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YDM-113-聲自-28-20241015-2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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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林幃立 聲 請 人 汪佩 共同代理人 莊家樺律師 被 告 蔡媖如 邱冠舜 郭志斌 鄭嘉慧 袁瑞莉 許欣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 國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78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幃立、汪佩(下合稱聲請人)前以被告蔡媖如、邱冠舜、郭志斌、鄭嘉慧、袁瑞莉、許欣芸等人(下合稱被告蔡媖如等6人)涉嫌背信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8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67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後核閱無誤,而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3月13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聲請人並於113年3月22日即已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之本院法警室收文章日期及委任狀在卷可稽(見高檢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5頁、第17頁),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駁回再議處分徒以被告蔡媖如等6人未逾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授權管委會一般修繕之上限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均經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就逕為認定合於任務,未具體詳查背信之構成要件,顯有悖於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意旨誤載為第2項),共有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被告蔡媖如等6人明知該規定,卻逕以管委會決議為之,迴避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程序,難謂無損害社區財產之惡意。 ㈡原不起訴處分草率認定被告蔡媖如等6人與設備廠商並無利益 關係,未予查明聲請人所請求調查泳池熱泵拆除及後續下落以及電動鐵捲門契約書等之證據資料,此部分認定事實有悖於證據之重大違誤,聲請人已於聲請再議狀中強調,惟駁回再議處分全未論及,除有悖於證據之重大違誤,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不起訴處分未予詳查即片面認定被告鄭嘉慧、袁瑞莉、許 欣芸等3人無傳喚必要,又未調查泳池熱泵拆除後續下落以及電動鐵捲門契約書等資料,自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蔡媖如等6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媖如等6人主觀上有取得不 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 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新天鵝堡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10月份例行會議 紀錄,決議內容提及:車道入口電動鐵捲門常閉期間造成社區公設空調主機及L層停車空間散熱不良與噪音干擾,引起住戶諸多抱怨,仍然無法解決,故考量公設空調設備壽命及住戶居住品質,決議拆除元誠廠商設備鐵捲門並恢復原有帝呈廠商鐵捲門等情,有上開管委會會議紀錄(見偵卷一第24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蔡媖如等6人應僅係認為原設置之鐵捲門不僅干擾社區安寧,更造成社區停車空間及公設空調主機散熱不良等負面影響,有損社區全體住戶之居住品質,始決議拆除原設置之鐵捲門設備,則被告蔡媖如等6人所為是否與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全然無涉而僅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非無疑。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蔡媖如、郭志斌之住處下方即為鐵捲門之設置處,渠等在鐵捲門設置後不斷質疑有噪音問題,被告蔡媖如等6人將原設置之鐵捲門拆除顯係為自身利益等語,然依上開管委會之會議紀錄可知,原設置之鐵捲門既然對社區全體住戶之共用部分(即L層停車空間)及機電設備(即公設空調主機)造成散熱不良之影響,則自難僅憑被告蔡媖如、郭志斌之住處鄰近鐵捲門且先前多次反映噪音問題,遽認被告蔡媖如等6人係為自身利益而決議拆除原設置之鐵捲門。 ⒊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蔡媖如等6人更換泳池熱 泵之舉係為自身利益乙節,然觀諸該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9月份、10月份例行會議記錄(見偵卷一第205至206頁、第209至211頁),可知第14屆管委會在110年7月1日上任後,已陸續收到住戶反映泳池熱泵有發出低頻噪音的問題,且該問題業經第13屆管委會花費3萬3,600元加裝氣墊式避震器試圖改善低頻噪音干擾,然仍未見改善。此外,救生員亦反映熱泵效能不足,須將熱泵及瓦斯鍋爐同時開啟才能達到第13屆管委會新設的較低溫度,證明即使刻意調降規格驗收熱泵,仍然無法達到原先安裝熱泵的目的等情,足見該社區之泳池熱泵不僅有長期發出低頻噪音,經加裝氣墊式避震器後仍無法改善之問題,且無法達成原預期之使用效能,則被告蔡媖如等6人將原設置之泳池熱泵拆除之舉,既然屬於為社區公共事務所為,且有利於社區整體之利益,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利益或損害社區之意圖,核與背信罪之要件已有不合。 ㈡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質疑被告蔡媖如等6人違背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將拆除鐵捲門及泳池熱泵等議案提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逕以管委會決議為之,難認被告蔡媖如等6人無損壞社區共有財產之惡意等語,惟依據該社區簽呈、支出請款單、該社區生活管理規約及組織章程第6條第7項規定(見偵卷一第225至227頁、第233至235頁、偵卷二第63頁),可知本件社區拆除泳池熱泵及鐵捲門之工程款分別為15萬150元、16萬566元,均未逾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委會一般修繕之上限金額30萬元,足見被告蔡媖如等6人並未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內容,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事。 ㈢綜上,依照卷內現存事證,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蔡媖 如等6人涉有背信罪嫌,且縱檢察官再行傳喚被告鄭嘉慧、袁瑞莉、許欣芸等3人到庭進行調查,或是調查泳池熱泵拆除後續下落及電動鐵捲門契約書等資料,亦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之認定及決定,難認有何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本院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駁回再議處分亦無不妥,本件既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