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聲自-20-20241125-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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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千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蕭素蘭 代 理 人 任順律師 被 告 許煌熙 選任辯護人 許慧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9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 日內提起之。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2條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聲請人即千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之董事,而本案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股東會改選許蕭素蘭為監察人,有聲請人112年9月8日股東會議事錄存案可查(見偵50113號卷第23頁),聲請人又於112年9月2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由監察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等節,亦據聲請人提出112年9月26日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等存卷可佐(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9號卷第7-1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自得由監察人許蕭素蘭代表聲請人對被告提起自訴。  ㈡次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許煌熙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1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9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不起處分書理由一、㈠部分,經高檢署另行發回續查,非屬本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2月17日送達聲請人所設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4號」,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5月20日檢紀張113上聲議669字第1139033480號函復之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269-277頁)、龜山郵局回復(見本院卷第281頁)等在卷可憑。則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既於113年2月17日為合法送達,且聲請人聲請再議時所陳報之住居所在「桃園市龜山區」,依法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提起自訴得加計在途期間1日,準此本件聲請提起自訴之法定期間為1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1日,原應計算至113年2月28日止,但末日為國定假日,是以該末日之次日即113年2月29日代之,而聲請人收到該再議駁回處分後,委任律師於113年2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提起自訴,有聲請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考,是其聲請程序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而事實之認定,固應憑證據,然所謂證據,係指直接與間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苟檢察官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證據,本於事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自與憑空推測或擬制之情形有別,此項判斷與事理無違,即不容指為違法。  ㈡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煌熙於98年8月29日擔任聲請 人之總經理,與聲請人之董事長許坤崇為兄弟關係,被告負責聲請人財務管理事項,並使用保管聲請人開立永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支票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支票簿及支票印鑑大小章,以及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支票甲存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支票簿及支票印鑑大小章,用以支付聲請人相關費用,直至110年11月15日經聲請人董事會解任總經理職務為止,任職期間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被告竟利用不知情之聲請人會計黃玉茹,分別為以下行為:   ⒈被告明知聲請人並未僱用陳宏瑞,亦未為陳宏瑞投保勞健保 ,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背信之犯意,指示會計黃玉茹自103年3月起至108年9月間,在聲請人每月核發全體員工薪資時,於核發薪資轉帳傳票上不實登載「陳宏瑞(Eric陳)人事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連同其他員工全部薪資金額,簽發聲請人支票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或聯邦銀行帳戶轉帳支付全部員工薪資,並於薪資表中以編號0001陳宏瑞或其配偶范家綺名義按月支付陳宏瑞或其配偶范家綺每月薪資6萬元,總計支付62個月薪資共372萬元,致生損害於聲請人。   ⒉被告明知聲請人與陳宏瑞負責經營之EPOCH CONTROL LLC並 無管理顧問契約關係,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背信之犯意,指示會計黃玉茹,編列「管理費」會計科目,製作不實支出之轉帳傳票,由被告覆核批准後,簽發支票或領款條,自103年2月10日至107年4月9日間,分別自聲請人臺幣銀行帳戶換匯美金匯付EPOCH CONTROL LLC之管理費總計199萬5316元,致生損害於聲請人。   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EPOCH公司係證人陳宏瑞所經營之公司 ,薪資共372萬元係勞務費,陳宏瑞為聲請人執行業務之對口係被告,後續事宜則由陳宏瑞與聲請人之員工MIMI、ANGELA以電子郵件聯繫,電子郵件收件人「大許先生」即為許坤崇。因為聲請人在美國並無公司登記,無法承租倉庫,所以由EPOCH公司與被告口頭上約定代管倉庫及執行業務,而其中268萬3151元係倉庫管理費用、保險費、水費、地方政府稅金等情,業據證人陳宏瑞、黃玉茹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又MIMI、ANGELA係聲請人之員工,許喆彥亦曾前往倉庫,陳宏瑞亦有協助秀展,許喆彥與陳宏瑞係因為業務上有信件往來,始知EPOCH公司各節,亦據證人許喆彥證述綦詳,從而可認證人陳宏瑞確有為聲請人處理美國展覽、承租及管理倉庫事宜。且證人陳宏瑞亦將有關在美國支付保險、租金及業務採購等事項之電子郵件寄送副本至由被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則被告所辯支付陳宏瑞在美國為聲請人服務之薪資及管理費用即非無稽,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背信之犯意,而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五、再議駁回意旨:除援引前述不起訴處分意旨外,並補充理由 :證人陳宏瑞及EPOCH公司確實有替聲請人處理業務及承租倉庫之事實,不僅依據證人陳宏瑞之證述認定,亦與證人黃玉茹及聲請人負責人許坤崇之子許喆彥之證述若合符節,而卷內並無前科證據或品行證據足認證人陳宏瑞有虛偽證述之可能,聲請人又未能提出證人陳宏瑞、黃玉茹或是許喆彥與上開相關事實之證詞有何不實在之證據,尚難僅因該等證人之證述不符合聲請人之預期,即空言指摘不可採信。況且觀諸卷附證人陳宏瑞以副本寄送許坤崇之電子郵件內容,亦明確提及有關支付保險、租金及業務採購等事項,倘若有所不實,證人陳宏瑞何以得知許坤崇電子郵件信箱並敢寄送予許坤崇知悉?又許坤崇又何以不在收受電子郵件後即以不實為由提出告訴?實則依據聲請人再議意旨所引用之告證8中,也明確提到「請協助安排『美倉』運費付款給Eric」及「EPOCH代墊運費」的事項,均足徵確實有美國倉庫及EPOCH公司處理事務之情,準此,自難認被告有何背信或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存在,認再議無理由。 六、聲請人聲請准許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及證人陳宏瑞並未舉證聲請人於何時、何筆訂單係因證 人陳宏瑞所跑之業務而支付薪水共計372萬,再聲請人並無必要允諾證人陳宏瑞在未接獲訂單之前,即將證人陳宏瑞列入聲請人之員工,而固定支付陳宏瑞薪資6萬元,此與一般商業習慣不同,是證人陳宏瑞既未為聲請人工作,被告係變相巧立名目支付上開費用予證人陳宏瑞,使聲請人受損甚明。㈡不起訴處分書援引證人許喆彥之證述,認為證人陳宏瑞確有為聲請人處理美國展覽事宜,並有為聲請人處理美國倉庫承租及管理倉庫事情,但證人許喆彥證述所謂與證人陳宏瑞有業務往來,係指與聲請人與證人陳宏瑞共同開發「公園烤爐」的業務往來,而非為聲請人跑業務,亦非認為證人陳宏瑞為美國客戶之訂單有何貢獻,因此證人許喆彥上開之證述無足以證明證人陳宏瑞有為聲請人處理相關業務,原偵查檢察官容有誤會。㈢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證人陳宏瑞有將在美國支付保險、租金及業務採購事項之電子郵件寄送副本予被告,且證人陳宏瑞亦有將電子郵件之副本寄送至「許坤崇」之電子信箱,亦有明確提及有關保險金、租金等事項,如有不實證人陳宏瑞何以寄送副本予許坤崇云云,實則電子郵件係證人陳宏瑞先將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副本傳送予「mimi」,並未發送予許坤崇,而係由「mimi」於回覆證人陳宏瑞時,副本一併發送予被告及許坤崇,證人陳宏瑞於收受「mimi」回覆之電子郵件後,再以「全部回復」之方式回復,其中副本對象始包含許坤崇。又前開電子郵件有提出租金漲價及匯款租金,但並未提及管理費,縱然許坤崇有收到副本,其又如何得知被告支付證人陳宏瑞高額美金之管理費,因此原不起訴處分認為證人陳宏瑞主動將電子郵件以副本之方式寄送許坤崇,許坤崇於收到電子郵件後如查知有不實何以未提起告訴乙節,顯屬誤會。