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聲自-18-20241129-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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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簡宏平 (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蘇意淨律師 被 告 顏豐進 林學堅 陳美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13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890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簡宏平以被告顏豐進、林學堅及陳美惠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489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1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3年2月17日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2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豐進為基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桃園市○○區○○○0000號26樓,下稱基進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陳美惠及林學堅分別為基進公司之法務人員(現已離職)及不動產開發部執行長,聲請人則受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10樓,下稱新源興公司)委任,與基進公司洽談土地買賣事宜。被告顏豐進與聲請人在111年3月6日就買賣條件達成初步共識後,被告顏豐進便先行簽發支票2紙交付聲請人作為定金,嗣因被告顏豐進要求儘速簽署正式買賣契約,遂再與聲請人相約於111年3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16樓之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德律事務所)會議室進行討論。詎被告3人均明知聲請人身體狀況非佳,竟因聲請人拒絕被告顏豐進提出之交易條件,亦不同意簽署被告顏豐進所撰擬之訂金收據附約及退還訂金與支票,即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命聲請人不得用餐、如廁,及對聲請人恫稱「沒討論完不准走、血糖是你自己的事情,就死在這裡好了」等語,使聲請人無法離去,以上開恐嚇、脅迫之方式剝奪聲請人之行動自由,且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直至翌日即111年3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聲請人趁隙報警,始於員警抵達後回復自由。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案發期間雖可進出德 律事務所之會議室,但被告3人確有以「沒談好不准離開」等語脅迫聲請人而限制聲請人之行動自由,原處分書未予詳究,逕認被告3人所表示者非加害自由之事,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被告顏豐進為基進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陳美惠、林學 堅於案發時則分別為基進公司之法務人員及不動產開發部執行長;被告顏豐進因有意向新源興公司購買土地,而於111年3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寒舍艾美酒店,與經新源興公司授權之聲請人商議買賣條件,雙方於討論後先行簽署「訂金收據」及「補充協議」各1份,並由被告顏豐進同時交付聲請人其所簽發之支票2紙(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分別為⑴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111年3月11日,⑵3,000萬元、111年3月18日)作為購買土地之訂金;嗣被告顏豐進與聲請人為再行洽談買賣事宜,復相約於111年3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劉緒倫經營之德律事務所與聲請人進行討論,被告顏豐進並偕同被告陳美惠、林學堅一同到場;聲請人自其在111年3月11日下午2時許於德律事務所開始討論交易條件後,直至員警因聲請人撥打電話報警而在111年3月12日凌晨0時43分許到場時,始自德律事務所離去等情,經被告顏豐進、林學堅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卷第84至85頁),並有上開訂金收據、補充協議、支票正面影本(見他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他卷第55頁)、基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及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見他卷第67至72頁、第73至77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聲請意旨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訂金收據附約為據(見他 卷第19至26頁、第27頁、第29頁),指稱被告顏豐進先後在111年3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同日晚間9時許,在德律事務所要求聲請人簽署上開文件,因聲請人不接受文件所載內容,即以上開方式恐嚇、脅迫聲請人並剝奪其行動自由等語。然查,案發地點即德律事務所為劉緒倫律師所經營,劉緒倫則為聲請人本次交易案委任之律師,2人間有長期合作關係等情,為聲請人及證人劉緒倫所一致陳稱(見他卷第46至47頁、第61頁),堪認劉緒倫除對案發地點具實際之支配管領力外,與聲請人間亦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於本件交易之磋商過程中當係與聲請人立於相同之立場,以聲請人之利益為出發點,本其法律專業及執業經驗為聲請人出謀劃策、據理力爭,倘當場見聞聲請人顯有遭箝制行動自由或陷於不能自主決定意思之境況,衡理當無坐視不管、放任或包庇侵害者遂行不法之可能;然劉緒倫在本於自由意志多次出入聲請人所在之會議室時,僅感受氣氛相當緊繃,但未見被告3人有何禁止聲請人如廁、用餐之舉措,亦未聽聞聲請人以任何方式求援或反應其自由遭限制,因而未對被告3人有遏止或規勸之舉動此節,自證人劉緒倫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觀(見他卷第62頁),當為灼然,則聲請人上開對於被告3人以前揭方式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指訴,與事實究否相符,實已啟人疑竇。 七、聲請意旨雖再以證人劉緒倫之證詞為憑,稱被告3人確有以 言詞恐嚇聲請人等語。然查,劉緒倫於111年3月11日晚間11時許進入德律事務所會議室時,曾聽聞在場者口出「事情沒有解決不准走」等語此情,固經證人劉緒倫供證在卷(見他卷第62頁),惟細繹上開「事情沒有解決不准走」全句之文義,核不過係單純不許他方於完事前離去之命令句,並未帶有損及他方權益之言語,則前揭言論於客觀上是否直接或間接含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意思,或已達足以限制行動自由之程度,已非全無可議。復酌之聲請人與被告3人商討交易條件時,因雙方均有不容退讓之處,故彼此持續針鋒相對,耗時甚久仍無共識,現場氣氛僵持不下乙節,同經聲請人、證人劉緒倫及被告顏豐進、林學堅肯認無訛(見他卷第46頁、第62頁、第84至85頁),堪信於前揭被告顏豐進所簽發、票面金額高達2,000萬元及3,00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已迫在眉睫之情形下,縱被告3人確有一時間口出上開言論之舉,衡情亦僅係因本次商談遲未進展、為求突破僵局而為,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以此恐嚇、脅迫聲請人之犯意,聲請意旨徒以前詞驟論被告3人以此方式壓抑其自由意志,仍欠所據。遑論員警因聲請人在111年3月12日凌晨0時37分許報案,而在同日凌晨0時43分許趕抵德律事務所時,見現場均為代書及律師,並無聲請人所稱人身遭威脅之情事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之回報說明可查(見他卷第55頁),益見聲請人於案發日在德律事務所內停留逾10小時之原因,僅係因其未能與被告顏豐進就契約內容達成合致所致,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及其久待德律事務所之事實,遽對被告3人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 認被告3人有聲請人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未達於跨越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尚無違誤,本院認本件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當,難認有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