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M-113-聲自-34-20241029-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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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吳德清 告訴代理人 胡世光律師 被 告 陳又齊 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34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4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84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同年4月8日收受原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404號卷〈下稱偵卷〉第301頁、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7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均為新北市林口區 「森聯摩天41社區」之住戶,且均為通訊軟體LINE中「森聯摩天41*參考資入手資訊」、「林口A9建案討論區」等社群內之成員,詎被告明知姓名足以令人識別聲請人,為聲請人重要之個人資料,非基於特定目的,且符合法定事由,不得任意蒐集,且對聲請人個人資料之利用,更應基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偽造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暱稱,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群組,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訊息,均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書所稱「雙方因社區房屋銷售仲介費有所爭執」、「被告曾向聲請人道歉」之認定有誤,且本件調查程序有疏漏之處;㈡被告係惡意發表言論,且非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與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不符;㈢被告以聲請人姓名,結合聲請人所營公司行號之名稱發表言論,足以使任何人辨識其誹謗言論所指涉之對象即為聲請人;㈣聲請人之姓名為個人資料,具有直接識別性,被告指稱聲請人姓名,即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㈤被告冒用聲請人姓名,於上開群組內發表言論,致生損害於聲請人,顯已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綜此可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調查之疏漏與適用法律之違誤,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㈡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二所載之時間、LINE群組,以附 表一、二所載之暱稱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伊覺得暱稱「JAS」之人及聲請人在本案LINE群組內攻擊伊,其等罵伊低級、拿介紹費、喬裝女生,但伊不認識聲請人,係「JAS」告知伊聲請人為「甲○○匯旭」,伊再以「甲○○匯旭」去查出聲請人之住處、職業等個人資料;伊在本案LINE群組內先後以「hasen chen」、「NB996」「SKR」、「吳清德」「甲○○」、「DC WU」等暱稱所發表之言論並沒有針對聲請人,而聲請人之公司本來就涉及公眾事務;伊雖以「甲○○」、「吳清德」之帳號暱稱在本案LINE群組內留言,但伊也沒有什麼目的;但後續伊出於鄰居情誼,伊有私下用通訊軟體跟聲請人道歉等語。  ㈢妨害名譽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該條規定所保障之名譽權,係指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言:就社會名譽而言,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就名譽人格而言,侮辱性言論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言論」大致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是指現 在或過去的具體歷程或狀態,並具有可以驗證其為真偽之性質者,意見是主觀的價值判斷,乃見仁見智之問題;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而意見表達係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無所謂真實與否,則刑法誹謗罪,係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方為刑法所制裁的誹謗言論,不包括意見表達。易言之,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縱具備散布意圖與誹謗故意,若所指摘或傳述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透過「真實惡意原則」之保障,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反之,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之保障,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又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對象,應係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則在網路虛擬世界中所有網路使用者所用之代號或暱稱,僅係電腦伺服器所虛擬出之群體社會,而現今網路使用甚為頻繁,一般人於不同網站極有可能會申請不同之代號或暱稱,同一人在同一網站亦可申設多個代號或暱稱,甚且同一代號在不同網站亦可能為不同之人所使用,顯見代號或暱稱並無所謂專屬性可言。  ⒊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LINE群組均得以自設暱稱之方式參與 ,被告與聲請人亦均係使用匿名方式於該等群組內發表言論,此觀被告及聲請人所提之對話紀錄截圖即可知。