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M-113-聲自-44-20241108-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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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勝耆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16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5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勝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 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有下列程式欠缺而應補正之事項: ㈠、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為刑事訴訟法第53條明文規定。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狀末簽章欄僅以電腦列印方式記載「具狀人:黃勝耆」,並無聲請人之簽章,與上開規定不符。 ㈡、本件聲請有上述法定程式欠缺情事,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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