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YDM-113-聲自-124-20250311-2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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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黃鳳蘭 代 理 人 王楷中律師 呂理銘律師 被 告 劉家明 上列被告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經聲請人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必以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者為限。 三、查聲請人黃鳳蘭本件聲旨意旨固載明,被告劉家明未經其與 同案聲請人陳彥煜同意,即私自竊佔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而鋪設柏油等旨,因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名,並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10號對被告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68號處分書之認事用法所有不服,爰向本院提起聲請准予自訴等語。 四、然查,本件聲請人黃鳳蘭並非為上揭檢察官偵查案件之告訴 人,亦未曾提出告訴,前揭桃檢之不起訴處分書、高檢處分書從未將聲請人黃鳳蘭列為前揭檢察書類之告訴人,此有本件刑事自訴狀所附之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高檢處分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案卷核閱無誤,因此聲請人黃鳳蘭自非本件之告訴人,更遑論其曾以告訴人身分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處分,則本件聲請人黃鳳蘭縱然為本案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一,仍非屬適格之准予提起自訴之聲請人,則其本件所提出之聲請,顯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本件刑事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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