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M-113-聲自-53-20241029-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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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錦汶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民國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0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續字第46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錦汶(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陳建宏提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6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07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而於113年5月13日將該處分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61號及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07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07號卷第12頁)。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算,計至113年5月23日屆滿,是聲請人於113年5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係姊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2年3月6日10時30分許,不滿聲請人前往2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公司拿取印鑑證明及支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聲請人之頭髮及雙手,致聲請人受有雙手多處瘀青、頭皮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本案被告所涉犯行,固據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  ㈠觀諸本案現場監視器及手機錄影之影像,可見被告與聲請人因 細故於上址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雙方均有相互拉扯手部之舉,惟未見被告有何拉扯聲請人頭髮或出手攻擊聲請人之具體行為,此有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另證人即在場公司員工張益於偵查中結證稱:公司掛名負責人是聲請人,被告為實際負責人,聲請人當日要到公司取回公司大小章,被告為求自保,請伊將聲請人在公司之過程錄影,聲請人抵達後確與被告有爭執,然被告完全沒有施暴或毆打聲請人之情,唯一近距離拉扯是在警察來過之後,被告想帶在場之被告母親回家,被告伸手牽其母之手時,聲請人見狀阻止,並將被告的手甩開,伊在現場攝影,雙方除此之外,並無肢體衝突,被告根本就沒有毆打聲請人之行為等語,故聲請人指述其頭皮紅腫之傷勢為被告拉扯其頭髮所致及遭被告傷害而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乙節,是否為真,已有疑義。  ㈡次查,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許芸慈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 方抵達上址時,雙方已冷靜在旁等候警察,故無目睹衝突情況,經伊瞭解是股權糾紛之現況後,向聲請人告以僅能透過民事途徑處理,而伊與聲請人交談過中,聲請人表示被告有推擠行為,伊目視聲請人並無明顯傷勢,遂向聲請人表示,若要提告傷害,要先去驗傷後再到派出所提告等語,則聲請人手部及頭皮之傷勢,尚無法排除係於其就診前之空檔期間尚有其他原因導致之可能性,益徵難以卷附聲請人所提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遽認聲請人所受之傷害為被告所造成。  ㈢從而,本件證據資料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無從依客觀 方法完全排除此揭合理可疑,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基本證據法則,尚無從認被告確有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述犯行,本案尚難僅憑上情,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四、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0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 請之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雖指稱遭被告拉扯頭髮及雙手而受傷,然依在場目擊 證人張益之證述情節,及卷附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足知,被告雖於當日有與聲請人發生爭執,惟確無刻意出手攻擊聲請人之行為。  ㈡另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照片以觀,部分照片所示之紅點等傷 勢,實難認係遭毆打所致,而聲請人提出之光碟影像,亦未錄有任何遭被告攻擊之畫面,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傷害聲請人之犯行。  ㈢證人許芸慈已詳細證述當日因受理報案而到場,當場並未發 現聲請人有何傷勢,則聲請人當日縱與被告相互拉扯,然是否因此受有傷害,實無從遽認。  ㈣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足知,聲請 人當日由母親陪同前往案發地點,雙方爭執時,母親從中極力勸阻,未見聲請人所指,被告有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動手拉扯其頭髮及雙手之舉措,自難僅憑聲請人所提之驗傷診斷書,逕認診斷書所載之傷勢為被告所為。  ㈤聲請人雖請求傳喚母親為證,然其母洪滿年事甚高,且為聲 請人及被告至親,而依現場錄得之影像及證人張益之證述,既足以為事實之認定,自無再行傳喚證人洪滿之必要。是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張益復證稱被告未毆打聲請人,自無從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入人罪。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尚未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及論證基礎。此外,聲請人聲請再議所執各節,或屬陳詞,或屬臆測,況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聲請再議意旨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並非有據。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補充理由狀所載。 六、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62號(下稱偵 卷)、112年度偵續字第461號(下稱偵續字卷)偵查卷宗,經查:㈠被告與聲請人為姊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於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由2人創立之公司內發生爭執,另聲請人受有上肢、左手腕背側、右手腕背側之瘀傷、頭皮紅腫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9頁反面、第77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截圖、聲請人之親友關係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㈡次查,細觀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之手機錄影畫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案發時在場之人有被告、聲請人、聲請人之母親及被告之員工,而被告與聲請人於爭辯過程中,僅相互偶有手部之碰觸,被告無以徒手毆打或攻擊聲請人之雙手及頭部之舉動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5頁至第63頁),加以證人即在場之員工張益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沒有看到雙方有拉扯頭部、手部,被告完全沒有毆打或施暴的動作,唯一的近距離拉扯是在警察過來之後,被告拉他媽媽的手,可是聲請人阻止把被告的手甩開,警察來了就問聲請人有什麼訴求,聲請人只說要拿回公司大小章,因為她是公司負責人這句話,而不是向警察說被告有打她,完全看不出聲請人有受到傷害,且聲請人行動自如,案發當天只有我、被告、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親在場等語(偵續卷第37頁至第41頁反面),核與前揭勘驗結果相符,堪以採信;再審酌聲請人之傷勢中既有多處瘀青,衡諸常情,在外觀上應不難為旁人察覺發現,然依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員警許芸慈於偵查中證稱:到現場後衝突已經結束,沒有看真正衝突情形,另外在跟聲請人交談過程中,聲請人沒有明顯傷勢等語(偵續卷第29頁正反面),從而,聲請人所受之前開傷勢,是否確屬被告所為,要非無疑。  ㈢聲請人雖指稱:案發當天僅有被告、聲請人及兩造之母親在 場,而無員工張益,且聲請人與被告另於112年1月23日亦有口角與拉扯,故懷疑處分書提及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及手機錄影影像,並非本次之案發經過等語,惟觀諸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畫面中已明確顯示為「2023/03/06 10:41:14 AM」,且員工張益於斯時亦確實在旁,復比對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被告提出之手機錄影影像,可見被告、聲請人、兩造之母親身著之衣物、站立位置、動作、爭執經過均屬相同,是前揭影像應為本案事發時之畫面無疑,聲請人上開所述,明顯與事實不明,且為其主觀臆測之詞,當無可採。  ㈣至聲請意旨再以檢察官並未據其聲請,依法傳喚在場證人即 兩造之母親洪滿,認為有調查程序未盡之瑕疵,且本院家事法庭亦依兩造之母親洪滿之證述、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予以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民事通常保護令,可見聲請人之傷勢與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惟依上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所得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或事實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或事實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以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部分,應非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審究。另刑事訴訟關於犯罪與否之審判係採嚴格證明法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並須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之程度,與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採優越概然性已有不同,舉證責任之分配亦不相同,事實認定即可能因此迥異,自不能以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之事實認定拘束刑事案件,從而上開裁定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而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補充 理由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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