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YDM-113-聲自-38-20241209-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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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曾昱宗 代 理 人 金學坪律師 被 告 黃毅宸 陳庭維 陳佑寧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3年4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6087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曾昱宗以被告黃毅宸、陳庭維、陳佑寧(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陳彥佑涉犯傷害、殺人未遂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087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78號處分書(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嗣聲請人於113年4月1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金學坪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4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卷附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所蓋印本院收狀章戳可憑,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陳彥佑為朋友,同案被 告陳彥佑因細故與聲請人即告訴人存有嫌隙,竟與被告3人基於殺人、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1,共同徒手及持鋁棒毆打聲請人即告訴人,致其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案已合法對同案被告陳彥佑提出刑 事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查明無訛,並對同案被告陳彥佑提起公訴,是聲請人既已對共犯之一人即同案被告陳彥佑提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共犯即被告3人,再議駁回處分所補充之理由認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顯有違誤,為此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處分書及各該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提出,雖屬告訴之形式上必備程式, 但究非告訴是否合法之法定要件,自無限制必須於告訴期間內提出之必要。惟考量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被告之防禦權能本處於相對立面,以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合法之告訴並同時為公訴提起之條件,具有制約公訴權發動之功能,俾使公訴權之行使合法且適當。因此,對於合法告訴之具備與否,其判斷標準不能游移不定,藉以防止因重大缺陷之公訴提起,致使被告不當地陷入無止境之刑事訴追、審判之危險中。為防止檢察官在未經確認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前即提起公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之條文意旨,關於在已逾告訴期間後之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告訴代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委任書狀,始為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聲請人雖於111年8月27日警詢時表示暫時不提出告訴等語(見111偵47286影卷第63至64頁),然其堂姐曾宥穎已於111年8月25日警詢時表示代告訴人提出告訴(見111偵47286影卷第69至70頁),惟當時未提出聲請人親自簽名、蓋章或捺印之委任書狀,嗣聲請人於112年11月6日補具由其親自簽名之刑事委任狀,表明委任曾宥穎為本案告訴代理人之意等節,有該書狀影本及其上桃園地檢署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112他6733卷第133頁),是曾宥穎既於告訴期間內之111年8月25日即已向有偵查權限機關提出告訴,雖當時未附具委任狀,然於本案偵查終結前,既經聲請人本人補正委任書狀,確認曾宥穎為有權代理告訴,則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告訴自屬適法,再議駁回處分認聲請人未及時提出告訴而已逾告訴期間等節,容有違誤。 ㈡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威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蔡智帆於警詢之陳述等件為其論據。經查: ⒈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黃毅宸辯稱:111年8 月25日下午我是陪同案被告陳彥佑過去前揭地址,他說要找朋友,到場後他們有衝突,但我沒有動手等語;被告陳庭維辯稱:111年8月25日當天是同案被告陳彥佑找我去幫忙,他說他要去跟人家吵架,我跟著一起去,我們上樓後同案被告陳彥佑就跟對方互毆,我在旁邊看而已,因為現場其他人都沒有動手等語;被告陳佑寧辯稱:我是跟同案被告陳彥佑一同前往前揭地址,他說他跟別人有糾紛,就開車載我前往前揭地址,抵達後我站在門外沒有進去裡面,後來我就聽到裡面有打鬥的聲音,我從門外看見聲請人有受傷流血等語。 ⒉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陳彥佑有於前揭時間,一同前往前揭地址 ,而同案被告陳彥佑有持鋁棒毆打聲請人,致其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佑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聲請人之受傷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聲請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案發當天我是在前揭地址找 朋友聊天,因為我朋友施偉皓與同案被告陳彥佑有財物糾紛,我就打電話向同案被告陳彥佑理論,後來同案被告陳彥佑致電屋主說把我押在那邊不許離開,我就在現場等同案被告陳彥佑來,當天我有吃感冒藥,所以我等著就睡著了,後來感覺到有人進門一拳就往我頭上打,還感覺到有人用球棒打我,我不知道是誰打我,我就昏倒了,醒來之後就在醫院了,我印象有看到一個人拿球棒打我,我能確定很多人都有動手,這是我身體當時的感覺,在場的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112他6733影卷第106頁),是由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可知,其遭毆打前係處於酣睡狀態,遭毆打後則隨即陷入昏迷,自無從辨別實際下手毆打者究為何人,尚難憑此遽認被告3人均有參與同案被告陳彥佑之傷害犯行。 ⒋再審究證人黃威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聲請人在上開 地址各做自己的事,大約下午2時許我看聲請人躺在沙發上睡覺,大約下午4時許突然有大約7個人衝進來,就往聲請人的方向過去開始攻擊他,但因為我們房間中間有一個隔板,所以我也看不清楚是什麼情況,總之他們就一直打他踹他,我有隱約看到聲請人在被打的過程中都沒有醒過來,我一直躲在角落,等到他們離開後,我才過去看聲請人的狀況,我沒有看清楚打他的人是誰,我也不認識到場的人等語(見111偵47286卷第74頁、112偵60874第169至170頁);證人蔡智帆於警詢時陳稱:111年8月25日大約中午12時許,聲請人到我家找我聊天,後來大約下午3時許我下樓買菸,就遇到同案被告陳彥佑還有一群他的朋友說要上去我家,我們就一起上樓,後來同案被告陳彥佑見到聲請人,就動手攻擊聲請人,其他人見狀也一起動手,但攻擊被害人的人,我只認識同案被告陳彥佑等語(見111偵47286卷第80頁)。由此部分證人證述情節可知,同案被告陳彥佑確有於案發當時夥同數人到場,然證人黃威棋並未清楚見聞實際毆打聲請人之人,證人蔡智帆則就其所稱其他人見狀也一起動手乙節,則未能為具體、詳細陳述,當亦無從憑此部分證人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3人之事實認定。 ⒌此外,本案承辦員警僅調得路口監視器畫面,而無案發現場 之相關監視器影像可佐,自僅得確認被告3人曾與同案被告陳彥佑有一同前往前揭地址之事實,惟仍無從證明案發時除同案被告陳彥佑外,復有何人對聲請人施以傷害犯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持之理由,無非係就原不起訴處分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為不利被告3人之事實認定,無法使本院形成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其等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五、綜上所述,再議駁回處分所補充之理由,於程序方面雖有前 揭違誤,然原不起訴處分於實體方面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查無被告3人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且在證據法則上存有對其等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無從遽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依據,經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