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4、6及附表二編號1所稱「小屁孩」、「邪門歪道」、「認賊作父」、「傻子」、「北京十傻之首」等語,均無何具體指摘而使客觀第三人得以識別上揭言語所指涉對象為聲請人本人之情形,縱然被告有以訊息回覆或暱稱標示方式發表言論,然聲請人於LINE群組內之暱稱為「新年快樂」、「9999」、「LOVE A9」,實無從使與聲請人素不相識之第三人,單以觀覽貼文內容之方式,直接識別其指涉之對象為聲請人,進而直接貶損聲請人於真實社會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稱「甲○○先生你講什麼屁話」等語,被告自陳係因聲請人批評其所住社區即「森聯摩天41社區」有違建情形,伊為反駁聲請人始發表上開言論,可見被告係因不認同聲請人所言方有此等評論言語,縱然用語帶有個人情緒,亦難認係刻意為貶抑聲請人之人格及尊嚴所為,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⒋再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5、8及附表二編號2所言,雖 指涉聲請人隱瞞仲介費、搶代銷、涉有訴訟、搶標案等語,惟被告於該等Line群組內僅指述「吳先生」、「日鷹建材」、「天鷹建材」、「匯旭」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其所指涉之對象為何,亦即該等文字所提供資訊、線索均不足以特定聲請人之身分,對瀏覽上開文字之不特定社會大眾而言,實難逕將文章內容與聲請人連結,一般人無法藉此得知聲請人之真實身分,非屬不特定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人,客觀上既無法使不特定人就「言論」與「現實生活上特定對象」兩者間產生連結,聲請人在真實社會上之地位或評價並不至因此而遭受貶抑。況觀諸該等貼文,被告亦有附上代銷專員說明介紹費歸屬於吳先生之訊息、其於網路上所搜尋到之新聞、臺灣公司網網站頁面、臺灣公司情報網網站頁翻拍照片可佐,堪認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相信其所指涉之事實為真實,且被告所傳述之前開事實,均與所屬社區之利益及公益有關,有被告提供之代銷專員說明截圖、新聞資料、臺灣公司網網站頁面、臺灣公司情報網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難認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或與公益無關事項仍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縱批評之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難認被告有何虛構事實汙衊聲請人之真實惡意,被告之言論仍受憲法之保障,尚難以刑法之誹謗罪繩之。  ⒌聲請意旨雖指稱本案LINE群組之人均知暱稱「LOVE A9」為聲 請人,且「日鷹建材」、「天鷹建材」、「匯旭」等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聲請人,故任何人均得由上開線索得知被告所指涉之對象為聲請人等語,然依被告及聲請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該等群組內包含被告、聲請人及其他成員,均使用暱稱發表言論,並且以暱稱相稱,並未見聲請人所謂LINE群組內之人均知「LOVE A9」即等同於聲請人之情形,且聲請人尚有「新年快樂」、「9999」等暱稱,益徵該等暱稱並不具有直接識別聲請人之高度顯著性。另聲請意旨復主張被告係惡意發表評論,且其所指摘聲請人有無隱瞞仲介費、搶代銷、涉有訴訟、搶標案等情,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等語,惟被告上開言論,並不足以使不特定社會大眾得以辨別指涉之對象,難認與誹謗罪之要件相符,已如前述,而聲請人雖提出事證主張其並未收取仲介費,然則依被告指稱內容觀之,亦未見被告有指摘聲請人已實際收取仲介費,且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內容,並非肆意憑空捏造,已如前述,又被告所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3、5、8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言論,亦有涉及社區住戶、相關不動產商品潛在消費者權益及政府標案公正性等公共利益之可能,並非純涉個人私德,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既在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參照),所規範「個人資料」之範圍,應指可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者而言。換言之,個人資料種類非少、數量繁多、識別程度各異,其中得以直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諸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指紋等個人資料,因該等資料客觀上幾不可能與其他特定個人產生重覆之狀態,一旦揭露,即得以直接識別該特定個人;另一方面,所謂得以間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係指僅以該資料尚不足識別特定人,需與其他資料結合、對照、勾稽,始能識別特定個人,亦即此種個人資料之識別程度較低,須連結以其他資料進行比對,若比對結果具有識別特定人之效果,始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  ⒉查被告固有為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言論及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LINE群組以「吳○德」、「甲○○」、「DC WU」等字作為暱稱,然該等文字並不專屬於聲請人所有,姓名本身亦非無與其他特定個人重覆之可能,而被告除自設上開暱稱外,並無再以任何方式指摘其餘有關聲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指紋、照片等足供比對而達識別特定人效果之情形,要難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LINE社群內所設之上開暱稱,已屬聲請人之個人資料,亦難進而認定被告有非法利用聲請人個人資料之行為。至「天○」、「日○」、「匯○」等文字,依聲請人所述,均為公司法人之名稱,並非個人資料,且均屬網際網路上之公開資訊,自亦無何非法利用聲請人個人資料之可言。