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YDM-113-聲自-68-2025010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彭淑蓉 代 理 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曾春來 曾增澄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 255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彭淑蓉以被告曾春來、曾增澄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經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桃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25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民國113年7月5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收狀章戳、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㈠查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曾春來 之配偶曾王鶯鳳(登記日期110年8月17日;權利範圍2分之1)及陳陵雪(登記日期110年8月17日;權利範圍2分之1),此有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7至73、85至89頁),並經證人黃鳳林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3至64頁),又被告曾春來於上開時、地,指示被告曾增澄駕駛挖土機至本案土地整地,被告曾增澄因而將本案土地上之竹子等農作物剷除等情,業據聲請人彭淑蓉指述甚詳(見他卷第39至41頁),並有現場照片、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3至121頁、偵卷第67至7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4條一般毀損罪之規定,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 為其構成要件,若所毀損者係自己之物,縱由他人所管理,仍不成立該毀損罪名。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告訴人既將柏油之動產附合於被告所有之土地上,該柏油自因民法附合之規定而歸屬被告所有;被告將柏油挖除,即非毀損他人之物,自與刑法第354條一般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依照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種植於本案土地之農作物已附合成為本案土地之一部,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上農作物之所有權,被告曾春來與其配偶對本案土地自有合法的管理、使用權限,則被告曾春來、曾增澄剷除本案土地上之農作物,屬有權處分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僅以被告2人剷除本案土地上之農作物,即遽認被告2人涉有毀損犯行。  ㈢聲請人雖稱其於109年1月初付新臺幣(下同)2萬9千元之土 地使用費予本案土地之管理人古學亮,取得整地及耕種權,在其上整地、種植蔬菜云云,然此經證人黃鳳林於偵訊中證稱:我沒有委託古學亮管理,告訴人也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去種菜等語所否認(見偵卷第64頁),是聲請人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另聲請人雖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指稱其的確曾經付款使用費,以取得黃鳳林、古學亮之同意使用本案土地,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其中並無黃鳳林、古學亮「同意」聲請人可於本案土地上耕種作物等語,亦無提及「本案土地使用權」等語。再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聲請人支付2萬9千元之土地使用費而取得本案土地之使用權限,則聲請人理應與本案土地之管理人就該土地之相關權責,以文字記明、約定使用土地之範圍、程度、期間,並且付款時也應由收受款項之人出具收受單據,以維雙方權益,此亦為社會之交易常態,然聲請人不僅無法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亦無相關之紀錄,是實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聲請人確有委本案土地之合法使用權限,並進而認定被告所為剷除本案土地上農作物之行為,乃係毀損他人即聲請人之物,而與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六、至聲請意旨稱: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古學亮,有重要證人未予 調查之重大違誤等語,然案件於偵查中,檢察官為何種方式之證據調查,係由檢察官審酌全案情節後依職權決定之,而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係以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即使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古學亮到庭接受訊問,惟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之犯行,仍不能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已詳予調 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並無違背法律規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