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M-113-聲自-32-20250314-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美玲 代 理 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陳瀅芝律師 被 告 廖挹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3187號駁回再議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告訴、告發被告張美玲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60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前開處分書於113年4月3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4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告發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訴、告發意旨略以:被告廖挹菁原為臺北市○○區○○街00 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同案被告蔡馨毅、蔡岫洋為被告廖挹菁之子,蔡岫洋與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美玲之女林雅婷前為配偶。詎被告廖挹菁(下稱被告)與蔡岫洋、蔡馨毅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與蔡岫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由蔡岫洋透過林雅婷向聲請人張美玲佯稱:被告欲將本案房屋贈與蔡岫洋,但需商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本案借款)用以支付本案房屋之贈與稅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將本案借款先匯款予林雅婷,再由林雅婷轉給蔡岫洋作為繳納房屋贈與稅使用。嗣聲請人察覺被告無故撤銷對蔡岫洋關於本案房屋之贈與,並於取回已繳納之贈與稅款後,旋將本案房屋過戶予蔡馨毅,遲未將本案借款歸還予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廖挹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⒉被告與蔡馨毅明知渠等間並無買賣本案房屋之真意,竟仍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人員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統稱本案契約文件)後,持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與建物之謄本及所有權狀,因認被告廖挹菁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房屋已於108年9月6日委由代書繳 交文件予地政機關後,旋於同年9月10日撤銷過戶,顯係欲與蔡岫洋共謀詐取稅款(指本案借款),另被告廖挹菁持以作為抵銷其代償蔡岫洋欠款之借貸款項明細,屬事後製作,不足採信;而同案被告蔡馨毅並無資力購買本案房屋,原處分認被告與蔡馨毅無偽造文書,有違經驗法則,故原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違誤,爰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65號、高檢署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7號偵查卷宗,經查: ㈠聲請人之告訴、告發意旨,業據原不起訴處分略以: ⒈依卷內事證可認,蔡岫洋於108年8月30日向黃之迅及陳宥 綺借款1,000萬元並以本案房屋作為擔保後,又於108年12月6日與黃之迅及陳宥綺簽立和解契約書,由被告、廖馨毅及被告之胞弟廖威臻代為清償前開借款,蔡岫洋與黃之迅、陳宥綺簽前開和解契約書之時間係108年12月6日,而被告收取本案房屋退稅款項之日期係109年2月13日,是被告於收取前開撤銷贈與之124萬9,285元退稅前,即已幫助蔡岫洋償還上開債務乙情,堪以認定。 ⒉稽之和解契約書記載略以:「茲因第三人廖挹菁願意贈與 乙方(即同案被告蔡岫洋)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之房地並簽訂贈與契約,乙方持相關贈與文件交付甲方並向甲方借款新台幣九百七十萬元用以支付相關過戶費用及個人公司支出,並約定贈與完成後將向金融機構貸款還款甲方之約定,嗣後因第三人廖挹菁向地政機關異議,現雙方達成和解如下:...(下省略)」等內容,再參酌借貸款項明細說明記載略以:「項次1、借款契約書編號1、貸與人廖挹菁、借用人蔡岫洋、明細金額NT1,249,285、原委說明:1.『貸與人』過戶予『借用人』之協議條件:『借用人』須以『貸與人』名義,支付『贈與稅金』。2.『借用人』向『和解協議書之甲方借款』其金額含『贈與稅金』。3.『贈與撤銷』與『執行退稅』其『贈與稅金』退至『貸與人』(退款完畢,本項金額,當自扣減)」等內容,上開文件業有被告、同案被告蔡岫洋簽名,可知被告認知房屋稅的繳款來源是聲請人借款所得,撤銷贈與後,所收受的贈與稅應作為抵銷之用,所以才會將這筆退稅款留存下來等辯詞,尚非子虛,益徵被告於蔡岫洋向聲請人借款當時,主觀上並無與蔡岫洋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⒊雖證人林雅婷於本案民事訴訟、偵訊時均證稱:因為公司 有股東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蔡岫洋在外積欠債務,要把房子拿去抵押,被告知悉後,擔心本案房屋會遭蔡岫洋敗掉,因此就向伊與聲請人說幫忙阻止過戶給蔡岫洋,之後被告有去阻止,沒有成功過戶;本案係蔡岫洋透過伊向告訴人去借款,說要支付本案房屋贈與稅,告訴人匯款給伊之後再轉匯給蔡岫洋等語。證人林雅婷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將本案房屋撤銷贈與給蔡岫洋之事由,係因蔡岫洋另有積欠債務,被告為免本案房屋過戶予蔡岫洋後,即隨蔡岫洋作為抵押擔保或償債之用,乃撤銷贈與本案房屋,尚無法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以撤銷贈與作為取得聲請人所提供之借款乙情。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實證可供佐認被告於自始之初,即知悉本案借款係由聲請人交付提供予蔡岫洋作為本案房屋之贈與稅使用,甚或與蔡岫洋共同參與向聲請人商借本案借款之行為。是被告於蔡岫洋向告訴人借款之初,是否即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非無疑。 ⒋綜上,依憑卷內既有事證,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或 以擬制推測之方式,而率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⒌針對被告遭指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部分,經觀諸卷附本案民事訴訟卷宗資料,關於本案契約文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其承買人與立約人(買方)為「蔡馨毅」,出賣人與立約人(賣方)為「廖挹菁」,而本案契約文件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部分,其買受人為「蔡馨毅」,出賣人為「廖挹菁」,且該等文件皆係由該2人自行簽署及用印,並委託代書人員據以辦理後續本案房屋之買賣及過戶等程序。