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M-113-聲自-43-20241104-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銓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瑞豪 代 理 人 林俊儀律師 徐明豪律師 被 告 陳建良(原名陳松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 113年4月24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9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19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銓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就被告陳建良侵占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再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1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962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5月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合法。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就附表編號1支票部分(就原不起訴處分涉及附 表編號3所示支票部分,未經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詳如附件所載),以被告供稱係經時任聲請人之代表人鍾富瑋同意所兌現等情,而證人鍾富瑋於偵查中亦證稱:本張支票有付款等語,認被告無侵占之犯嫌;就附表編號2支票部分,以因被告供稱其未經手附表編號2支票,附表編號2支票係鍾富瑋之特助交付予執票人林志高等情,且附表編號2支票上並無由被告簽收之記載,聲請人亦未提出合作關係之相關憑據,且附表編號2支票之持票人林志高於另案聲請人提告林志高就附表編號2支票侵占之案件(下稱另案林志高之案件),林志高於該案供稱:附表編號2支票是李鐵梅、林家毅向我借錢而交付予我,鍾富瑋應該認識李鐵梅、林家毅等語,核與被告之供詞相符,是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曾經手或持有附表編號2支票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故意,是認被告無涉犯侵占罪嫌,因此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駁回再議處分則就附表編號1支票部分,以證人鍾富瑋曾於偵 查中自陳:我確實曾簽發本張支票予被告作為代持股權所生之債務之擔保等語,認雙方間確實曾有股權債務存在,而被告主觀上認附表編號1支票係因前述債務衍生之利息,因而提示本張支票作為利息支付,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就前開債務支付利息之證據資料,故被告將附表編號1支票提示,認難謂主觀上有不法意圖,又證人即介紹鍾富瑋與被告認識之介紹人林峻輝對於雙方約定權利義務之細節非全然知曉,自難以其證詞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就附表編號2支票部分,則以林志高之供詞已於另案林志高之案件供述詳盡,應無再傳喚之必要,且自林志高之供詞以觀,縱被告於事後有與李鐵梅共同前往協商,無從認定被告係取走附表編號2支票且有向金主調現之人。且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支票所換票之編號4至6所示3張支票確實均有簽收之字樣,然附表編號2支票卻無類似之記載,無從證明本張支票為被告所收受,再自聲請人提出其與被告調解之譯文,被告雖有提及支票去調度現金之用,然未自陳係自己取走,而認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認事用法均屬允當,且無再為其他偵查作為之必要,聲請人之主張並非可採,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本院調取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案件卷宗,審核全卷資料後,亦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以前揭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並補充理由如下:  ㈢就附表編號1支票部分:  ⒈被告辯稱:其與聲請人間有代持股票之約定,且本張支票係 經鍾富瑋同意而兌現乙節。經查,證人林峻輝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初是鍾富瑋剛取得宏大拉鍊公司之經營權,我就介紹被告給鍾富瑋,鍾富瑋並開立股票總值1/2面額之支票給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調偵字第2037號卷第15頁),而證人鍾富瑋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會交付支票給被告是因為被告在公開市場買股票投資宏大拉鍊,我應該要開立股票市值1/2之保證票給被告,而110年初被告將附表編號1支票提示時,我因為擔心信用受損,所以如數將附表編號1支票之票面金額存入甲存戶頭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調偵字第2037號卷第16至17頁),足見被告與鍾富瑋係因代持股票之事才經林峻輝介紹認識,且被告與聲請人間確實有代持股票之債務存在,鍾富瑋於被告兌現當時係知悉被告欲將附表編號1支票兌現,鍾富瑋亦係自願將如數之金額存入甲存戶頭之事實,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鍾富瑋存入如數數額於甲存戶頭時係違反其之意願而為,難謂有違反鍾富瑋之意願而得兌現完成,足認被告兌現附表編號1支票係經聲請人時任之法定代理人鍾富瑋同意而為之,被告將附表編號1支票兌現之行為,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客觀上亦應無侵占之犯行。  ⒉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利息約定之證據存在 ,且被告並未證明確有為聲請人代持價值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之股票等情,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然被告與聲請人間係因本次代持股票事情方經林峻輝介紹認識,已如前認定,足認雙方間應無特殊情誼關係,衡諸常情向他人借款本應支付利息,又附表編號1支票開立之目的即為擔保代持股票債務而簽立之保證票,其用以擔保代持股票所生之利息,衡情應屬合理。再者,本案不問被告是否確有為聲請人代持股票之事實存在,被告將附表編號1支票兌現係取得鍾富瑋之同意方兌現完成之事實,已如前認定,被告並無侵占之犯行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聲請人指摘被告並未證明確有為聲請人代持價值1,550萬元之股票乙節實與本案有無侵占犯行無關,聲請意旨難認有據。  ㈣就附表編號2支票部分:  ⒈被告辯稱:其未經手附表編號2支票,附表編號2支票為鍾富 瑋自行交付予金主等節。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附表編號4至6支票之彩色影本,其等上均有英文草寫之簽名及簽收日期之記載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附表編號4至6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41號卷第19至2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調偵字第2037號卷第21至2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19454號卷第20、22至23頁),再觀諸附表編號2支票之彩色影本,未見有任何人之簽名且無受款人之記載於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附表編號2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41號卷第1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他字第3605號卷第6頁),足見有別於聲請人交付支票時有使收受人簽收之習慣,附表編號2支票上未有任何人簽收之字樣存在,無法逕以推認被告曾持有過附表編號2支票之事實。再證人鍾富瑋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2支票係用以兌換附表編號4至6支票而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41號卷第11頁),而執票人林志高於另案林志高之案件曾供稱:附表編號2支票是李鐵梅、林家毅跟我借錢而陸續於109年9月交付予我,後來又給我附表編號2支票換前面3張支票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11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19號卷第119至121頁),核與證人鍾富瑋前開供稱附表編號2支票與附表編號4至6支票間之換票情形大致相符,林志高偵查中之供詞應堪採信,是無法排除附表編號2支票係直接交付予林志高收受。綜合上述,卷內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有持有附表編號2支票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難認被告有涉犯侵占罪嫌,被告之辯詞應堪採信。  ⒉聲請意旨固以原不起訴處分未就林志高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前後不一,及李鐵梅、林家毅是否真實存在、其等如何取得本張支票等情為調查,且被告已於調解期日清楚表示其有取走附表編號2支票等情,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然就林志高前開偵查中證詞應屬可信乙節,原因已說明如前,又被告於調解期日雖稱「這個票阿,去調度現金用了」、「因為這個票是經過別人去換現的,去辦別的事情了」等情,有聲請人於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提出之譯文在卷可觀,然觀諸被告調解期日之言論,被告並未論及其有持有或取走附表編號2支票之事實,難遽以此逕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聲請人認被告此部分有侵占之犯行,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1 AH0000000 109年12月23日 93萬元 2 AH0000000 110年1月29日 1106萬元 3 AH0000000 110年3月28日 357萬2,000元 4 AH0000000 109年12月5日 381萬元 5 AH0000000 109年12月15日 350萬元 6 AH0000000 109年12月24日 375萬元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