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聲自-45-20241206-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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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徐碧雲 代 理 人 黃曙展律師 被 告 鄭文家 高琴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3964號駁回再議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琴琴係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合豐公司)負責人,被告鄭文家為大境環保再生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大境公司)負責人,聲請人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前向合豐公司承租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租賃土地),並在前開土地上建造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廠房,又在該廠房周邊搭建圍牆(下稱本案圍牆),嗣合豐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將本案租賃土地出售與大境公司,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因土地鑑界問題衍生越界建築糾紛。詎被告2人均明知該圍牆屬聲請人所有,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7日上午5時許,僱用怪手將本案圍牆部分拆除(約100公尺)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 ㈡聲請意旨略以:合豐公司另案對聲請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 訴,案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就越界興建本案圍牆部分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豐公司訴訟代理人並於該案第二審審理中坦認合豐公司並無本案圍牆之所有權,故本案圍牆為聲請人所有,被告2人明知此情而仍拆除本案圍牆,且被告2人亦破壞圍牆上之水管、電線等物,自有毀損之事實;又合豐公司所取得之拆除執照並未包含本案租賃土地之地號,故不得以合豐公司所取得之其他地號土地上廠房建物拆除執照,論證合豐公司得合法拆除座落於本案租賃土地上之本案圍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均與前揭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異,並與客觀卷證不符,顯有偵查不完備及認定事實與證據相悖之違誤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前以被告4人涉有上開犯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9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113年5月3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並使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前開規定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非僅屬「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應與檢察官決定應否提起公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四、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涉有毀損犯行,被告高琴琴辯稱:我直 到收到警察通知才知道本案圍牆被拆除之事,我先前把合豐公司所有之土地都委任程豐公司處理等語;被告鄭文家辯稱:大境公司在110年12月2日向合豐公司購買包含本案租賃土地在內之土地,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廠房原先登記在合豐公司名下,連同前開土地一併賣給大境公司,目前登記在大境公司名下,程豐公司是土地承租的仲介,大境公司買下前開土地之後就承受合豐公司跟大陸公司的租賃契約,後來程豐公司跟我說大陸公司蓋的圍牆已經超過他人的鄰地,所以我請合豐公司於111年3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大陸公司,請大陸公司自己拆除圍牆,否則將進行拆除工程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前,向合豐公司承租本案租賃土地,並在 本案租賃土地上建造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廠房,復於該廠外搭建本案圍牆;被告鄭文家確有僱用人員於111年3月27日上午5時許,操作怪手將本案圍牆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拆除,此為被告鄭文家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代表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1至87頁),並有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共22張等件(見偵卷第115至121頁、第159至169頁、第75頁、第89至95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民事案件全 卷核閱後,可認聲請人與合豐公司間就本案租賃土地之租賃關係過程略以:聲請人籌備處於93年4月5日與合豐公司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不動產所在地:楊梅鎮高獅路。土地座落:楊梅鎮高山頂段774-50、52地號、774-53、54地號(本案租賃土地重測前地號)土地上之廠房」;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93年4月5日起至101年4月4日止......」;第4條第2項約定:「未經甲方(即合豐公司)同意,乙方(即聲請人)不得在本租賃空地上另行增建廠房,若有必要需增建時,需以甲方為起造人,其增建費用乙方負擔。所有權歸甲方所有。......」;嗣聲請人於94年6月1日另與合豐公司簽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不動產所在地:楊梅鎮高獅路。土地座落:本案租賃土地。」;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94年6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第4條第2項約定:「......未經甲方(即合豐公司)同意,乙方(即聲請人)不得在本租賃空地上另行增建廠房,若有必要需增建時,需以甲方為起造人,其增建費用乙方負擔。所有權歸甲方所有(有遭劃掉刪除之痕跡,並蓋有聲請人之公司大章)。......」,此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2份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47至163頁);復觀聲請人於108年12月19日與合豐公司簽立之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不動產所在地:楊梅區高獅路711號;土地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上之土地」;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第4條第2點則約定:「......未經甲方(即合豐公司)之同意,乙方(即聲請人)不得在本租賃空地上另行增建廠房,若有必要需增建時,需以甲方為起造人,增建費用由乙方負擔,所有權歸甲方所有。....」;另聲請人於110年3月4日與合豐公司簽立之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不動產所在地:楊梅區高獅路711號;土地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上之土地」;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第4條第2點則約定:「......未經甲方(即合豐公司)之同意,乙方(即聲請人)不得在本租賃空地上另行增建廠房,若有必要需增建時,需以甲方為起造人,增建費用由乙方負擔,所有權歸甲方所有。....」,此有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共2份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165至179頁)。 ㈢聲請人於94年間與合豐公司簽立前揭租約後,即出資興建廠 房,該廠房之起造人並登記為合豐公司,且於94年11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有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使用執照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而該廠房分別座落於本案租賃土地上,則前開廠房之圍牆、電力設施、水塔等部分,於本案案發時(111年3月27日)應為合豐公司所有。又被告高琴琴於偵查中供稱:連同本案租賃土地在內,合豐公司所有之土地,已於110年12月31日出賣與大境環保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境公司)等語,核與被告鄭文家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53至359頁),嗣大境公司於111年6月16日辦理該等廠房之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而登記為之所有權人,另亦於111年4月25日將該等廠房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合豐公司變更為大境公司等情,此亦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共3張、申請登記書及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101頁),可認於本案案發時,本案租賃土地及座落於該土地上之廠房(連同本案圍牆)業經合豐公司出賣與大境公司。而被告鄭文家復於偵訊時陳稱:大境公司取得上開土地後,要拆除本案圍牆越界部分前,有先請合豐公司寄發存證信函給聲請人,合豐公司委任的程豐公司另有於111年1月17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當時聲請人大陸公司也有派人到場等語(見偵卷第264至265頁),核與證人即程豐公司負責人陽王朝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54頁),並有桃園府前353號存證信函、包含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17至318頁、第429至431頁),足認被告2人拆除圍牆之行為,並非毀損聲請人所有之物,主觀上亦不具有毀損之犯意。 ㈣另聲請人固以合豐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曾自陳「不主張本 案圍牆越界部分所有權」等語,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事實有所矛盾,惟聲請人自始未取得本案圍牆所有權,而依前開租賃契約,本案圍牆於案發時之所有權人原應為合豐公司,業如前述,且合豐公司於另案向聲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為合豐公司勝訴判決,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2年上易字第767號判決(下稱另案第二審判決)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上訴,觀另案第二審判決中,就聲請人與合豐公司間關於上開廠房之所有權歸屬,僅認聲請人與合豐公司間因已簽立本案租賃土地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而已有約定,又所有權歸屬與另案合豐公司請求聲請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二事,此有另案第二審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足見另案第二審判決並未認定聲請人為其所興建之前開廠房之所有權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㈤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持之理由,無非係就原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無法使本院形成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查無被告2人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且在證據法則上存有對被告2人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