從而,本案房屋之相關交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等事宜,既係由其等親自簽署及用印,則當難認其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再參以前開本案民事訴訟卷宗資料,除本案契約文件外, 尚附有不動產代辦費用收據、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與蔡馨毅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以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等資料,其中不動產代辦費用收據顯示蔡馨毅確曾委託地政士事務所人員代為處理本案房屋之土地與房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實價登錄代理申報等程序;而被告與蔡馨毅前開金融帳戶之內頁交易明細可知,蔡馨毅係分別於111年1月6日、111年1月27日、111年3月18日及111年5月3日分別轉匯220萬元、286萬元、70萬元及8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則係由被告將本案房屋中之用印款244萬元,以無償免除買賣價金視同贈與之方式予以免除。準此,被告與蔡馨毅就本案房屋之買賣交易,既可提出相當事證據以佐證,即難遽認渠等於客觀上已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即便告發意旨認本案房屋之實際交易日期(即111年1月6日)與原因發生日期(即111年3月12日)有所落差,然按照一般房屋交易流程及實務經驗,買賣雙方於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後,須先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隨後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與契稅,以及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最後再前往國稅局單位申辦交易所得稅(即房地合一稅)等相關法定程序,過程中均需耗時處理,且上開兩日期之間歷經數週例假日,亦適逢農曆春節假期與和平紀念日連續假期等政府行政機關非日常辦公時間,又本案房屋於辦理所有權移轉之過程,被告與蔡馨毅皆係委由代書人員協助處理,故房屋之實際交易日期與原因發生日期並非顯示於同一日,自無違反常理,況上開兩日期之差距並未有明顯異常過大之情事。據此,本案要難遽論被告有何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是依現有客觀事證以觀,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告訴及告發意旨所指之具體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均不足。 ㈡聲請人之再議意旨,業據原處分略以: ⒈依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原理,被告既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就「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岫洋,自始即共謀以假贈與而行真騙款」之指訴,未能提出實證以佐其說;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同案被告蔡岫洋繳納房屋贈與稅的款項係向聲請人所借貸」乙節,主觀上知情,客觀上有共同參與借貸行為;再者,全卷證據資料又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⒉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得視案情具體需要,決定有無傳訊 被告、告訴人及相關證人或令對質等偵查作為之必要,苟依卷證資料已足為判斷被告犯罪有無之依憑,即使未進行聲請人要求之證據調查,亦不能指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何違法失當。是聲請人於再議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未傳喚于松成出庭作證,也未讓聲請人與被告當庭對質部分,核屬檢察官偵查之職權。再者,證據之調查方法、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檢察官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足資認定證人林雅婷證詞之證明力與被告刑責之有無,並於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由遽指為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亦不容漫指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是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至聲請人其餘再議意旨所指,或屬陳詞,或屬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及主觀認知、臆測與意見,核與本案罪責之認定無必然關聯,均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無從變更原處分之認定。 ㈢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㈣至聲請雖再以上開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然: ⒈針對聲請人指稱被告有如上開理由欄二、㈠、⒉所指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中,就被告與蔡馨毅就本案房屋確屬真實買賣,且有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詳列,經檢察官調閱本案房屋另案民事事件卷宗內所得之書證及物證,作為認定被告與蔡馨毅間就本案房屋買賣確有核實之買賣金流之依據;則聲請人在尚無充足依憑可佐下,逕認蔡馨毅並無資力購屋,徒指被告與蔡馨毅間就本案房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虛,從而率認被告與蔡馨毅間就本案房屋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均屬虛偽而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無理由。 ⒉針對聲請人指稱被告有如上開理由欄二、㈠、⒈所指詐欺取 財罪嫌部分,本院除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被告何以無成立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犯嫌之理由,詳予論述外;另觀諸林雅婷於本案房屋另案民事事件中所提出,有關本案房屋何以原欲由被告贈與蔡岫洋,被告嗣卻未依約移轉登記予蔡岫洋此等緣由之答辯內容可知,本案房屋原係由被告贈與蔡岫洋,並經蔡岫洋向聲請人借款120萬元以供繳納贈與稅之用,後因林雅婷發覺蔡岫洋對外債務龐雜,遂邀同聲請人請被告勿完成贈與本案房屋予蔡岫洋之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因此於108年9月9日以「印鑑變更」方式欲撤回原贈與之意,此有林雅婷答辯狀及被告之異議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81、383頁)。是依林雅婷此部分所為之書面陳述更可認,斯時係林雅婷與聲請人因認蔡岫洋欠有外債,從而請被告勿完成本案房屋對蔡岫洋之贈與移轉登記,而非被告在林雅婷或聲請人均不知情下且毫無合理原因下,逕自撤銷本案房屋之贈與,更亦難認被告在蔡岫洋向聲請人借貸120萬元,以供繳納本案房屋贈與稅之際,其主觀上有何與蔡岫洋共謀向聲請人以贈與為由借款,藉此詐取該120萬元之詐欺取財犯意可言。至被告嗣因撤銷贈與後,經主管機關退還該等贈與稅額,惟該等退稅款項迄今尚未償還聲請人部分,應屬其等間就該筆退稅款項所生之民事糾紛,尚不影響被告就此部分尚無充足犯嫌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