因此,被告不實支出薪資及管理費予證人陳宏瑞屬實,原偵查檢察官上開論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爰請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 七、本案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基於前揭 理由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無從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故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就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予以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證人陳宏瑞雖非聲請人之員工,但證人陳宏瑞為聲請人管理 倉庫、跑業務、出貨等,所領取的費用係屬勞務費等語,業據證人陳宏瑞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卷二第244頁),雖卷內並無證人陳宏瑞提出相關業務開發之實績,但證人陳宏瑞與被告間有口頭上約定,工作內容是代管倉庫及跑業務,而聲請人因一開始無法進美國秀展,被告希望幫忙以聲請人的名義在美國的秀展展覽等語(見他卷二第245頁),足認證人陳宏瑞與被告所約定之業務內容非僅有業務開發一端,尚有其餘諸如出貨、管理倉庫及展覽事務性質之事宜。  ㈡復據被告提出之「千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2紙 (見他卷二第427-433頁),會議主題分別為:「6/9會議紀錄-美國倉庫近期出貨及計劃」、「14-5-27美國倉庫目前及未來銷售方向會議紀錄」等,而參會人員之記載,除有證人陳宏瑞(ERIC)外,並有證人許喆彥(AKIRA)參加,證人陳宏瑞及許喆彥均有發言紀錄,且前開會議紀錄事後有以電子信件分別寄送予收件人「akira(即許喆彥)」、副本:「Eric Chen(即陳宏瑞)」(見偵卷二第135-137頁),又其中標題為「6/9會議紀錄-美國倉庫近期出貨及計劃」之電子郵件亦有以副本寄送至許坤崇之「ban0000000shine.com.cn」之電子信箱(見偵卷第135頁),足認證人陳宏瑞除有參與聲請人會議,且相關會議紀錄亦有傳送予許坤崇,則倘若證人陳瑞宏並未參與聲請人公司業務時,許坤崇於收受上開會議紀錄副本時,豈有不質疑者。再聲請人固然認為證人許喆彥所謂聲請人與證人陳宏瑞業務往來之意,係指EPOCH CONTROL LLC公司要與聲請人共同開發「公園烤爐」,並非業務開發獲取訂單等情,惟聲請人既係經營製造、銷售瓦斯火槍、旋轉馬達等烤肉用品之公司,則聲請人與證人陳宏瑞間共同開發「公園烤爐」之事,當與聲請人之業務範圍具有相關性,益徵證人陳宏瑞有為聲請人處理相關烤肉用品之業務。再者,被告與證人陳宏瑞間並未約定成功報酬或論件計酬作為給付酬勞之條件,是縱然證人陳宏瑞並未提出相關業務開發之實績,苟若證人陳宏瑞有依其與被告間之約定,為聲請人在美國管理倉庫、出貨等約定之業務內容,而由聲請人每月給付6萬元經常性薪資予證人陳宏瑞,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巧立名目支付費用予證人陳宏瑞之背信犯意。  ㈢聲請人雖以2017年8月15日索要保險等費用之電子郵件並非由 證人陳宏瑞直接寄送予許坤崇云云(見他卷二第99頁),然前開電子郵件,係證人陳宏瑞先於2017年8月15日上午6時31分,傳送電子信箱予被告,副本寄送予「mimi」,其寄送內容略以:「Hi 許董,抱歉!公司需要資金支付保險與下個月的租金,下個月起房租漲USD$113,由現在的USD$1137.7漲到USD$1250.70,先讓你知道.謝謝」,而「mimi」則於同日下午11時31分回復證人陳宏瑞略以:「今天已安排匯款請查收附件水單,謝謝!!!」等文字,而「mimi」回復時,一併將包含前開證人陳宏瑞所傳送之原始信件內容以副本寄送予許坤崇,許坤崇自可閱覽證人陳宏瑞索要費用之內容。再依前開寄件歷程以觀,雖證人陳宏瑞並非直接傳送予許坤崇,但「mimi」於同日回覆予證人陳宏瑞時,相關之調漲租金及同意支付之意思,均以副本寄送予許坤崇,且副本寄送之時間亦係於證人陳宏瑞寄送日同日,時間並未遲延,則許坤崇雖係副本收受者,但其既與被告同一日收受上開電子郵件,許坤崇並無不能詳細閱覽之理,則許坤崇若認為證人陳宏瑞非屬聲請人之員工,不具有任何受領管理費之權限,理應立即提出質疑,甚且要求「mimi」不得付款。再聲請人支付予證人陳宏瑞之管理費即是倉庫管理費用,因為聲請人在美國沒有登記公司所無法租倉庫,而這些管理費除了租金外,還有保險費、水費、地方稅金等,亦據證人陳宏瑞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卷二第245頁),再參諸被告提出之「千聖機械工業股分有限公司會議紀錄」2紙(見他卷二第427-433頁)之標題,均有提及「美國倉庫」之紀錄,而會議紀錄亦有傳送予許坤崇知悉,業如前述,且2017年8月15日證人陳宏瑞宏索要管理費用之電子郵件(見他卷二第99頁),並有提及「保險」與「租金」等文字,足以佐證人陳宏瑞要求給付包含保險、租金及稅金等管理費,且上開管理費事宜既已透過前開會議紀錄及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許坤崇,則支付管理費予證人陳宏瑞乙事,自應為許坤崇所悉知悉,是被告若要巧立名目給付證人陳宏瑞管理費,「mimi」何以寄送前開電子郵件予許坤崇閱覽之必要,再再顯示,被告確為聲請人支出管理費予證人陳宏瑞無訛。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背信等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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