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聲自-70-20241129-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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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張香滿 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被 告 楊艷 年籍、住址均詳卷 葉時睿 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84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55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香滿(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艷、葉時睿(下分稱被告楊艷、被告葉時睿,合稱被告2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55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同年7月5日收受原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500號卷〈下稱偵25500卷〉第65頁,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5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夫妻,其中被告葉時 睿為聲請人先夫之長兄即證人葉清水之子,聲請人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四合院建物之其中一棟,而被告2人於112年7月12日,趁其所居住房間之喇叭鎖遭毀損而不及修復之際,未經聲請人同意即侵入該房間,並將其放置於該房間之衣架衣物等物搬出房間。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桃園市○○區○○路000號 四合院建物(下稱105號建物)為葉家先祖葉芳題老宅,由派下各房共同居住使用,105號建物並已經桃園市政府文化局登錄為市文化古蹟,並非被告葉時睿之父即證人葉清水單獨所有,證人葉清水之證詞虛偽不實,且被告2人所侵入者乃位於105號建物後方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內之房間(系爭增建物內有2房間,其中之1房為被告2人侵入之房間,下稱系爭房間),系爭增建物為聲請人先夫葉斯英出資興建,具有使用及構造上之獨立性,屬葉斯英單獨所有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於葉斯英逝世後,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自由聲請人繼承,現由聲請人使用管理,聲請人雖非每日居住,亦不妨礙其有權使用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且聲請人亦將系爭房間登記為待業移工安置所,亦足證聲請人對於系爭增建物具有管領權限,而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侵入系爭房間,自屬侵入住居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證人葉清水之證詞及其所提土地權狀即認定被告2人並未侵入聲請人住居,其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聲請意旨雖主張系爭增建物為與105號建物個別之獨立建物 ,證人葉清水及被告2人對於系爭增建物並無權利,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113年3月20日桃園費核證字第113002269號函、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6日楊地登字第1130005816號函、系爭增建物之照片等資料為佐,然聲請人本案告訴意旨未曾主張其遭侵入之系爭房間,乃不同於105號建物之另一獨立建物,亦未提出上開文件,揆諸前揭說明,就聲請人於為本件聲請始提出之新主張與新事證,本院無從審酌,本件聲請有無理由,仍應僅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作為審查之標的,至聲請人如發現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新事實與新證據,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程序為主張,而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㈡被告葉時睿固坦承有與被告楊艷於112年7月12日進入系爭房 間,惟辯稱:105號建物為其父親即證人葉清水單獨所有,系爭房間為伊房間,並非聲請人房間,且伊僅是移動床與箱子將房門擋住,以避免系爭房間再度上鎖,故伊並無侵入聲請人住宅等語。 ㈢聲請人於警詢自陳其與被告楊艷、被告葉時睿之父母同住於1 05號建物,105號建物係伊與證人葉清水、葉斯檉、葉斯桹所共有,105號建物為四合院,伊住在其中一棟等語;於偵訊中亦指訴稱105號建物係多人共有,伊有繼承先夫之持分,伊與被告楊艷、被告葉時睿之父母共同居住於105號建物,被告2人闖入之房間為伊房間等語,則依聲請人所言,105號建物為多人所共有,建物內部之空間如何管理使用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協議為之,已難認聲請人對105號建物內房間有單獨、排他之使用管理權限,且聲請人就其指訴,於偵查中僅提出其所稱系爭房間內床鋪遭移動之照片、房內有其留置物品之照片、空拍圖、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佐,而縱然聲請人所提照片確係聲請人將其物品留置於系爭房間之照片,至多亦僅得證明聲請人有占用系爭房間,仍無從逕認聲請人就系爭房間具有足以排除被告2人進入之權利。 ㈣又證人葉清水於警詢證稱其為105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單獨 所有權人,被告葉時睿為其長子,被告楊艷為被告葉時睿之妻,系爭房間原為被告葉時睿所使用,但被告葉時睿因工作及疫情留滯海外,長時間未歸,系爭房間因此遭聲請人占用等語;並於偵訊中證稱105號建物為市定古蹟,故無所有權狀,但伊為所有權人,並居住於此,系爭房間係要留給被告葉時睿使用,聲請人則是使用另一個房間等語,而根據105號建物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確實記載所有權人為證人葉清水,權利範圍全部,而桃園市政府就105號建物市定古蹟核定審議會議之開會通知亦係以證人葉清水為受通知人,另桃園市政府文化局於109年10月27日就105號建物進行文化資產會勘時,證人葉清水亦有在場參與,聲請人則未參與等情,復有桃園市○○○○○000○00○00○○○○○○○○○○○區○○路000號)文化資產會勘紀錄暨出席人員簽到表可佐,以上均足徵被告2人所辯尚非全屬子虛,況縱然證人葉清水對於105號建物並非具有單獨所有權,其仍不失為共有人之身分,此亦為聲請人所自承,則聲請人如就系爭房間之使用管理權限與其他共有人之意見有所不同,亦僅屬民事糾紛,要難遽以侵入住宅罪相繩。 ㈤至聲請意旨雖主張原偵查檢察官未向桃園市新屋區永興里里 長葉國傑調查系爭增建物之使用情形,其調查有所不當等語,然檢察官是否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是否調查何項證據等,均屬檢察官得按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依前揭說明,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僅為公訴權之監督,而非取代檢察官之權限,本院自無從就此予以介入審查,況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未請求傳喚任何證人,甚且自稱其居住於105號建物,而未主張系爭增建物為與105號建物為不同之獨立建物,則該待證事實既於原偵查過程中未曾顯現,原偵查檢察官自無可能就此為任何調查,聲請意旨據此指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所違誤,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