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M-113-聲自-50-20241108-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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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楊素梅 代 理 人 邱柏綸律師 被 告 黃至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89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楊素梅以被告黃至善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7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乃敘述不服之理由,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7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5月13日付予同居人為送達,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89號 、112年度相字第524號案件、112年度他字第2697相關偵查卷宗,經查:原告訴意旨業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論述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詳加論證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為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聲請人及代理人雖指稱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分公司之行內設施確實有防滑條與梯級踏面並未順平,且僅單側設有扶手,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然綜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客觀歸責理論詳予論述,進而認定行為人雖製造不法風險,然過失致死犯罪之成立必須於法足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由於被告之應避免危險所該負責之領域所致,始足當之。既偵查卷證中可見被害人本身已有中風及左手無法抓握之情形,於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中亦顯現被害人上樓梯速度緩慢,需拐杖輔佐始能行走,是即難認定被害人係因行為人所製造之樓梯設施不完善之風險而產生法所不容許之死亡結果,而尚有被害人本不宜行走樓梯,其本身所製造之屬於被害人自我負責的風險,尚有無法歸責於被告之可能,是以現有客觀證據觀之,難以達到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於因被告設施不善之過失所致,而屬製造風險之被告所應負責的範圍。 ㈡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過失致死之犯行 ,本件自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本案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