1份可憑,可見於聲請人與處長商談事項途中,被告遽然介入發表意見,經處長、聲請人催請後方離開,聲請人據此主觀上認為被告上開舉止係屬「沒家教」之行為,亦屬其個人看法、評論,雖此等個人觀感之發表使被告感到不悅,亦難認聲請人即有何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稽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固令被告感受不快,亦與公然侮辱、誹謗及之構成要件有間,實無從入其於罪等語。 ⒉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內容,互核該案之告訴意旨、聲 請人之答辯意旨、不起訴之處分意旨,可見該案檢察官認定聲請人確實於112年3月27日某時,在LINE群組內12名成員得共見之情形下,發表「沒有家教」之言論,且有於112年4月某日,在本案社區內與上開處長商談時稱被告「沒有家教」等事實,惟無從認定聲請人於該案中確有侮辱之主觀犯意。 ⒊然而,發表「沒有家教」之言論,是否構成侮辱行為,涉及 法律評價之判斷,自不能要求人民得以精準判斷各種言論是否在法律上構成侮辱行為,且發表此種言論,究竟有無抱持侮辱之主觀犯意,僅能從客觀證據加以推論及判斷,故須由檢察官動用偵查權詳加釐清。被告於112年4月13日23時35分許為本案「告你公然侮辱」之言論前,聲請人確實曾發表「沒有家教」之言論,而被告僅是一般民眾,並無公權力,自無從嚴密地調查證據以判斷聲請人為此言論時是否出於侮辱之犯意,且被告固然因不諳法律而誤認聲請人為此言論構成公然侮辱,但不能執此認為被告為本案「告你公然侮辱」之言論係出於虛妄,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 ㈤綜觀上情,被告曾向聲請人提起強制猥褻及公然侮辱之告訴 ,且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係出於親身經歷且有實據,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信其所指摘、傳述之事為真實,故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誹謗之故意;再者,本案言論涉及聲請人是否構成犯罪,顯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況且聲請人為本案社區之主任委員,對外具有代表社區身分,並執行管理委員及社區住戶大會決議事務,則聲請人之品行操守如何、有無犯罪行為,均與公共利益有關。是以,被告為本案言論,尚難逕以誹謗罪相繩。 ㈥關於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聲請再議狀均提及被告 為本案言論中對聲請人謾罵「骯髒又無恥」而構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乙節: ⒈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誠如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聲請再議狀所載,被告 為本案言論,傳達「聲請人對被告為猥褻及公然侮辱」之事實陳述,然本案言論中「你對我所做的骯髒又無恥的事」等文字,後緊接「1、告你猥褻 2、告你公然侮辱」,可見本案言論中「你對我所做的骯髒又無恥的事」等文字,係對於「1、告你猥褻 2、告你公然侮辱」等文字所傳述「聲請人對被告為猥褻及公然侮辱」之事實所為評論,揆諸前開說明,應將本案言論為整體之觀察,不得將「骯髒又無恥」等文字,與「1、告你猥褻 2、告你公然侮辱」等文字強行割裂,而指摘「骯髒又無恥」屬於抽象之謾罵。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論述,顯有法律上之誤解。 ⒊況且,聲請人提起本案告訴,係就本案言論提告「加重誹謗 」,而未一併提告「公然侮辱」,此有聲請人112年10月13日詢問筆錄及112年12月13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在卷可稽;檢察官依照聲請人提告「加重誹謗」之意思,已於原處分書內詳載告訴意旨,並就本案言論為偵查及整體評價,終得出不起訴之偵查結果,難認檢察官有何漏未審酌之情。而聲請人遲至聲請再議及本案聲請准許自訴時,始指摘本案言論另涉公然侮辱,不僅有法律誤解,更是再事爭端,徒以自己說詞為相異評價而為枝節性之爭辯,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原駁回再議處分予以駁回再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聲請本案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