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YDM-113-聲自-124-20250311-3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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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陳彥煜 代 理 人 呂理銘律師 王楷中律師 被 告 劉家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68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113年度偵 字第61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彥煜以被告劉家明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原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1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68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嗣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11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卷附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所蓋印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明前於民國110年4月、5月間,明 知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地號:桃園市○○區○○段000號,下稱本案土地)之本案土地為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彥煜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過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在位處本案土地上的土石路上(下稱本案路段)鋪設柏油,從而竊佔本案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㈡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各該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坦承其有於本案土地上鋪設柏油乙情,及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13年3月29日桃市蘆工字第1130009837號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航照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之論據。 ㈢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於本案土地上鋪設柏油路 面,以便利通行等語,然堅決否認本件犯嫌,並辯稱:這條路我走了五十年了,加上公所有把這段路編路名,覺得已經是既成道路,過程中我也有去和聲請人協調過,有答應過要限縮柏油,但後來聲請人卻要求我把全部的柏油路面都刨除,我們之間沒有共識,所以難以完成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 ⒉依本案路段經聲請人鋪設柏油後之照片以觀(見原檢署他字 卷第9-13頁),未見被告在本案土地四周有設置圍籬等障礙物以阻隔排除他人使用或專供某人使用本案土地之行為,且系爭遭鋪設柏油後之道路,亦有編定為文新街346巷95弄之道路標示(見原檢署偵字卷第87-89頁),且於巷弄出口處地面,亦有以白色油漆設置之「停」字及「停止線」(見同上卷第91-93頁),佐以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函覆資料所載:「旨揭巷弄道路非本公所開闢,該巷弄屬公眾通行道路,凡該道路有破損情形,本所基於公眾利益依原路寬及長度養護。」等語(見同上卷第105頁)以觀,可知本案遭鋪設柏油後之道路確可供人通行使用,甚且公所亦認為公益需要,亦會予以養護,則被告單純以鋪設柏油方式,使該道路可供人、車便利通行乙情以觀,尚難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排除他人或告訴人使用該土地之故意。 ⒊況依聲請人提出之107年航照圖及前揭鋪設柏油後之照片,可 知本案主要涉及竊佔之土地,不論是過往或迄今主要均呈現以道路之方式使用,此不因該道路之狀態原屬土石小路或改以柏油鋪設之道路而有不同,則被告單純以鋪設柏油覆蓋於本案土地上便利人車通行,主觀上無從認定具有排除他人使用之意,且被告對於鋪設柏油後之土地,客觀上亦不足以認已經建立占有支配之管領關係,至柏油遭鋪設在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固具有持續性、難以清除之情形,然此尚不足以構成對本案土地之占有支配,否則若某人潑灑油漆在他人土地、不動產甚或汽車上,難道即構成對他人土地、不動產或汽車之占有支配而已構成具有排他性之竊佔行為?是聲請意旨認土地遭被告鋪設柏油後,造成其回復困難,因之無法作為供農牧使用,認被告所為已屬竊佔犯行等語,委屬誤會。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下,即私自在系爭土地 上鋪設柏油,所為固有可議,然依既有卷證資料,僅能認被告有確有構成對告訴人土地使用權能之妨害,或可能構成民民事上之不法,然仍與竊佔罪之「排他性」究屬二事,即無從以刑法上之竊佔罪相繩之。至於告訴人所享有之土地使用權能遭被告侵害之爭議,應屬民事糾葛,自得由告訴人另循民事途徑加以救濟,附此敘明。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持之理由,無非係就原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無法使本院形成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查無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且在證據法則上存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無從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