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DM-113-聲自-63-20250109-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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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蕭志中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 被 告 蕭明之 蕭湘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61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蕭志中前以被告蕭明之、蕭湘庭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6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其聲請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而該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6月12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6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證核閱無訛,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書狀等存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指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須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謂「有合理之可疑」而已,換言之,乃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事證,足認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時,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應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違背刑事訴訟之控訴原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湘庭、蕭明之分別為聲請人蕭 志中胞姐及胞妹,渠等之父蕭嘉勛於108年11月8日死亡,被告2人明知蕭嘉勛於生前有預立遺囑表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8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00號,下稱本案房地)應由聲請人繼承,聲請人並於108年11月14日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與被告蕭明之,委請被告蕭明之辦理本案房地繼承事宜(聲請人另訴被告蕭明之涉犯背信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2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依蕭嘉勛遺囑辦理由聲請人繼承本案房地,而於108年11月28日,由被告蕭明之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分割繼承登記,再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簽「蕭志中」姓名及用印,而後填載由其母梁玉蘭繼承取得本案房地全部權利範圍,再持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房地以「分割繼承」名義移轉登記予渠梁玉蘭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經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渠母梁玉蘭,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聲請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61號對 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1.被告蕭明之於偵查中供稱:蕭嘉勛生前有口頭跟我們說希望 遺產可以拿來照顧梁玉蘭,但並無提及遺產分配,也沒有立遺囑,我有聽梁玉蘭轉述說遺產中有2間房地,要分別給2個兒子,但蕭嘉勛過世後,我、被告蕭湘庭、聲請人及證人蕭立文等4人有討論因梁玉蘭身體狀況,故遺產都先不分配,全部均先由梁玉蘭繼承,我辦理過戶前也有先跟梁玉蘭說我們討論的結果,梁玉蘭有同意等語;被告蕭湘庭於偵查中供稱:蕭嘉勛並無跟我或被告蕭明之提及房產要留給誰,我們都是聽梁玉蘭、聲請人轉述,蕭嘉勛留下的不動產1間要給告訴人、1間要給證人蕭立文,但過戶時點並不清楚,我們只知道蕭嘉勛交代遺產不要分掉、要照顧好梁玉蘭,所以當時4人討論都同意遺產都先過戶給梁玉蘭等語。經查,就蕭嘉勛生前未立遺囑、亦未提及財產分配等節,經被告2人與證人蕭立文於偵查中陳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被告2人未掩飾其等曾聽聞梁玉蘭稱本案房地將留給聲請人等不利於己之事實,是被告2人所述應堪採信,本案房地由梁玉蘭繼承等節,係由蕭嘉勛子女即聲請人、被告2人及蕭立文等4人共同討論之結果。  2.觀卷內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確有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之用印, 而聲請人亦於偵查中自承:伊係基於信任而將私章及印鑑證明交與被告蕭明之辦理等語,足見聲請人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均係聲請人自行交付被告蕭明之辦理。  3.復經桃園地檢署當庭勘驗聲請人提出其與被告蕭湘庭間之對 話紀錄,並參以證人蕭立文、被告2人上開所述,可知蕭嘉勛生前曾向梁玉蘭表示遺產中之不動產將由聲請人及證人蕭立文繼承,然其亦向其子女交代應將遺產用以照顧母親梁玉蘭,是被告2人及證人蕭立文均稱經蕭嘉勛子女等4人討論結果,因考量梁玉蘭身體狀況故由梁玉蘭先繼承所有遺產等語,與上開對話內容並無矛盾。而證人即聲請人配偶蕭靖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前開證人所述均不同,且其所述蕭嘉勛4名子女僅有聲請人可繼承遺產等節,其證詞是否有偏頗之虞,已非無疑;又證人蕭靖文稱:我們當時並無與蕭嘉勛同住所以不清楚等語,然其卻能知悉書桌上有何文件存在,及該文件係遭被告2人藏匿等節,亦與常情相違而有不合理之處,是證人蕭靖文之證詞並不可採。  4.