況依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係欲與聲請人對話,並於對話過程中以聲請人姓名相稱,與一般社會常情並無違背,亦難認有何非法利用聲請人個人資料之情形。  ⒊聲請意旨復指稱本案LINE群組之人多為森聯摩天41社區之住 戶,均知暱稱「LOVE A9」為聲請人,且「日○建材」、「天○建材」、「○旭」等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聲請人,故任何人均得由上開線索得知被告所指涉之對象為聲請人等語,然LINE群組內成員多為森聯摩天41社區住戶者,應為附表一所示之LINE群組,縱然其內成員得依「吳○德先生」、「天○」、「日○」、「匯○」等文字識別聲請人,此亦僅係被告與聲請人之對話過程,難認有何非法利用聲請人個人資料之情形;而附表二所示之LINE群組有3,000餘人,被告僅以「吳○德」、「甲○○」、「DC WU」等字作為暱稱,並無其他指涉,難認其所設暱稱係屬聲請人之個人資料等,均已詳述如上,是聲請人此部分指摘,尚有誤會,本案實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而對被告遽以上揭罪責相繩。  ㈤偽造文書部分:   現今網路虛擬世界,暱稱本即不代表本人,可得隨時變更, 縱使被告以「甲○○」、「吳○德」、「DC WU」等暱稱於如附表二所示群組之匿名討論平台發表編號3至5之言論,惟以「甲○○」為名之人多達數十人,要難僅憑「甲○○」、「吳○德」、「DC WU」等文字,即認被告係為損害聲請人為目的而為上開行為,且網路之暱稱缺乏真實性,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群組亦為匿名之討論平台,是否可令群組成員瀏覽後,誤認附表二編號3至5之言論係聲請人本人之發言,而足生損害於聲請人,顯非無疑,亦即「甲○○」、「吳清德」、「DC WU」等文字並不專屬於聲請人,被告所設之上開暱稱,並不當然發生冒用聲請人名義之效果,是以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難以該罪相繩。  ㈥至於聲請意旨另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稱 「雙方因社區房屋銷售仲介費有所爭執」、「被告曾向聲請人道歉」之認定有誤,且本案調查程序有疏漏之處等語,然則被告與聲請人間之糾紛起於社區房屋銷售仲介費,以及被告確實有以LINE訊息向聲請人道歉乙節,均有雙方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上開認定並無何明顯違誤,至於雙方糾紛起始時,聲請人是否知悉被告真實姓名,或被告是否真心道歉等情,涉及聲請人主觀認知及感受,與本案前揭認定並無影響。另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何調查未盡之顯然違法之處,亦未具體說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何足以影響本案認定之證據資料未引用且未說明不引用之理由,本院無從認定是否屬檢察官濫權而應由本院介入審查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偽造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於「森聯摩天41*參考入手資訊」LINE群組 編號 日期 暱稱 發表文字內容 涉犯罪名 1 111年1月16日 SKB 1、「你是別案子代銷反串吧」(上午7時40分許) 2、「看來就根本沒買」(上午7時41分許) 3、「沒買還可以講天花亂墜,天啊」(上午7時41分許) 加重誹謗 2 111年1月16日 SKB 「小屁孩會買41嗎?」(上午7時44分許) 公然侮辱 3 111年1月20日 Hansenchen 1、「我看不起你不是因為10萬,是你人品太差,還要把自己包裝成聖人」(下午9時2分許) 2、「喔錯了,是12萬、我一開始跟不不知道多少」(下午9時2分許) 3、「我就說了!我不爽的是他搶了太多代銷的客人!沒職業道德!」(下午9時3分許) 4、「你是後來看價格貴200萬看不下去,跟謝小姐說有借紹費」(下午9時4分許) 5、「吳先生才說糟糕被發現了」(下午9時5分許) 6、「你確實要道歉啊要是吳先生不知道你早早約了人周六,他會搶嗎?」(下午9時10分許) 7、「吳先生又怎麼會不知道我們早早就約了人呢」(下午9時11分許) 8、「廢話!吳先生介入關說」(下午9時14分許) 9、「你去之前,他們就被關說了」(下午9時16分許) 加重誹謗 4 111年1月20日 Hansenchen 「我是看這種邪門歪道不爽」(下午9時18分許) 公然侮辱 5 111年1月20日 Hansenchen 「吳先生自己說這是你搞第幾次了?」(下午9時18分許) 加重誹謗 6 111年1月20日 Hansenchen 「@Jas 你認賊作父 搞不清楚內幕而已」(下午9時22分許) 公然侮辱 7 111年1月20日 Hansenchen 「甲○○先生你講什麼屁話」(下午9時1分許)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 8 111年1月20日 Hansenchen 1、「你不是也被告過好幾次嗎?」(下午9時23分許) 2、「網路上都有例案」、「跟你有關?」(下午9時23分許) 3、「你敢說沒關?」、「有必要這麼難看我翻案號嗎?」(下午9時24分許) 4、「你們公司?」、「民事訴訟」、「天鷹建材行」、「後來日鷹建材行」(下午9時25分許) 5、「天鷹改日鷹?」、「匯旭?」、「一堆分公司」(下午9時27分許)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 附表二:於「林口A9建案討論區」LINE群組 編號 時間 暱稱 發表文字內容 涉犯罪名 1 111年1月16日 NB996 「@Love A9傻子才去北京吃全聚德,北京十傻之首」(上午8時51分許) 公然侮辱 2 111年1月16日 NB996 「Love A9自己心知肚明,平常自己公司標案怎麼搶法,上過新聞不」(上午11時54分許) 加重誹謗 3 111年1月18日 吳清德 (嗣後又變更暱稱為「甲○○」,即下述) 冒用聲請人名義稱「@Jas這邊也有人也叫吳○德嗎?」(上午1時13分許)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文書、恐嚇危害安全 4 111年1月18日 甲○○ 1、冒用聲請人名義在聲請人留言底下稱「您交屋了嗎」(下午3時37分許) 2、冒用聲請人名義在聲請人留言底下稱「貼心」(下午5時15分許)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文書 5 111年1月20日 DC WU 1、冒用聲請人名義稱「你們41的事不乾我的事」(下午8時15分許) 2、「我好像不是41鄰居」(下午8時17分許)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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