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DM-113-聲自-67-20241204-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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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雅玲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 被 告 劉雅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0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 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雅玲告訴被告劉雅軍涉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039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6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0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且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6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後聲請人即於同年7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075號卷第54頁;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23至27頁),並觀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明(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程式核無不合。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親兄妹,均為劉祥春、劉葉 貴美之子女。被告明知劉祥春、劉葉貴美分別於民國107年8月8日、112年6月12日逝世後,權利能力已消滅,其等所有之存款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經劉祥春、劉葉貴美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提領,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8月28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間,由被告持劉祥春名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劉祥春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劉祥春之存款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藉此侵占入己。  ㈡於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間,由被告持劉葉貴美名 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劉葉貴美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劉葉貴美之存款共計122萬787元,藉此侵占入己。  ㈢於112年5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劉葉貴美名下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房屋(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名下,並於112年6月15日完成所有權登記,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於房地業務管理及繼承人即告訴人對於遺產計算分配之正確性。  ㈣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刑法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就告訴意旨二、㈠部分,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其並未否認上 開款項係由其提領,而係稱不復記憶,亦不否認劉翔春去世時是由其處理相關款項,被告亦未表示該款項是由劉葉貴美提領。又劉翔春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劉祥春過世前、後,均由被告保管,且劉葉貴美幾無以卡片提領之習慣,上開款項顯非由劉葉貴美提領,是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意旨雖認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提領劉翔春郵局帳戶內之7萬1,000元,然均未斟酌相關不利被告之事證。  ㈡就告訴意旨二、㈡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單據計算,其金額僅 54萬6,994元,此與被告自劉葉貴美郵局帳戶內所提領款項122萬787元間,有高達67萬3,793元之落差,已非日常生活支出及百日法會等費用足以解釋;又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期間,劉葉貴美均住院而無法動彈,除住院、醫療或看護費用外,應無其餘日常生活花費;且劉葉貴美之喪事簡陋,應無被告所提出單據以外之喪葬費用,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認聲請人並未就其質疑之處提出積極證據,而對被告有利認定,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悖。且原偵查檢察官亦未向相關單位函詢有無其餘費用之支出,顯有應調查而漏未調查之違誤。  ㈢就告訴意旨二、㈢部分,聲請人於再議狀中已指明被告辯解內 容與現有事證有諸多矛盾、時序不符之處,亦明確指明應向戶政機關調閱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之原始文件、向地政機關調閱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始文件,檢察官卻漏未調查。況原偵查卷內所附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欠缺日期記載,且與制式格式不符,而醫生開立之「重大疾病患者證明書」亦未記載時間,均無從證明劉葉貴美同意移轉本案房地予被告。又本案房地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上之登記日期為112年6月15日,則被告亦有可能係於劉葉貴美去世後之112年6月15日方前往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疑點眾多,請求向戶政機關調閱劉葉貴美曾非由本人聲請印鑑證明之紀錄及原始文件、向地政機關調閱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始文件等語。  ㈣是以,檢察機關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詳為調查或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此請求裁定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而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及參照修正理由:係配合第3項之增訂及現行第4項之刪除,而將第3項修正移列為第4項。足見現行法規定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僅為條項之移列,並未為其他修正,因此,自應與修正前相同,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然而:  ㈠就告訴意旨二、㈠部分:  ⒈劉祥春於107年8月8日過世後,劉祥春郵局帳戶在107年8月28 日至同年12月24日間,有透過提款卡陸續提款共7萬1,000元之紀錄,此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劉祥春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250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5頁、第439頁),應無疑義。  ⒉訊據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伊對這部分沒有印象,劉祥春死後 ,劉祥春郵局帳戶提款卡就交給劉葉貴美,且若非有其餘家屬在場,銀行不會同意提領等語(見他卷二第474頁);而證人即聲請人劉雅玲就此部分亦僅證稱:伊不知道等語(見他卷二第474頁)。考量劉祥春去世後,其繼承人除被告、聲請人外,尚有配偶劉葉貴美,有繼承系統表可參(見他卷一第19頁),且當時劉葉貴美尚未有因病住院之情事,則可能提領劉祥春郵局帳戶之人,並非僅有被告,自難僅以聲請人片面指述,逕認劉祥春郵局帳戶內上開7萬1,000元必為被告所提領,並以侵占罪相繩。  ⒊聲請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僅有被告可能提領劉祥春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等語。然被告已否認於劉祥春過世後,其有持有劉祥春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見他卷二第474頁),卷內復未見被告於劉祥春過世後,有持有劉祥春郵局帳戶提款卡之相關事證,則聲請意旨以被告於劉祥春過世前、後均保管劉祥春郵局帳戶提款卡,以及劉葉貴美多以存摺提款之習慣,而認僅有被告得以提領劉祥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推論已乏實據,自難以聲請人上開臆測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就告訴意旨二、㈡部分:  ⒈被告有於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間,自劉葉貴美郵 局帳戶陸續提款共122萬787元;另劉葉貴美於110年11月4日開始住院至112年6月12日過世等節,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病歷資料及劉葉貴美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15頁、第27至403頁、第405至4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又劉葉貴美郵局帳戶除於112年8月23日因繼承終止而提款5,787元外,其餘各筆均係被告於劉葉貴美在世期間所提領(110年11月1日至112年5月20日),此觀上開交易明細即明,亦堪認定。  ⒉惟被告堅稱上開提領之款項均係用於劉葉貴美醫療、住院等 日常花費,且係劉葉貴美於110年7月5日交付劉葉貴美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劉葉貴美授權等語,此部分業據其提出各項費用支出(概算表),包含住院醫療費用21萬2,684元、看護費用7萬8,710元、醫療耗材支出1萬6,000元、殯葬費用11萬6,350元、生命會館1萬6,850元、市府殯葬設施使用4,500元、紙紮、紙錢2萬元、福田法會訂購單3萬1,900元、其他費用2萬元、樹林醫院3萬元等費用,共計54萬6,994元,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明細支出、仁愛醫院呼吸治療照顧中心病患委託看顧合約書、萬昌禮儀有限公司明細表、福靈園生命會館設施使用繳費通知單、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桃園)、龍巖福田法會商品(晉塔優惠價)等在卷可證(見他卷二第503至529頁),堪認被告所辯並非子虛,而有所憑。  ⒊再觀諸聲請人自承長年旅居國外,於110年8月後即未再與劉 葉貴美取得聯繫乙節(見他卷一第4至5頁),足徵聲請人長期未與劉葉貴美同住,且對劉葉貴美於110年11月起住院後之狀況、相關花費均不甚了解,亦未介入;卷內復無任何聲請人有與被告共同負擔劉葉貴美生活、醫療費用或喪葬費用之相關事證,足徵劉葉貴美應係由被告單獨擔負照顧之責及支應相關費用,並於劉葉貴美過世後,亦由被告負責處理劉葉貴美之身後事。是綜觀本案現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辯稱其因負責照護劉葉貴美,經劉葉貴美授權而提領劉葉貴美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支應相關照護費用、生活支出及喪葬費用等語,應可採信,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⒋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所提出各項支出費用單據之總數僅54萬6 ,994元,與所提領款項之總數落差達67萬餘元,已非單純日常生活所需或百日相關費用所得解釋。然細觀被告提出之概算表與相關單據,並未包含劉葉貴美日常生活費用,亦未計算劉葉貴美自110年11月4日至112年6月12日止,於仁愛醫院住院之每月照護費用1萬2,000元,且上開照護費用亦為聲請人之代理人所不爭(見他卷二第474頁),堪認被告實際支出之費用,顯逾上開概算表所示之金額。復衡酌劉葉貴美住院至過世之期間,接近2年,並非短暫數日,本難期待被告就每一筆提款、每一筆支出都能鉅細靡遺說明領款目的及支出單據;況被告辯稱有部分費用如食物、法師費用沒有單據等語,核與常情無悖(見他卷二第475頁),而卷內既無事證可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有逾劉葉貴美之授權,或有何供己花用之主觀不法意圖,自難謂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罪嫌,亦難以被告提出之單據金額與其實際提領數額存有落差,逕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⒌聲請意旨雖認檢察官未進一步調閱相關費用明細,有漏未偵 查之違誤等語。然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係用於支付劉葉貴美日常生活所需、住院、相關照護及喪葬費用等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又縱向聲請人所稱之仁愛醫院、龍巖福田法會等單位函詢相關費用單據,亦未能探究上開122萬787元款項之全部用途及流向。