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聲自-44-20241226-2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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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勝耆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 被 告 顏秉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16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85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刑 事陳報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已提出錄音檔案及譯文,而錄音內容 (檔名:所長4)中略以:「……但是我可以問秉德有沒有這種事他承認那我就不要找別人求證了,他都承認了!但我就說你是用詞不當,你有沒有講過,他說有!才產生10月28號他組長給他向你道歉,你說他承認我是不是上面有寫啊/上面有寫啊。他為什麼要向你道歉?因為講話講錯了。嗯這也是事實嘛,嗯對不對……」,故已確信被告有向所長說過「可使你在中科院混不下去」、「可使你考績連拿三個乙滾出中科院」、「可使你不能夠轉調單位,叫你自己看著辦」、「不要以為我沒辦法,但會想辦法制裁你」等恐嚇內容(下稱4句恐嚇內容),縱認所長向聲請人轉述之內容為傳聞證據,亦應傳喚所長到庭作證,然檢察官竟未予以傳喚調查,且原不起訴處分亦未載明上開錄音證據不可採之理由云云:惟:按實施偵查非要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唤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釋參照),則偵查中檢察官是否應傳喚相關證人到場,或調查其他證據,本即無法律明文規定,而應由檢察官本於職權裁量之,倘檢察官因認聲請人就所訴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認無再贅為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此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縱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及相關證人到場,亦不足以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之偵查作為有何違失。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錄音譯文為據,然此僅足證明所長余鳳兒曾有為上開錄音內容之言論,且細繹上開錄音譯文內容,所長余鳳兒亦僅是提及:「……但是我可以問秉德有沒有這種事他承認……」,並未見所長余鳳兒有明確表示被告有向其陳述曾對聲請人為上開4句恐嚇內容,況上開錄音內容是所長余鳳兒轉述其與被告對話之結果,而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科院青山院區為上開4句恐嚇內容等情,所長余鳳兒並未在場親自聽聞,故錄音譯文中所長余鳳兒所述之詞,自屬傳聞,並非親身見聞,則此部分證述自非可逕採為被告犯罪之直接證據,況被告亦否認曾有對聲請人為前開言論,且亦無斯時現場錄音譯文足以覈實聲請人指述之情節,復無其他證據補強聲請人指訴之真實性,是聲請人所指訴內容,自難採認,上情業經檢察官於調查後在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又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檢察官未傳喚所長余鳳兒即屬有所違失,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洵非有據。 ㈡、聲請意旨另稱:細繹前開恐嚇內容,被告已具體說出會讓聲 請人不能轉調單位,只能留在原單位任其處置,而依當時(即111年度)之規定,現場包含被告在內之批覆小組6位工程師,對擔任技術師之聲請人是一起綜合評比分數,而評比結果幾乎就是最後考績之結果,是被告對聲請人的考績具有不亞於最終決定的影響力,幾乎就是最後考績結果,而被告最終目的是要讓聲請人考績連拿三個乙滚出中科院,綜合上情觀之,被告前開4句恐嚇內容,顯然已足讓聲請人感到十分害怕,自屬惡害通知行為,並使接收訊息之人擔心受害,並心生畏怖,故為恐嚇言詞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未詳查即遽採被告的片面之詞,而認並非恐嚇之惡害通知,顯有認定事實與一般常理相違之重大違誤云云。惟查:聲請人自承被告並非其「直屬主管」,是聲請人之考績及職務調動應非被告所能獨自決定,又依聲請人所述,被告與其他現場批覆小組工程師渠等決定對聲請人的考績,亦僅是具有影響力,然此並不足以逕予推論現場工程師之決定即為考績結果,另聲請人稱現場工程師渠等之決定幾乎就是考績結果云云,此部分亦僅為聲請人主觀臆測認定之詞,並無事證可佐,亦無從採信為真。再稽諸聲請人所指之「可使你在中科院混不下去」、「可使你不能夠轉調單位,叫你自己看著辦」、「不要以為我沒辦法,但會想辦法制裁你」等詞亦屬空泛,尚難認有具體之惡害通知內容,無足認定已符合脅迫或恐嚇之手段,自難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縱認聲請人所指為真,客觀上亦難認被告上開言語係屬不法惡害通知,而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遽以恐嚇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 之犯行,前揭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内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驳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