再查,聲請人雖稱蕭嘉勛生前已預立遺囑,該遺囑內有表示 本案房地由聲請人繼承,被告2人未依從該遺囑而擅自辦理上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然聲請人於偵查終結前皆無法提出該遺囑及相關證據供調查,益徵本案除聲請人單一之指訴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補強,當無法遽將被告2人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刑責相繩。 (三)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高檢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理 由略以:  1.聲請人雖認蕭嘉勛於生前曾表示本案房地由其繼承,其為蕭 嘉勛所指定受遺贈本案房屋之人,被告2人未拋棄繼承權,以分割登記方式將本案房屋登記為梁玉蘭所有,係為保全渠等將來可取得遺產之機會云云,惟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151條、第1187條、1223條等規定,本案房地是否係蕭嘉勛死亡前2年贈與聲請人不明,如非蕭嘉勛死亡前2年贈與聲請人者,聲請人與被告2人、證人蕭立文及渠等之母梁玉蘭就蕭嘉勛所有包含本案房屋在內之所有遺產,為公同共有人,又如蕭嘉勛指定聲請人為本案房屋之受遺贈人,有無違反特留分規定亦不明,聲請人於未釐清本案房地是否應屬於其取得之遺產前,認其於蕭嘉勛死亡後本案房屋即應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執上開再議理由推論被告2人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尚有誤會。再查,因證人蕭靖文所見文件,究其內容為何不明,自難執證人蕭靖文之證詞而認蕭嘉勛生前已明示於其死亡後即應將本案房地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且被告2人稱渠等係經由梁玉蘭告知,始知悉蕭嘉勛生前曾稱本案房地遺贈與聲請人,衡以常理,於不明是否確有蕭嘉勛所書立之遺囑情形下,被告2人卻未隱瞞梁玉蘭所告知蕭嘉勛生前表示本案房屋將給聲請人,以及蕭嘉勛所有另於楊梅埔心之房地將給證人蕭立文等情事,被告2人實無需為圖自己之利益,以損害聲請人之權利為目的而將本案房地登記於梁玉蘭名下,上開各情均不足認定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  2.原不起訴處分偵查已臻完備且無積極理由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 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爰為駁回之處分等語。另本案房屋嗣是否應於變更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抑為支付照護梁玉蘭所需之各項費用而有出售本案房地之必要,聲請人與證人蕭立文、被告2人應循民事途徑處理,附此敘明等語。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所憑之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所憑之理由,亦已詳予論述,經核並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查:  1.聲請人除就蕭嘉勛生前是否曾預立遺囑乙事自始至終未提出 相關證據佐證,且自承其將印鑑交付被告蕭明之,委託蕭明之辦理本案房地相關事宜,則本案聲請人堅執一詞認被告2人係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辦理本案房地之登記事宜等語,惟遍閱全卷,亦無聲請人所述蕭嘉勛之遺囑或相關客觀事證可佐,則聲請人主張本案房地當初於蕭嘉勛過世後應依遺囑內容移轉登記與聲請人乙情,已難採信。  2.自被告2人及證人蕭立文之證述可知,蕭嘉勛於生前亦交代 其子女應將其遺產用於照顧蕭嘉勛之配偶梁玉蘭,此情與常情無違,從而在蕭嘉勛過世後之期間,蕭嘉勛之4名子女為照顧尚在世之梁玉蘭,協議將本案房地先移轉登記至梁玉蘭名下,不僅與卷內聲請人與被告蕭湘庭間之錄音對話內容並無相矛盾之處(見偵續卷第57至61頁檢察官勘驗結果),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2人所述本案房地由梁玉蘭繼承乙事,為蕭嘉勛之4名子女共同討論之結果,堪以採信。  3.又縱如聲請人所主張蕭嘉勛確有於生前明示將本案房地移轉 與聲請人等語,惟聲請人確有親自將其印鑑及印鑑證明交與被告蕭明之,委託被告蕭明之處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事宜,此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而被告2人本於其等當時所認知之合法授權及兄弟姐妹間共同討論之結果,處理上開過戶事項,亦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  4.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四、偽造、變造 、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是否存有聲請人聲請提起自訴意旨所指「其他繼承人隱匿遺囑」等情,依卷內事證實無從認定,而關此確認本案是否有隱匿遺囑而喪失繼承權等民事糾紛,須符合上開民法規定之要件,而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況本案房地是否係蕭嘉勛死亡前2年贈與聲請人?或蕭嘉勛縱指定聲請人為本案房屋之受遺贈人,有無違反民法特留分之規定?上開各情均有不明,並關乎本案房地是否確屬聲請人所取得之遺產,聲請人遽認其應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而推論被告2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尚有誤會。  5.綜以前揭客觀事證,足認聲請人事先親自交付其印鑑及印鑑 證明與被告蕭明之,而授權被告蕭明處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之事項,而被告2人基於其等當時認知之合法授權及兄弟姐妹間協議之結果,受聲請人委託處理上開過戶事項,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依前述事證,據此作成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即非無據。聲請人雖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均已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論述甚明,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之證據,確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本案尚未達到起訴門檻,則臺高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駁回聲請人對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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