則檢察官斟酌上情後未予調查,難認有何漏未調查之違誤,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仍難採認。  ㈢就告訴意旨二、㈢部分:  ⒈被告於前述時間向桃園市桃園區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贈與名義 ,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名下,並於112年6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總局112年5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契稅繳款書(總局)、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附卷可按(見他卷一第421至431頁、他卷二第50至57頁、第443至4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徵諸被告於偵查中辯稱:110年7月5日,伊載母親至桃園榮民 醫院,當日就接到電話說母親主動脈剝離,不開刀會有生命危險,當日開刀時,母親有交代本案房地要趕緊過戶;本案房地過戶之委託書是母親在110年5月間交給伊的,當時因為疫情不能看醫生,母親擔心有三長兩短所以先交給伊,之後110年7月26日或同年8月31日,因為地政事務所要求母親本人到,但因母親住院,且疫情期間,家屬不得進入病房,所以伊有請醫院幫忙轉達,並將委託書給母親確認,所以醫師有開立「重大疾病患者證明書」,可以證明母親意識清楚等語(見他卷二第473頁),此部分有卷附之重大疾病患者證明書、委託書附卷可考(見他卷二第479至481頁)。再參桃園○○○○○○○○○於110年8月31日、112年5月31日均曾核發印鑑證明予劉葉貴美,其上記載申請種類為「印鑑登記」、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並記載受任人劉雅軍應轉交給劉葉貴美等文字,有印鑑證明2紙在卷可稽(見他卷二第483至485頁),足徵被告上開辯解,非無所據。則被告依劉葉貴美之意,持劉葉貴美之委託書辦理劉葉貴美印鑑證明,復持劉葉貴美印鑑證明向桃園市桃園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與偽造文書所稱「無製作權人」之情形有間,主觀上亦難認有偽造文書之意欲,而無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⒊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提出之委託書欠缺日期,且與制式格式 不符,卷附之重大疾病患者證明書亦未記載開立日期,均無從證明劉葉貴美有同意移轉本案房地等語。然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並無使用制式格式申請之要求,而自被告提出之委託書上已有劉葉貴美之印章及簽名,並敘明委託辦理印鑑證明之意旨觀之,自難以該委託書並未採用制式格式,或未填具日期,遽認被告所辯為虛。又參酌上開重大疾病患者證明書係由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醫師開立,佐以前述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提及劉葉貴美住院期間係於110年7月5日至同年11月4日,以及其旁註記文字「因時間久遠無法很明確,約出院前幾天病患或家屬有需要才開立」等語(見他卷二第587頁),可知上開重大疾病患者證明書開立之日期,確係於劉葉貴美前揭住院期間無訛。此與被告辯稱因劉葉貴美住院故委請醫師將委託書予劉葉貴美確認,並由醫生確認劉葉貴美當時意識清楚等語吻合,其辯解尚可採信。  ⒋聲請意旨固質疑被告辯詞與卷內事證有諸多不符等語。然依 前述,被告就其係受劉葉貴美同意而移轉本案房地乙節,已提出委託書、重大疾病患者證明書等資料,且其亦因此得以申請劉葉貴美之印鑑證明及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復係透過相關單位人員經由一定程序辦理,所辯已非純屬空言。況被告並無自證自己清白之義務,縱其所稱取得委託書之時間、2次申請印鑑證明之時間及其後續辦理本案房地移轉之時點有相當之差距,或其辯詞有部分與卷內事證存有落差,然於別無事證可認係被告未經劉葉貴美同意而擅自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之情形下,仍難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⒌聲請意旨雖再稱被告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 可能為112年6月15日即劉葉貴美去世後等語。惟參以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卷一第421頁),雖無從清楚辨識收件時間,然依其上註記之收件字號「HHA1桃山登跨017090號」,併參照卷附之文件資料(見他卷二第17頁),其上蓋有相同收件字號及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2日之收文戳章,可見被告提出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時點,應非聲請意旨所指之112年6月15日,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亦無可採。  ⒍至聲請意旨稱檢察官未調閱印鑑證明申請資料、土地登記申 請資料,並請求本院向桃園○○○○○○○○○調取劉葉貴美曾由非本人申請印鑑證明之紀錄及相關原始申請文件,及向桃園龜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申辦移轉登記本案房地之原始文件乙節。然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是否函調資料乃係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倘依案件之情況、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本案被告並未否認其有前往申請劉葉貴美之印鑑證明、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且卷內亦有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資料,則檢察官基於上情認無再調閱相關申請文件或原始文件之必要,屬其偵查權之裁量行使。況此部分爭點係被告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事宜,究否經過劉葉貴美之同意或授權,則縱調閱聲請人所指之相關文件,能否從文件內容知悉劉葉貴美生前有無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之真意,亦不無疑問,而無再調閱之必要。 六、綜上,本案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所涉侵占、偽造文書之犯罪 嫌疑已跨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已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無違誤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是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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