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YDM-113-聲自-127-2025021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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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陳科語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劉柏逸律師 被 告 卓金連 卓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76號所為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505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對被告乙○○、丙○○提出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05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76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由聲請人本人於113年12月13日簽收,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568號及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76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76號卷第21頁)。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算,計至113年12月23日屆滿,是聲請人於113年12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與聲請人間為鄰居。被告 丙○○於113年8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見聲請人站在該處,基於妨害名譽犯意,對聲請人辱罵「看什麼看」後,被告乙○○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續以「不要理那個瘋子」等語侮辱之。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㈠經查,聲請人於警詢中自承其於案發前在屋外等候母親,其 於此時左顧右盼自非難以想像之事。是被告丙○○見聲請人左顧右盼、眼神不善,遂出言反擊「看什麼看」,亦屬正常。而被告丙○○縱語氣不善,然「看什麼看」一語並未涉及他人人格價值,尚無從因聲請人之主觀感受而認被告丙○○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㈡次查,聲請人僅因被告丙○○口氣不善即興訟,足見被告乙○○ 於警詢中所稱雙方於案發前即已結怨一事非空穴來風。則在雙方彼此積怨之前提下,貿然見聲請人左顧右盼,被告乙○○遂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雖有不妥,然其本意多屬衝突過程中因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失言之語,核與有意、直接地針對他人名譽恣意謾罵有別。是被告乙○○所為亦與刑法公然侮辱之犯行不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被告2人罪嫌均有不足。 四、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7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 請之理由略以: ㈠本案聲請人雖指被告丙○○見聲請人站在住處門口,即對聲請 人揚稱「看什麼看」,指摘聲請人此節該當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惟觀其內容,被告丙○○之上開言語,僅在質疑聲請人為何盯看,縱言語令聲請人不快,惟尚非屬吾人日常之最粗鄙而達損人名節之程度可指,經核已與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無涉,聲請人此節所指,已難謂有據。 ㈡聲請人於再議狀又已直承與同住無尾巷之鄰居即被告乙○○一 家常吵架,聲請人又確因精神疾患求醫治療等情,已據聲請人於再議狀直承在卷,並有聲請人所提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按。且觀聲請人於警局初詢所指,又係被告丙○○駕車返家,見聲請人站在該處,先對聲請人口出「看什麼看」質疑聲請人為何盯看,被告乙○○聞聲,始口出「不要理那個瘋子」,則觀其口出上開言語前後語意脈絡,顯旨在提醒被告丙○○勿與聲請人發生言語上之爭執,而非意在藉此侮辱聲請人甚明。則揆諸首開說明,仍難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嫌相繩,亦無反又改以刑法誹謗罪嫌追訴之餘地。則原檢察官因認被告公然侮辱罪嫌不足,理由雖有繁簡之不同,惟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則無不當。且本件事證已明,原檢察官縱未再傳聲請人到庭,亦屬原檢察官偵查職權之適正行使。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經核即無理由,自應將其再議之聲請駁回。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予自訴聲請暨理由狀 所載。 六、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568號(下稱偵 卷)偵查卷宗,經查: ㈠被告2人與聲請人為鄰居,並於113年8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被告丙○○有對聲請人稱:「看什麼看」等語,嗣被告乙○○對聲請人稱:「不要裡那個瘋子」等語,為被告2人所坦認(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7頁至反面),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亦可能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而可能同時具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有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具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有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則指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之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間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而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須不致於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之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聲請人固指稱:其與被告2人為多年鄰居,且素來有嫌隙, 案發當日係因被告乙○○長期在聲請人住家門前有盯哨之行徑,嗣雙方發生爭執,被告乙○○遂以「不要裡那個瘋子」等詞公然辱罵聲請人等語(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惟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因為聲請人的姐姐有養四條狗,這些狗都沒有關好,所以我當時有在抱怨這件事,聲請人聽到後就出來說「你這隻狗也是在顧路」,我也回他說「你這隻狗在講話」,後來丙○○開車回來,丙○○下車後有跟聲請人對話但我不清楚丙○○跟聲請人說什麼,當下我就跟丙○○說那是瘋子不要理他,講完我們就回屋子裡等語(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足見聲請人與被告乙○○間,於本案究係因何具體之原因始生口角乙節,雙方均各執一詞,然仍可認聲請人與被告乙○○於案發前確已相處不睦而有積怨,則被告乙○○依前開出言當下之狀況,及與聲請人存有不睦之背景,而出言「不要理那個瘋子」等語,雖屬鄙俗,但究非刻意針對聲請人名譽之恣意攻擊,而係在表達不滿情緒,再佐以被告乙○○上開言論,係在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屬反覆、持續之出現之恣意謾罵,衝突時間非長,當場見聞者尚屬有限,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記錄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應無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聲請人遭被告乙○○辱罵前述話語而到難堪、不快,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乙○○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要難認被告乙○○本案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至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聲請人站在他家門口用斜眼看我,我就用台語跟他說看什麼看,你是沒看過喔,當下我爸爸坐在家門口,我不清楚我爸爸當時有沒有說話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既已否認知悉被告乙○○於案發時與聲請人間之對話內容,遍查卷內亦僅得證明被告丙○○曾出言對聲請人稱「看什麼看」等語,而衡諸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實難認該「看什麼看」之言詞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並足以對聲請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亦難對被告丙○○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另聲請人雖指稱:被告2人均知悉其患有精神疾病,為身心障 礙人士,且以此長期霸凌聲請人,並於本案以「瘋子」之言語攻擊聲請人,無非係刻意連結至聲請人患有精神疾病乙節,故意以渠等結構性強勢之優越身分,嘲諷聲請人作為身心障礙者弱勢群體之身分,貶抑聲請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據(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惟被告2人之前究有無公然侮辱聲請人之行為,應與本案無關,尚不影響被告2人於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認定,又不論係依被告2人,抑或是聲請人所述之事發經過,均無證據顯示聲請人名譽因此在社會評價上有所減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細究被告2人前開言論,亦非針對聲請人有何實際上身心障礙、或其因結構性弱勢地位而不得已之舉動,進而口出侮蔑之言詞。從而,被告2人各自所為之上開言論,客觀上雖然難稱文雅,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或言行品味不佳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論斷被告2人構成公然侮辱之罪。 ㈤至聲請意旨再以檢察官未傳喚被告2人,逕認被告2人犯罪嫌 疑均尚有不足,係應調查證據漏未調查,事實認定有明顯違誤等語(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惟按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既均已綜合卷內各項證據,依被告2人之表意內容、前後語意脈絡、與聲請人間之關係及案發經過等節,相互勾稽,認被告2人各自所為之前揭言論內容,尚難遽認有何對聲請人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並於理由中論敘綦詳,就證據之取捨判斷,應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本案自不以傳訊被告2人為必要,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均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刑事准予自訴聲請暨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